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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释明权/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7:57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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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释明权
肖文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行使时间和内容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自立案、审判至执行,各诉讼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要求和内容均有所不同,以下作一具体分析:
(一)立案阶段的释明
  在立案阶段,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应阐明法律规定,及时指出问题所在,启发原告明确主张,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需注意,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二) 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最重要的工作是收集各种诉讼材料,但因有的当事人特别是没有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并不知道如何举证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在这一阶段,承办法官在阅卷后,应适当的行使释明权,释明对象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释明应明确举证内容和争议焦点,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2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当事人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以启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在证据交换时,若出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或在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后,需要反证或分配举证责任等情形时,法官应予适当提示和引导,让当事人尽可能穷尽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办案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等的权利。需注意,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的释明应在审核诉讼材料后,作出初步判断,适宜以提醒和告知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白其证明责任,以补充相关证据。就举证而言,法官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具体应提交什么诉讼材料,应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不得对案件介入过深,否则会造成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3
(三)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案件庭审阶段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阶段,又是当事人行事诉权的重要阶段,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积极、正确的参加诉讼活动,关系到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及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因而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具体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说明法律上的要求,令其补充陈述。如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其父母起诉出租人要求赔偿因租赁房屋不通风造成承租人洗澡时煤气中毒而死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已提前支付的租赁费等诉讼请求。法官应告知原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规定,令原告选择其请求权,明确其主张;②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应当采取提醒的形式,提示并引起当事人注意,对当事人不知晓的法律和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当事人提出的和可能涉及的民事权利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除充分说明概念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进行充分的释明,使当事人对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如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无法理解,因而主张有误,法官应当就此作充分说明,让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见解,以利于诉讼的正确开展;③对于新出现的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当事人公开心证,说明进一步举证的必要,以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发表意见。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表示房屋是拆迁安置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房屋,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审理情况,法官应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告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被告提交反证。若被告开庭后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异议,则法官应告知原告该房屋还包含被告父母的份额,此房屋不能在离婚时分割,应在原被告离婚后,就家庭共有财产另行起诉要求分割;④对于发现原告漏告被告,或应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了其中的利害关系。如原告甲起诉被告乙酒店,诉称其在乙酒店就餐时,因邻座丙、丁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乙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丙拿起酒瓶向丁砸去,丁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丙逃走,甲不知丙的身份情况,故要求乙酒店赔偿其医疗费,案件审理中,乙酒店提交了丙的身份信息,法官应告知甲关于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可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问题,法官适时地指导,释明的具体方式参考前面庭前准备阶段,在此不再赘述。⑥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乙在庭审中既不表示已归还现金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否认甲的主张,只是坚持说甲起诉其没有理由,不想发表答辩意见。法官应充分说明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并耐心询问甲,若甲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则视为对借款未还事实的承认;⑦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的第一阶段的工程费,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而发包人提起反诉,认为第一阶段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造成工期延误,要求承包人赔偿其损失,并修复不合格工程。审理中双方就谁违约争议较大,法官应告知主张工程合格的承包人或主张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均可申请鉴定工程质量,以证明;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官应开示其法律观点,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还应询问变更后当事人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原告甲持乙出具的欠条起诉乙,要求被告乙归还借款十万元,乙答辩称与甲没有借款关系,而是甲、乙及丙合伙运输沙石,甲曾出资十万元,后甲与乙、丙闹矛盾提出退伙,乙迫于无奈不得不出具退还甲出资的欠条,审理中,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乙、丙均举证证明现合伙经营出现负债,需甲承担合伙债务,法官审理查明该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故应当告知甲变更诉讼请求,若甲同意变更,还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需注意,这一阶段的释明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是极为关键的,法官行使释明权更应慎重。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时,对上述当事人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主张或陈述,或提供的不够充分的证据,不宜当庭释明,而先行进调查和辩论,直至认为该问题已基本查清才能决定是否释明,若是合议庭则应在休庭充分合议后再决定是否释明及如何释明,以体现释明的严肃性。
(四)执行阶段的释明
