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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32:25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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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外经贸企业发展,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以下简称外经贸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的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发放的人民币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为境内所有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
第四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应遵循“收汇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范围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以下范围的国有外经贸企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
(二)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三)有对外承包工程权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的主要条件是:
(一)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
(二)企业整体亏损但部分生产产品或出口商品有订单、有效益(承包工程要有承包合同);
(三)贷款项目经预测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
(四)企业出口收汇率不低于50%,其中封闭贷款产品的可考核出口收汇率不低于80%;
(五)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企业必须有良好的信誉,没有逃废银行债务、逃汇和骗汇行为;
(七)其它条件。
第七条 已列入破产、被兼并计划的外经贸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八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适用于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口过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以及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

第三章 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外经贸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
(二)商品出口合同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实行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三)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报表;
(四)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测算报告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银行认可的企业贷款封闭运行方案;
(七)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贷款银行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外经贸部门可向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外经贸企业,并对这些企业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并同意发放贷款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且出口收汇好的企业,可根据企业资金需求,按照封闭贷款条件继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和交货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外贸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结汇方式的收汇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项目的合同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并根据企业出口收汇率实行不同的浮动政策。企业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的,封闭贷款利率可上浮30%;企业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85%之间的,实行贷款利率不浮动;企业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85%的,贷款利率可下浮10%。出口收汇率考核执行时间参照外管局和外经贸部(汇发〔1999〕103号)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必须实行有效的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企业的抵押或质押、第三方担保及银行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要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担保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八条 对获得封闭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并能提供有效评估报告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与此相关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应予免收。

第六章 贷款封闭运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外经贸封闭贷款专户,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各项合理支出。
第二十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贷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
第二十二条 封闭贷款与贷款人的其他资产分别计账,司法部门不能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回款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收款时,企业应保证货款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银行要对企业的大额现金流动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要以安全收汇为前提,根据商品出口或承包工程的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确定规避收汇风险的方法,保证企业及时、足额收汇。对向高风险国家出口的产品、非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产品,原则上要求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二十五条 在本期产品生产、出口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企业必须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贷款发放开始,贷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管理规定,指定专人在贷款发放、采购原材料、生产、货物装运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全程跟踪监督、检查。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上级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要及时追索担保单位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有义务配合贷款人的监控、检查工作,按贷款人要求,将生产经营、产品出口、收汇情况如实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有关报表和凭证。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及时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贷款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对不守信用且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中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应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借贷双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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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8 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内企业、机构、团体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 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五条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未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项目用款单位不得向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据此制定、下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同时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 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简要情况;
   (二)项目建设必要性;
   (三)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
   (四)贷款金额及用途;
   (五)贷款偿还责任。
   第九条 已纳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或撤销贷款的,应当将调整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纳入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的,应当将调整内容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阶段一并报批。
   第十条 原批准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国外贷款;或已批准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参与项目的有关对外工作,指导和督促国外贷款规划及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应当报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三)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政府担保的项目,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办理: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分别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项目用款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直接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不再单独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资本金、国外贷款及其他资金、项目业主、项目执行机构、项目建设期;
   (二)国外贷款来源及条件,包括国外贷款机构或贷款国别、还款期、宽限期、利率、承诺费等;
   (三)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四)贷款使用范围,包括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和培训等的资金安排;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采购方式,包括主要设备和材料规格、数量、单价;
   (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结论;
   (七)贷款偿还及担保责任、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提供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
   (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时,如项目需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四)申请使用限制性采购的国外贷款项目,出具对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比选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
   (二)符合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三)项目已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
   (五)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已初步承诺。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金额及用途等发生变化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免税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未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签署贷款协定、协议和合同,外汇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银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未签订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的,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关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外贷款项目出现余款时,项目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余款取消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如将余款继续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的,应当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余款使用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将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对项目的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外贷款支付和偿还情况。
   由各级政府负责偿还国外贷款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转贷机构原则上应当按贷款方提供的贷款条件进行转贷。如以规避外债风险为目的需对上述项目转贷条件进行调整的,转贷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用款单位要依法履行国外贷款偿还责任,及时进行外债登记,加强国外贷款债务风险管理。
   项目用款单位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批准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进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及管理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对外还款,防止逃废债务,尚未偿还全部国外贷款的项目用款单位,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破产申请前,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

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为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内住宅类项目,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居民“一户一表”电表和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的所有电力设施。

不含临时施工电源工程。

第五条 住建、规划等部门负责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监督、指导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配电设施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的核算和社会发布,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业扩供电方案编制导则》、《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凭规划局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

第九条 供电企业受理后,根据建设单位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单位提出正式用电申请三个月内完成配电设施的建设,并达到入住条件。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负责先期完成承担的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条 配电设施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予以备案,应当责令配电设施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配电设施验收合格后,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专用部分(电梯、井房、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资产归住宅小区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100千瓦以上的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设施以公用环网柜、分接箱出线点为维护分界点。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用户实施一户一表管理,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供电企业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由供电企业负责收取,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使用范围包括供配电设施的工程设计、物资材料、工程施工、线路铺设及安装调试、后期维修、更新、改造、抢修、服务等。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工程款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审计等部门对供电企业依法监督与管理,对违反工程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供电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