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1:36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 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巡回”是一个舶来法律词汇,但在我国法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比较常见,如基层人民法院大力推广的巡回审判或巡回法庭。近年来,有学者呼吁,为强化中央司法权威,统一法律适用,上级法院也有必要设立巡回法庭。那么,“巡回”到底是什么含义,又有何历史渊源呢?这得从其起源说起。


最早的巡回法院,是英国为加强中央权威,宣示国王权力而设立的。在十二世纪的英国,司法权被封建领主控制的法院分割,司法不公现象屡见不鲜,人民怨声载道,国王亨利二世试图通过法律改革改变这一局面,遂借鉴法兰克国王为加强王权、监督地方而设立的特派专员调查制度,把全国分为6个司法区,成立了6个由3名法官组成的小组,要求他们每年分赴各司法区进行审判,这也是“巡回”一词的由来。


巡回法院的出现,使当事人不需要动辄去伦敦申诉,但是要想在与地方法院的竞争中胜出,仅凭便利诉讼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为此,英王又从制度上对巡回法院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当中最重要的举措是法官主要由法律专家而非行政官员来担任,且区分民事与刑事案件,由不同的巡回法院审理,这样使得司法的专业化程度大大加强,再加上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法律实施的后盾,巡回法院日益获得了民众青睐,并被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引入。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巡回的运行也面临着新的问题。这点在美国表现得最为明显。美国建国时地广人稀案件少,国会便引入巡回法院,要求最高法院的法官必须巡回到各司法管辖地区进行审判,以满足边远地区民众的司法需求,加强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然而,即便是在交通发达的当代,到外地出差也是一件体力活,更何况在十九世纪的美国,一年超过3200多公里的旅行给大法官造成了过重的体力负担,甚至导致一位法官因过于劳累而在巡回路上病逝。另外,随着人口和案件的增多,最高法院不堪重负。最终推动了国会以一个常设的,独立审级的上诉法院系统取代巡回法院。尽管为了维持传统,上诉法院仍然保留了“巡回”这一称号,被称为“巡回上诉法院”,但是已经失去了最初“法官巡回审判”的涵义,仅代表其管辖的地域(巡回区)与行政区划并不一致。


在当代的英美法系国家,“巡回”的传统并非完全消失,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当地案件足够多的时候,会分别在昆士兰、南澳、西澳和塔斯马尼亚首府审理部分案件。但大多情况下,巡回法院往往是作为独立审级的法院而存在,与传统意义上的巡回法院相去甚远。


除了大革命之后的法国效仿英国的巡回法院设立了重罪法院之外,大陆法系其他地区并没有设立巡回法院的传统。但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却有另一种类似的制度设计,即“法院分院”。分院的设置主要考虑到某些行政区域较大,如果诉讼全部集中在本部,会给人民带来较大的负担。目前,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的部分法院均设有分院,其特点是:与本部属于同一审级,但在机构设置上均准用本院的相关规定。一般因为管辖区域较小,案件较少,分院法官并不多,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遇到重大案件,或特定时期案件激增),也可由本院临时派遣法官进驻办案。


应当看到,尽管设置巡回法院和法院分院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便利诉讼,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制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更有利于减少来自地方的控制和干预。这些目标与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相契合的,也值得参考与借鉴。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关于印发《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未来战争空袭危害,最大程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和田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和田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人防办)是和田地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改、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规划、房产、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及以下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及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住宅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照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或申请核准、备案,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下达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或申请核准、备案相关项目时,应同时抄送地区人防办。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图须经地区人防办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商业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地下民用建筑,其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九条 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在向规划部门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由地区人防办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建设面积、抗力等级、防护设计)进行审核,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应在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审核工作。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和产权登记。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地区人防办参加,并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消防要求。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单位使用、收益和组织维护,战时由地区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地区人防办应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地区人防办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地区人防办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地区人防办择地安排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五条 经地区人防办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指定银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区人防办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因特殊情况需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地区人防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行署分管领导审批,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
  (一)以地面建筑首层同等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计算:1200元/平方米。
  (二)以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计算:15元/平方米。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以及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建设计划批复确认)。
  (二)幼儿园、学校、孤儿院、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公益性及社会福利机构的民用建筑(公益性及社会福利机构建设项目中涉及盈利性的部分不在减免范围之内)。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五)对口支援和国家专项投资建设的民用建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地区人防办严格按照自治区发改、财政、建设及人防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要求收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办理《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给予办理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收取的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须拆除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经地区人防办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原因限制不能修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补偿相同建设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地区人防办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不按规定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开工的,由地区人防办依据《人民防空法》及《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享受国防工程、社会公益性工程和城市市政工程项目优惠政策,按政策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行政执法检查是落实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措施,建设单位不得推诿、拖延或以其他方式抗拒人防执法工作的进行。人防执法工作应符合依法行政要求,执法人员须持证上岗并接受相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地区人防办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防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