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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四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50:03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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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四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四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汇款暂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外币兑换暂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代客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担保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下发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汇款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外汇汇款,更好地为国内外客户服务,制定本办法。
一、汇款的对象、条件和种类
(一)凡国内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个人,均可向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当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汇出汇款。
(二)凡国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个人以及海外华侨将其资金汇到我国内来,均可委托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各地工商银行解付。
(三)汇款人办理汇出汇款时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向银行提供有关批准和证明文件。
(四)汇款方式有三种:电汇、信汇和票汇。
(五)各项费用按收费标准收取。
二、汇出汇款
(一)汇出汇款的申请
1.汇款人委托我行办理汇出汇款时须填具汇款申请书,这是银行办理汇出汇款的基本依据,也是汇款人和银行之间的责任契约。
2.汇款人须将汇款申请书书写清楚(最好用英文打字,港澳地区可以使用中文)。注明汇款方式,汇款金额(包括货币符号),汇款人的名称、地址,收款人名称、地址(包括国名、城市名等),如收入帐户,须注明开户行的全称、地址、帐号、户名。如有附言,亦须填明。此外,还应注明有关国外费用由谁负担。
3.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存款户中支付货款汇往境外时,可到银行直接申请,并交验进口发票,提单或其他证件。如属预付货款,不能提供以上证件,应事先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待进口后,再办理进口核销手续。如汇款超出正常的业务范围(如利润汇出、资本转移、境外机构所需经费及企业清理后外方投资者分得资本等)均应先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再向银行提出申请。
(二)汇款前银行应认真审查:
1.汇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提供的有关批准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2.使用外汇额度办理汇款时,除持有当地外汇管理局出具同意使用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外,还应自备等值的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外汇额度调拨单”和等值的人民币,三者必须一致、配套,不得差错。
3.使用在本行现汇存款办理汇款时,须凭汇款人填制的支取凭条及汇款申请书,并经本行核对印鉴及余额。
4.经办行收到注明留交出国人员用汇的外汇报单,先暂存于“暂收款项”科目内,待该出国人员到达时,经办人员须先验对其证件(护照、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符合要求后,方可办理汇款手续。
5.国外代理行委托我行办理转汇时,在审查委托函电的密押相符,头寸落实后,再内扣转汇的费用,将余款予以转汇。
(三)汇出汇款的处理
银行应按汇款人的要求,用电报或邮递的方式通知其代理行(汇入行)解付汇款。对于不属于银行及其代理行的过失,例如邮递延误、遗失、电报传递失误等,银行及其代理行均不负责任。
1.电汇
(1)缮打电汇汇款凭证和电稿一式三份(一份送交邮电局,一份留底计算费用,一份归档或作传票附件)。电报须加押,经复核后方能发出。
(2)电报内容要点
文字应力求简练、明确、完整。选择代理行要合适。头寸拨付要及时。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①发电日期。
②汇款编号。
③收报行(付款行)电传号(电报挂号)行名、地址。
④收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开户行名称、地址。
⑤汇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
⑥汇出货币与金额。
⑦头寸偿付条款。
⑧汇款附言。
⑨汇款行电传号(电报挂号)。
(3)如果委托与我行无帐户关系的代理行解付时,需经第三家与我行有帐户关系的银行解付,要同时发加押电报给帐户行指示划拨头寸,并缮制贷记通知书代电报证实书,留底作传票。