  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拥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要淡化执行法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尊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这一阶段的释明对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内容主要是给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提示法律后果,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及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三、释明权的行使限度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能滥用,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且必须符合制度建立的目的,即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事实上平等的诉讼地位,若超过法定限度,势必会破坏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只有在当事人的书状及言词辩论中存在陈述或瑕疵,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了解,当事人诉讼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时,法官才可行使释明权。
  具体来说,法官在适度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必须把握两个标准:①释明应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权,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为目的,释明的内容只供当事人参考和选择,当事人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或举证,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不得干预。通过释明使诉讼实力较弱的一方提出恰当的主张或进行举证,避免因当事人双方诉讼实力不均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以达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为限度;②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弥补应当止于适当程度,以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及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且应以提示性、启发性和引导性的语言和当事人对话,不能用直接告知的方式释明,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
四、释明权的行使方法
释明权包含两种,一种是积极的释明权,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释明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引述条文主动释明。积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明示的方式如告知、说明和提醒的方式,以假设性、选择性的语言,旨在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对该情况已作出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利正确处分。积极的释明权可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法官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一种是消极的释明,即在当事人经法官主动释明后仍不能理解释明含义,或不能认识接受释明后如果作出意思表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一步的释明4。消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提示、发问的方式进行,以探明当事人本意究竟是什么,使当事人对其主张和陈述不明确或不适当之处主动作出说明和解释,从而促使其主张和陈述趋于明确、适当。
对于释明的具体形式是可采用口头释明和书面释明。法官释明可采用口头释明,便于当事人及时明了法官的心证及法律见解,也便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后获得直接的反馈信息。口头释明,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应当记入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或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中,以便对方当事人查阅,就重要的释明,还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其可查阅笔录,了解释明过程,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对等的辩论机会。法律可明确需要书面释明的事项,如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程序告知书等,都可制作格式文本,送达当事人,法官应提醒当事人仔细阅读,了解其诉讼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仍不明白之处应耐心解释。
五、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鉴于我国现在立法对释明权的规定不尽详细,法官在具体操作中比较混论,释明制度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因而需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守的原则:
  (一)释明合法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仅应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对于将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法官行使释明也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或要求为前提,不可随意扩大释明的范围,不得随心所欲的释明或任意的释明。对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释明的,法官不得违法释明。5
(二)释明中立原则
法官释明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包含相应的意思等来判断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应进行积极的释明还是消极的释明,且必须在站在中立的角度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对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释明的都要释明。对于在法律知识、经验和认识能力等方面差距较大的各方当事人,释明的方式和限度也应有所区别,还要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分层次的进行,以确保释明的中立性。
(三)释明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搞暗箱操作,释明的时间与场合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尽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对方不能到场的,释明的内容也必须清楚明白地告知对方,关于释明的笔录、文书,也要备案供对方查证,切忌因法官释明不公开而被误认为是对当事人一方的援助。
(四)释明适度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公允良心,必须控制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把握在当事人以其通常的认知和思维能力能够理解、能对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产生合理预期、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内,不能按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而应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力量不同的释明内容适时的作出不同程度的释明。
六、释明权的救济机制
法官未行使释明权的,笼统地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意见,无法达到释明权行使的要求,构成消极对待释明权。为防止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释明的权利,对法官不行使释明权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在一定期限内可提出异议,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书面回复。
当事人认为法官的释明超过必要限度、有偏袒一方之嫌疑,有明显的不公平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异议,或对法官的释明行为直接发问,法官应给予答复。释明过度只有适当于否而无违法于否的问题,故当事人的此异议不能直接否定裁判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否则将会造成法官害怕释明而不积极释明。对于确属释明过度的,可从职业道德、审判纪律等其他方面对法官行为进行约束,
若因法官对释明的前提性事项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或违背释明合法、中立、公开的原则,如果这种错误已造成当事人对该事项的处分权落空,就构成程序暇疵甚至违法;如果释明错误对实体裁判结果有影响,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法官也必须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答复。
当事人如果是因法官拒绝释明、过度释明、或释明行为违法而败诉的话,有权以此为由对判决的合理性加以怀疑,并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法官怠于释明、过度释明、违法释明或法官释明的内容没有针对性的行为可能成为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错案追究等的法定事由,法官均有可能承担错判的责任。
