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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赃款赃物的界定/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6:54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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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赃款赃物的界定

  所谓赃款赃物,就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
赃款赃物具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特征:一个方面是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另一方面,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在实践中,认定赃款赃物时必须将其范围严格限定在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之内,不得与行为人其他财产相混淆。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可以是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和刑事处罚措施的标的,但决不能够成为追缴的对象。
  赃款赃物的性质,只能够由国家授权的特定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来确定,这是认定赃款赃物在程序上的决定性要件。生效的裁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后一种情况,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利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无权认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为罪犯的赃款赃物,即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确定为罪犯之前,其违法所得便不能够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只使用过“物品、文件”、“存款、汇款”、“财物及其孳息”、“合法财产”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后才有赃款赃物的说法。
  一、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相背离。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只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等等。公安部制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公安机关的任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为被害单位和个人挽回损失的职责。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追缴赃款赃物或者追缴涉案款物的权利,在法定的七种侦查措施中也没有追缴措施。
  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赃款赃物都还没有被认定,追缴赃款赃物从何而来。
  四、国家、企业、个人的财产被犯罪嫌疑人侵犯要挽回损失,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当然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但公安机关只能够是通过侦查、预审等措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怎么样挽回应当由被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无权以此规定追缴财物。
  五、策略和建议
  刑事诉讼法存在的漏洞,错误的传统思维和办案习惯,都制约着公安机关的严格执法,但我们决不能够以此裹足不前,不能够因为公安机关没有“追缴犯罪分子非法犯罪所得一切财物”的职责便置国家、集体、个人财产被侵犯于不顾,该依法保护他们财产的时候不保护,该收集的证据不敢收集,相反,我们更应该在呼吁完善法律的同时积极地依法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能够被侵犯,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以公安机关的实际工作履行“三个代表”要求。
  (一)在理论和实践上彻底摒弃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理念和行为,把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真正转移到法定职责、严格执法上来
  如前所述,赃款赃物的称谓有特定的前提,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不能够称其扣押或者调取的物品为赃款赃物,追缴赃款赃物更是荒谬何况其本身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要彻底摒弃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理念和行为,公安机关的有关文书、对外的有关宣传应当禁止使用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字眼。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通过侦查手段多破案件,依法将各种犯罪嫌疑人通过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交付人民法院的审判,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弥补漏洞,制订有关司法解释,完善刑事诉讼法
  当务之急,我们应当尽快将实践中存在的在有关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等方面的问题逐级向公安部报告,建议短期内应该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从长远来讲则应该修改刑事诉讼法。广东省公安厅制订的《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房产、股票、期货和与案件有关涉案单位存款、汇款等可以冻结等问题有部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公安部、省公安厅制订的有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性质上只能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订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它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特别对于人民法院而言。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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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NO:SC09170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单位和个人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公安、商务、广电、工商、新闻出版、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展专利维权。
  第七条 建立专利转化应用激励机制,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的运用水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管理人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法律、法规等专利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促进与保护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引进、购买、申办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等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按照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和折旧、摊销处理;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鼓励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立项、考核、验收的指标之一;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优先支持的条件之一。
  认定和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等,应当将专利权的拥有数量与质量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可以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及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因维权获得专利损失赔偿金的,应当在取得赔偿金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损失赔偿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奖励和报酬可以采取定额方式或者其他形式一次性给付,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对专利的奖励和报酬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
  第十六条 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依据之一。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主要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人员职称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单位在专利实施、技术转让等过程中的涉税事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与金融服务,特别是鼓励以专利权质押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加强专利服务,促进专利实施。
  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评估专利资产由实施评估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选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展会期间应当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三)监督主办方及承办方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展会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加强对参展项目的专利审查,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方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第二十九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遵守参展协议,并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司法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主办方、承办方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投诉人未及时作出不侵权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人在展会期间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参展方涉嫌假冒专利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对其专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三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并可以通过媒体公告。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
  (二)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
  (三)禁止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四十一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六)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七)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
  (八)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他人制造并销售仿冒产品的;
  (九)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或者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合理期限内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阅、复制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期15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专利执法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学习贯彻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精神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学习贯彻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精神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决议

          (2003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了中共天津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精神。
  会议一致认为,胡锦涛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历史地位,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治党治国的政治宣言,是动员全党全国人民继往开来、与时俱进、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的行动纲领。对于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落实党的十六大的各项任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是全党和全国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理论武器、根本指针、行动指南。市委八届四次全会,对在全市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作了进一步动员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市委书记张立昌同志在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紧密结合天津的实际,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深刻地论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的最新贡献,强调了要牢牢把握两个“先进”、一个“根本”,忠实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一次重要的理论辅导,又是对全市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总动员和再部署,对于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一定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十六大精神上来,按照中央和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把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自觉实践、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开创人大工作的新局面。
  会议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人大工作始终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持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保证。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地统一起来。要强化党的意识,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符合“三个代表”的要求,始终与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中央和市委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要加强人大党组织的建设,成为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坚决维护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和作用。
  会议指出,要紧紧抓住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大力发展先进生产力,集中力量把经济搞上去,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依法履行职责。要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促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实施“三步走”战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要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全力支持“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执法水平,通过实施“三步走”战略,加快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促进“三步走”战略目标的实现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会议指出,要始终把代表人民的意志、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要牢记“两个务必”,切实解决好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的问题,坚持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切实转变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加强道德品质修养,谦虚谨慎、不骄不躁、艰苦奋斗。要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各种消极腐败现象,保证权力干净运行。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倾听群众的呼声,反映群众的意愿,集中群众的智慧,接受群众的监督。要坚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使人大工作做到公开、民主、透明,实现法制化、规范化,保障全市人民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要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为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创造条件、做好服务。各级人大代表要带头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团结和带动广大群众积极投身于实施“三步走”战略的奋斗之中,形成万众一心搞建设、同心同德谋发展的良好局面。
  会议指出,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推进观念创新、工作创新、制度创新。要深入学习和研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进一步深化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及其常委会性质、地位、作用的认识,认真总结人大工作实践的新经验,借鉴全国人大和兄弟省市人大的实践成果,使我市人大工作不断创新,充满活力。  会议要求,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在市委的领导下,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履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责,为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