凡通过清算中心汇出的款项应按外汇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2.信汇
(1)缮打信汇委托书的内容要点
①汇款编号及汇出日期。
②付款行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③汇出货币与金额。
④收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开户行的名称、地址。
⑤汇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
⑥汇款附言。
⑦头寸偿付条款。
(2)信汇委托书的用途
①凡委托与我行有帐户关系的银行解付汇款时,第一联经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寄解付行,凭此付款。
②委托与我行无帐户关系的银行解付汇款时,需通过与我行有帐户关系的第三家银行拨付汇款头寸,除填制信汇委托书外,还需缮制一套贷记通知书,经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寄帐户行,帐户行凭此拨付头寸。
凡通过清算中心汇出的款项应按外汇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3.票汇
(1)票汇各联的用途
票汇格式有五联,其中第一联为正票,经银行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后,交购票人,凭此取款;第二联为票汇通知单(或称票根),经银行签字后寄付款行;第三联为票汇转帐贷方传票用作记帐;第四联为票汇转帐借方传票用作记帐;第五联为票汇卡片帐用作销帐。
(2)汇票的内容要点
开出的汇票要干净、整齐、不能涂改,应包括以下几项:
①出票行名称及有权签字人签字。
②付款行名称。
③出票日期。
④货币种类,大小写金额。
⑤收款人名称。
⑥有效期(我行现定为六个月有效)。
⑦头寸偿付条款。
付款行应为我行的帐户行。
4.电、信汇款的退汇。
退汇的发生,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收款人拒收此笔汇款,并提出了拒收的意见,由汇入行将原款退回。这时,由汇款人将银行的汇款回单交回并出具证明,便可领回原汇款;二是汇款人改变计划,主动提出退汇,汇出行可根据汇款人的要求,向付款行致函(电)联系退汇。如付款行尚未解付,可要求其将汇款退回。如付款行已解付,在由付款行征得收款人同意并办好退款手续将汇款退到汇出行后,汇出行才能通知汇款人领取汇款。
5.票汇的退汇和挂失。
汇票的退汇需将正票(第一联)交回汇出行,才能凭以办理退汇手续。
票汇的挂失是指汇票邮寄过程中或其他原因丢失,汇款人应出具函件向银行要求挂失止付,汇出行以函(电)方式通知付款行,说明丢失情况,要求挂失止付,待汇入行同意后,并由汇款人的所在单位出具保函,保证原汇票如被善意持票人取款,愿负经济责任,经汇出行同意后才能将原票款退还或另开新票。
三、汇入汇款
(一)解付汇款的原则
汇入汇款一般采取收妥解付的原则,即接到国外帐户贷记通知书(或立即借记汇出行帐的通知书)后,方可办理解付手续。
1.收款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转存外汇存款帐户,其余单位应予结汇。如果要求转存外汇存款帐户,需持外汇管理部门批文,方予办理。
2.收款人为个人者,如果要求提取,可按当天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并按规定发给侨汇券;如果要求存款,给予办理,一定期限后可解付外币。
(二)解付汇款时的要求:
1.必须查验领款人携带足以证明本人身份之证件,验明无误后,再请收款人在汇票正副收条上签名或盖章,在汇票背面背书,并在收条上或汇票背面详细注明证件号码、单位证明可以留下附在传票上作附件,以备存查。
2.如收款人不能亲自来行领取时,可委托他人代领,但代领人除持收款人证件及图章外,代领人还要出示本人证件,代领人并应在收条或汇票上签名盖章,收条上亦要注明代领人证件号码。
3.解付侨汇,严格掌握贯彻“谁款谁收”的原则。解付汇款时,查验证件要仔细慎重,按规章制度办事,防止冒领、差错,做到安全准确,注意保密。
(三)汇入汇款时的处理
收到境外汇入汇款,一定要做到:随到,随办,随解;尤其电汇,要求当天办完,最迟不能超过二个工作日。国外查询函电,应随到随复,不得积压。特殊急电,应立即电复。
1.电汇
经办行收到汇出行电传、电报后,首先应在汇入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编号,然后进一步查验下列内容:
(1)应审查汇出行名称、地点、发电日期、收款单位、货币名称、金额等是否清楚,密押是否相符。汇款头寸拨交办法,要为我行能接受者。
(2)核对汇入汇款登记簿是否确未收到和未办理过,以防止重复办理。
(3)经审查后,将查询部分及头寸部分放在一起另行办理,同时填送“汇款通知书”。待头寸划到,即通知收款人。
(4)如收款人在异地,可委托异地联行或其他银行解付。
2.信汇
信汇可比照电汇处理手续处理。
3.票汇
(1)收款人持以我行为付款行的汇票来取款时,经核对出票行印鉴、签发日期及有效日期、付款金额及收款人、背书等各项内容无误后(有票根的,经与票根核对相符),办理付款。
(2)国外代理行委托我行解付汇款,其头寸偿还方式,采用以我行为受益人的汇票,我行可以向国外办理托收,待头寸收妥后,或者该行在我行开有帐户,我行被授权立即借记其帐户后,应立即通知收款人取款。
(3)由出票银行直接将汇票寄来我行,代为转交收款人的汇票,我行收到此种汇票后,应寄交收款人,并要求其背书后来行办理结算。
(4)国外代理行寄来以国外银行为付款行的汇票,收款人系在我国内的外国人,我行根据代理行面函或汇票上注明的收款人帐号,查出收款人地址,可发函通知汇票上注明的收款人,请其来银行自取汇票,当场验明身份,办理签收手续后,将汇票转交来人处理。
(四)退汇的处理
1.收款人要求退汇或因收款人已回国而需退汇,我行须将汇款委托书退回汇出行(如电汇,用加押电报通知汇出行)。
2.若是汇出行要求退汇,应先核对退汇通知书的印鉴或密押,查清汇款是否已解付,如未解付,予以撤销;如其汇款头寸已划到,应退划汇出行并寄去票根或汇款委托书。
3.如汇入款已解付,应征求收款人同意后,再办理退汇。退汇时,如已结汇应按原结汇日牌价冲回解付之人民币折付外汇退回,另收1‰手续费,由汇出行负担。