若当事人根据法官的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或改变了陈述意见,法官或合议庭发现之前的释明错误的,法官应当再次释明,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若依法须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在听取案件审理报告后不认可释明的,应提出处理意见,退合议庭研究补救措施,由合议庭对释明问题重新合议,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再次释明,当事人可再次变更诉讼请求。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涵着所追求的特定价值,从而构成法律制度的灵魂及存在根据。法官释明权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它既是对片面强调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对抗制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对传统的法官纠问式的继承与扬弃。只有在切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本框架内引进法官释明权并使其得到优化配置,才能最合理的实现当事人私权与国家公权的分担与协调、监督与制约,使民事诉讼活动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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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琼教师[2006]1号

为了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工作,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提高,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家、本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海南省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聘任基本原则和要求
1、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是指教师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条件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其作为教师在一定时期内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一般没有岗位、数量的限制,不与工资福利等待遇挂钩。教师职务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需要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体现相应报酬的工作岗位。
2、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是指中小学校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后,对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聘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制度。
3、我省实行中小学教师职务全员聘任制,取消原来实际存在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的终身制,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与岗位聘任的统一。
4、教师职务聘任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起总量控制、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公正评价、择优聘任、分级流动、科学管理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设置教师职务岗位,明确各级教师职务的岗位职责和主要工作任务,依据岗位职数、聘任条件和聘任程序,择优聘任应聘人员相应的教师职务。
5、教师职务聘任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实行民主监督的原则,在聘任工作中,须有教师的广泛参与,接受广大教师的监督,尤其要注意吸收优秀教师到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的领导机构中工作。
6、教师职务聘任坚持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原则,强化激励与竞争机制,优化教师队伍结构,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化,形成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
二、教师职务岗位设置
1、我省中小学教师职务岗位实行结构比例动态管理,各中小学根据《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暂行规定的通知》(琼教人劳保职[2000]8号)所确定的结构比例及机构编制部门核批的人员编制数,按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高、中、初级教师职务岗位。各学校在评聘教师职务前,须将自行拟定的《海南省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情况备案表》和人员花名册报教育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评聘工作。
2、学校应以教师系列为主体设置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经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高、中级职务比例和乡镇以上完全小学“小中高”职务比例。经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
3、已办理提前离岗的教师不占所在学校的职数。
4、学校从外地、外系统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视本校的岗位情况予以聘任。对引进的特级教师、省级以上骨干教师、有突出贡献的紧缺学科骨干教师,如本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已满,经市、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可使用临时职数在引进当年起的两年内聘任。
三、聘任条件、办法和程序
1、受聘教师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方可申请聘任: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乐于奉献;
(2)具有符合《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取得应聘岗位要求的相应教师资格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3)具有全面履行职务岗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学校成立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教师聘任方案,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学校教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按如下办法和程序进行:
(1)公布聘任岗位及其职责、聘任条件、聘任期限和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教师向聘任工作小组提交书面应聘申请;
(3)聘任工作小组对应聘教师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对通过审查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评,及时公布考评结果,并向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拟聘教师名单;
(4)召开聘任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拟定聘任教师名单,经校长审定后在学校内公示,听取群众意见;
(5)学校将拟聘任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6)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书并签发聘任证书。
3、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完成后,我省中小学校全面实行教师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分开。教师职务聘任分原职原聘、高职低聘、低职高聘等3种类别。在实施前,聘任方案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通过竞争,直接原职原聘:
(1)经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特级教师、省十佳班主任、省级以上优秀教师、省级以上中小学骨干教师;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教师,历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能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3)上2个学年度考核连续获得优秀的教师;
(4)积极到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支教,在支教期间表现优秀或成绩显著,得到任职学校和支教学校一致肯定的教师。
5、教师被聘各类职务,应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聘任合同书,合同书应明确受聘教师的岗位职务、专业技术资格、聘期、工作内容、待遇报酬、奖惩、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合同书一式三份,教师和学校各执一份,一份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备查;由学校保存的合同书应存入教师本人的业务档案。
6、教师职务聘任实行聘期制,聘期一般为三个学年,期满重新聘任,但聘任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时间。
各中小学校在实行教师职务全员聘任制过渡期间(2005年至2008年8月底),凡没有完成人事制度改革的单位,原则上一学年一聘,聘期不能超过2008年8月底。
7、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并执行回避制度。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讨论教师聘任中涉及到本人或亲属时,必须回避。
8、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校长、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兼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职改)办事机构负责,聘任证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因工作需要,党政主要负责人不被聘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实行职级管理,享受相应的职员工资待遇。
