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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第二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10:18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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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第二次)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第二次)的通知

1988年5月22日,交通部

根据各地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对若干问题的反映,现对《条例》及《细则》中若干条款再作以下统一解释(第二次),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一、关于渔业船舶要求从事水路运输的审批问题。
1. 《条例》第八条规定:“…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据此,渔业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也应当区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类。对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细则》所规定的审批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管机构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许可证;对非营业性运输,由于审批办法尚待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订,因此目前暂不审批。
考虑到沿海各渔区渔业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数量大,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划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界限,除应按照《条例》第三条、《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外,请执行中注意掌握以下各点:(1)专门从事水产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属于运输业务范围,不适用本法规;(2)对属于渔业生产领域内的各种运输业务,如渔业专用的驳艇和供水、供油船,渔业船舶将渔产品运回基地加工、冷藏等等,这些运输业务只是为渔业部门本身服务,没有进入社会流通领域,应当是非营业性运输。对属于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将渔产品送往销区或由销区派运输船到渔区取回渔产品等的,这些运输业务已经为社会服务,进入流通领域,发生运费结算(含计入货价以内),应当是营业性运输。至于渔业船舶在渔汛过后从事社会运输,承运其他部门的商品,当然属于营业性运输。
2. 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运输许可证的,按照《条例》第九条(一)项及《细则》第九条一项的规定,其应具备有效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目的是为了证明船舶的适航状态,保证安全运输。至于两项证书的检验、签发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个人合资组建的水运服务公司和个体船舶以投资入股形式组建的水运公司,可否批准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给许可证问题。
对此,我部已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表示,可先由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确定其经济性质,然后再由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许可证。
三、关于航行于我国内河的中日合资华田联营工程公司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问题。
按《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本条“水路运输”,含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在内,“三资企业”申请从事上述两类运输的,均应事先报我部批准,申报表式按《细则》附表三规定。如该公司船舶系承担福建省水口水电站建设本身所需用的原材料运输,不发生运费结算,可在申请表内注明“非营业性运输”;“经营范围”栏可改为“运输范围”。经我部审核批准后,才能从事运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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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合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配合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入4月份以来,全国连续发生多起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蒙受重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极为重视,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药品是关系人民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依法加强药品质量监督,对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至为重要,特别是严重威胁到人民身体健康的假劣药品和特殊药品,更应引起各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紧急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围绕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结合整顿药品经济秩序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查处假劣药品的工作。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对于假劣药品的案件线索一定要充分重视,并追查到底。要继续坚持“五不放过”的要求,提高查处假劣药品案件的效率。要从根本上减少假劣药品的危害,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二、各地药品监督部门应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抽验的基础上,有计划的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使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与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工作相结合。各地监督与抽验的重点对象应是药品市场集中地区、假劣药品多发地区、农村乡镇的医院诊所,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重点监控地区。监督与抽验的重点产品是一次性医疗器械、生物制品、中药制剂、大输液等。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做到防范于未然,切实减少用药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

三、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继续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检查力度,特别是加大对市县媒体的监测力度。要充分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的监督,严格执行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防假劣药品通过媒体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病患者,扩大危害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服务业局《福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服务业局《福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榕政办〔2010〕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福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它物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第三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指定可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以下简称“公物拍卖企业”)。拍卖机构在取得公物拍卖资格许可后方可从事公物拍卖业务。

  第四条 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负责我市拍卖企业公物拍卖的资格审核。

  第五条 公物拍卖企业的指定条件、指定程序以及经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名录应按规定对外公布。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条件的拍卖企业均可申请成为本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

  第七条 本市公物拍卖企业每两年指定一次,指定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期满前应重新申请。

  第八条 现有已被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为公物拍卖的企业,其公物拍卖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止。

  第九条 申请本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业务3年以上,工商年检和拍卖主管部门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注册资本和所有者权益300万元以上,并连续两年年拍卖成交额超过3000万元;

  (三)有2名(含)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四)建立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规范、服务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本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受理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申请时间为指定年份的9月1日—20日。

  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应向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福州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最近两年年度审计报告(含拍卖成交额审计);

  4、拍卖企业2名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前款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在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原件提交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

  (二)审查和公示

  由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在10月20日前在门户网站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经公示存在异议的,由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组织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确认指定,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本市公物拍卖企业的名单及有效期。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经营,规范运作。

  第十二条 经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指定:

  (一)被福建省经贸委取消拍卖经营资格,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作废的;

  (二)违反《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年度核查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