4.侨汇退汇的原则:
(1)如国外汇出行接受汇款人的要求,主动来函、来电或退汇通知书要求办理退汇时,应及时办理退汇手续。
(2)收款人或姓名地址不详,经多方调查仍无法解付;或收款人已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收,经向汇出行查询联系后,汇出行通知退汇的,可以办理退汇。
(3)收款人拒收,要求退汇的,应宣传党的侨汇政策,婉言劝其止退。经做思想工作仍不能解决,应向汇出行查询,由汇出行征求汇款人意见,汇款人亦同意要求退汇,此时才可以办理退汇。
(4)凡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侨汇,解付行一律不能主动随便办理退汇。
(五)票汇挂失止付办法
1.汇入行接到汇出行的汇票止付通知书后,应即查明已否解付,如未解付,应进行止付登记,同时并通知汇出行说明“尚未解付”,对汇款头寸听候汇出行处理。如已解付,应即回复汇出行“票款已付”。
2.对于已办止付登记的汇款,如果有人提示要求付款,在未获得汇出行同意之前,不予付款。
四、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外币兑换暂行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代国家收兑外币。所兑入的外汇属于国家外汇储备,应按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移存给国家。
二、凡短期来华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驻华外交、民间机构人员、常驻华的外宾、及境内居民均持本人身份证(如护照等),向我行办理外币兑换。
三、兑入外币
1.兑入的外币,应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国货币。如客户要求兑换无兑换牌价的外币时,可征得客户同意按托收方式办理,待收妥后按外汇买入价兑付。
2.兑入外币时,必须认真鉴别真伪,如系伪造的外币,予以没收。已经停止流通的外币,不予收兑。
3.客户持有的外币,经确认可以兑入并由客户填写“外汇兑换水单”,出示本人身份证后,可根据外币金额按该外钞当日买入价折算成外汇兑换券,并在持兑者的外钞申报单上加注兑换金额和加盖银行兑换证明章。
四、兑出外币
1.客户兑换外币,我行可按经批准的《非贸易外汇申请书》或通知书所列外币金额按当日外汇卖出牌价折算出售外币现钞或外币旅行支票,并开给“外币携带证”,也可根据客户的申请兑给外汇汇出境外。
2.临时入境的客户兑换后未用完的外汇兑换券,在离境前凭身份证和兑换水单(六个月内有效)、或海关申报单批明的已兑换外币金额额度内,按照当日外汇卖出牌价兑还原兑换的外币。如我行无此种外币库存,可兑还等值的其他外币。
若原兑入外币水单上盖有“已发侨汇物资供应证”戳记的,则不能兑还原外币。
3.兑出外币时,应开给“外币携带证”如系小额外币亦可在出境证件上批注兑给外币金额,以便海关检验放行。
五、兑入及兑出的外币,应定期按币种分别编制“兑入及兑出外币日(月)报表,并按移存日钞买/汇卖的中间价折算,向当地移存行办理移存清算。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担保暂行办法
为了搞好外汇担保业务,促进利用外资,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担保对象
凡按国家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可向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当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担保。
二、担保条件
凡申请担保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批准程序。
(二)必须具备履行合约的条件,有偿还外汇的能力。
(三)合同的内容符合规定条款明确。
(四)凡要求我行出具保函(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单位须向银行提供有外汇的单位的反担保。这种反担保可由当地计委出具,也可由具备足够外汇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出具。各行在对外出具保函时,可视反担保单位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交适当比例的外汇额度。无外汇的行政部门向我行担
保者概不接受。
(五)能按照我行规定交付手续费。
三、担保范围
保函主要用于投标、履约及还款等。如对外投标承包工程、对外公开招标、“三来一补”租赁、引进技术或设备及对外借款等。
四、担保的权利和义务
(一)外汇担保不仅是对外信誉的保证,而且对外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我行提供外汇担保,应与债务人(申请担保单位)订立书面合约,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我行出具的保函非经同意不得转让。
(二)我行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须征得我行同意。否则,我行出具的担保书将自行失效。
(三)我行提供担保后,在担保书的有效期内,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我行已部分或全部履行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四)我行提供担保后,在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债权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我行出具的担保书即自行失效。
(五)我行出具担保后,有权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方式可与债务人协商订明。
(六)我行根据担保的实际风险,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按规定收取担保费。