四、教师职务聘后待遇
1、中小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后,其受聘人员的工资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实际聘任的岗位核定。其核定工资的范围不得突破同级编制委员会确定的单位人员编制数、管理人员职数,以及按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暂行规定的通知》(琼人劳保职[2000]08号)文件核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数。
对首次聘用时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工资待遇。
2、对于有条件的中小学,允许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行制定内部收入分配办法,经职代会研究通过后实施。单位实行自主分配后,其受聘人员每月领取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受聘人员原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
3、受聘人员以本人的实发工资作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但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人的档案工资。受聘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费时,按高一项执行。按国家规定计发退休费的基数以本人退休时的档案工资为准。
4、受聘人员工作调动,按本人档案工资办理转移手续。
五、教师职务聘后管理
1、学校按照聘任合同加强对教师职务聘任后的管理。被聘人员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任期目标,经学校审批后,存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其任职期间的学年度考核和聘任期届满考核的依据。
2、学校对教师实行学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学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和聘任合同,制定量化考核标准,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作为学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的依据。
学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任期届满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实施晋升、续聘、缓聘、待聘、解聘等的主要依据。
3、受聘教师考核优秀或称职的,聘任继续有效,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受聘教师考核基本称职的,给予一个学期的告诫期,告诫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解除受聘人现有的教师职务,按降低一级职务聘任;受聘教师考核不称职的,解除原有聘任的教师职务,学校应调整其工作岗位,按调整后的岗位降低一级职务聘任或新岗位规定的条件要求重新聘任
4、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教师的聘期届满考核工作,其基本程序是:填写聘任期满考核登记表,进行个人总结、述职;学校考核小组在听取师生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的情况对其进行评价,提出聘任期满考核等次。如果聘期1年的,则聘任期满考核与学年度考核一并进行。聘任期满考核结果是下一期聘任的主要依据。
5、受聘教师流动到非教育单位工作的,如未完成规定的服务年限,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偿还培养费和已享受的与教师身份有关的优惠待遇。受聘教师由学校出资培训、学习、出国后有一定服务期的,在服务期未满因辞聘、辞职、调离而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向学校退回培训、学习费用。
六、管理权限、职责与监督
1、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及我省实际,确定下列单位具有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和教师业务档案管理权限:
(1)省教育厅直属各中学、特殊教育学校;
(2)各市县教育局直管各中小学校、乡镇中心学校;
(3)各农垦、厂矿企业中学及直属小学;
(4)各企业单位教育处(教育科)。
乡镇以下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和业务档案管理由乡镇中心学校负责。
2、学校在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方面具有如下职责:
(1)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制定学校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的各项规章;
(2)根据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岗位需要和聘任条件,按有关规定聘任教师;
(3)在政策范围内,结合学校的实际,确定所聘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津贴;
(4)根据聘任合同加强对受聘教师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组织考核工作。
3、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的管理部门,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者作出处理。
4、聘任教师职务必须实是求是,严格按政策办事。人事、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制度、申诉制度和保证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客观公正。
5、学校和受聘教师因职务聘任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调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在30日内向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15天;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天内向所管辖区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七、其他事项
1、大中专院校中的教师和其他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管理工作,由各学校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校及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校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聘任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2、海南省教师职务聘任证书由省教育厅按统一格式印制,有防伪标志,各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印制。教师职务聘任情况须在聘任证书表现出来。教师职务聘任的资历计算一律以聘书和聘任合同为准。
3、本暂行规定由海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南、固原行署,山区八县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提出的《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组织实施。

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关于扶贫开发的指示精神,落实自治区“双百”扶贫攻坚计划,发展山区乡镇企业,培植乡镇财源,帮助贫困户脱贫致富,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管理局决定,在宁南贫困山区延伸实施“强乡富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为此
,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山区凡具备兴办乡镇企业基本条件,并设有财政所的贫困乡镇,均可以加入“工程”。“工程”从1997年开始实施,暂定为三年。首批从尚未脱贫的乡镇中选择10个乡镇。以后年度加入“工程”的对象,将由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根据实际申请情况决定逐年增加。


第二条 进入“工程”的乡镇,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解决温饱、消灭绝对贫困为目标,以扶贫开发为中心,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劳动力转移,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增强乡镇财力,提高贫困户的收入。
第三条 加入“工程”的乡镇,在“工程”结束时要保证:企业来自原贫困户的劳动力占本乡企业总劳力的1/3;在企业工作的贫困户劳动力人均年收入在1500元以上;新建能带动贫困户脱贫的“一乡一业”、“一村一品”项目2个以上;建设带动本乡乡镇企业发展的骨干企业
2个以上。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设立“工程”专项资金,采取贴息的方式对“工程”项目进行扶持;自治区乡镇企业局负责向“工程”区内推荐一批适合山区扶贫开发的短平快建设项目,促进企业发展。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乡镇企业局拨出专项培训经费,对“工程”区的管理人员、财会人员
进行培训,以提高企业管理人员、财会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五条 资金使用坚持“集中使用、重点扶持”的原则,对立足本地资源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进行倾斜。申请列入“工程”的项目,按规定程序上报,经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筛选审查后下达。扶持的龙头骨干项目,必须以安置贫困劳动力为主
;扶贫到户项目,要由“工程”所在乡镇政府同农户及项目人签定实施合同,各级财政、乡镇企业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实施“工程”的乡镇,要多方筹集资金,努力增加投入,积极争取银行贷款和其他扶贫资金及外商投资,加快“工程”实施步伐,尽快实现强乡富民目标。



19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