(七)我行出具对外“不可撤销担保书”必须列明下列主要条款:
受保方,债权人;
币别及本息总额;
利率;
支付条件和凭证;
货品或技术、设备、工程名称;
合同编号;
有效期起止日期;
履行完毕或已过有效期自然失效;
银行的担保责任与已付金额成反比例,故担保总额根据付款情况随之减少或失效。
保函副本可抄送债权人之当地开户银行或财务公司。
(六)我行出具担保书后,必须在十天内将担保合同等有关资料连同对外担保备案登记表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对履行情况应及时按规定报告。
五、担保的申请
凡要求出具担保的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
(一)担保申请书。
(二)非本行贷款的项目,须提供:
1.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
2.已经落实的各项投资来源的证明文件。
3.有关合同副本。
4.有关测算项目经济效益的资料。
5.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偿还外汇额度的计划和有关承诺文件。
6.银行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六、对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出具保函的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的股份部分,由外商向国外银行(包括中国银行海外联行)借款,要求我行出具保函。我行应按照各筹各资的原则,对于外商投资的股份部分,不代其出具借款保函。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坚持要求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当地有关部门愿意代外商进行反担保,并将与保函金额相等的全部外汇额度和人民币存入我行作为保证金,外商又同意将其投资金额30%-40%的自筹资金事先提供至我国境内,我行亦可代其对外开立保函。
七、担保收费
担保收费,按有关收费标准收取。
八、担保的授权与控制
我行任何一个分行对外开立保函,都是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也是一种或有负债,一旦委托开立保函的单位不能履约,我行就要凭保函之规定代偿债务,故需有一定的授权和控制。
(一)担保的授权。各行按下列档次掌握,超过者需请示总行核批。
1.各管辖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开立每笔不超过500万美元的保函。
2.其余二级分行有权开立每笔不超过300万美元的保函。
3.凡不涉及具体项目而能说明用途的借款保函,不论金额大小一律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二)担保的控制。各行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和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九、其他
(一)对进口成套设备分期付款或进口付款、借款、履约、补偿贸易等担保的申请,对外担保业务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不可撤销担保书
编号:
行:
根据 (借款方) 字第 号文
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大写) 美元,
配套人民币贷款(大写) 元。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
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
元整(大写)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 字第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偿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盖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四 中国工商银行代客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支持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防止和减少由于汇率波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行开办代客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为便于此项业务的开展,制定本办法。
一、代客办理外汇买卖的对象
凡拥有外汇的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金额机构)及其他单位,由于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金融活动,需要买卖外汇者,均可委托本行代为办理。
二、外汇买卖业务种类
外汇买卖货币系指各种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一)即期外汇买卖
在外汇买卖成交日后,两个工作日以内交割的交易。
(二)远期外汇买卖
在外汇买卖成交后,超过两个工作日交割的交易。包括固定交割日和选择外汇交割日两种:
固定交割日是指按指定日期进行的外汇交割交易。这类交易的外汇交割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推后。
选择外汇交割日是指客户可在成交日的第三天起至约定期限内的任何一天内按约定的汇率进行的外汇交割的交易。
三、外汇买卖的金额和期限
(一)每笔交易金额最小为2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汇。
(二)远期外汇买卖的期限一般为一至六个月。超过六个月者,视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四、代客办理外汇买卖的具体手续
(一)办理外汇买卖的客户(除金额机构外),应提供对外签订有关经济、贸易合同或者其他经济协议的资料,作为我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的主要依据。
(二)客户委托我行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时,必须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以使用外汇额度抵押,也可使用现汇预交履约保证金(100%的预交履约保证金)。
1.自筹外汇或现汇留成,应在我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并提供存款帐号和金额。
2.使用外汇额度进行抵押担保的,应先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提供“批准使用外汇额度通知书”并将相应的等值人民币资金存入我行或提供由开户银行出具的等值人民币保函。
3.使用外汇额度提前结成现汇预交履约保证金的,仅限于结成美元。
(三)上述有关证明经我行审核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填写“外汇买卖申请书”(附式一),并提供“外汇来源证明书”(附式二),和“外汇买卖保证书”(附式三),经我行审核后,办理外汇买卖。我行办妥后,将发送“外汇买卖成交通知书”(附式四),详细说明成交的具体内容。
(四)申请单位委托我行办理远期外汇买卖,经成交,即不可撤销,并须按“外汇买卖成交通知书”规定如期办理外汇交割手续,否则,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一概由申请单位承担。如遇特别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交割者,应于交割日前五个工作日向我行提出修改申请书(附式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经我行同意后,重新确定新的交割日。由此而引起的一切额外支出,概由申请单位负责。
(五)申请单位和我行均无权单方修改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的货币、金额、汇率、交割日。
(六)外汇买卖成交后,我行将于交割日借记申请单位的存款帐户,并将买入的外汇贷记其“保证金”或“外汇存款”帐户。
(七)各行受理代客外汇买卖,一般应通过清算中心办理,有条件的行经总行同意也可自行办理。
五、外汇买卖收费
我行在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中,可采用国际外汇市场惯用的外汇买卖差价方式或另收取手续费的做法。但买卖差价或收取手续费都不能超过1‰。
六、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式一 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
编号:
中国工商银行______分行:
我单位因办理对外贸易业务,需支付外汇,请贵行在汇 率________起息日为________代我单位买入 __________________卖出_______ _____________并从我单位下列外汇帐户收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如远期外汇买卖,交割方 式采用:
择期交割 固定日交割
如市场汇率在______天内未能达到上述汇率水平,本申
请书自动撤销。
买汇依据:
买汇单位: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二 办理外汇买卖外汇来源证明书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关于________公司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编号
_________按汇率____起息日____买入____________卖出____________。
兹证明在以下银行的存款余额: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
以备在外汇买卖交割日按期支付。
委托人 证明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三 远期外汇买卖保证书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__________公司办理外汇买卖申请编号____ 委托贵行按汇率_____起息日____买入_____ ___卖出____________。
委托人 本 人
现由 保证 在交割日按期支付委托贵行卖出的
保证人 委托人
全部外汇金额。
委托人
如到期不能履行交割,贵行有权自动在 在以下银行
保证人
帐户支取卖出所需的全部外汇金额及因不能如期交割所引起的
各项费用。
银行帐户:1.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 保证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四 办理外汇买卖成交通知书
编号:
_________:
你______委托我行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编号
________,我行已代为成交。
1.汇率_____
2.买入_____
3.卖出_____
4.交割日期_____时间_____
请按上述成交金额按期支付。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五 远期外汇买卖修改申请书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__________公司委托贵行按汇率_____买入
___________卖出___________起息
日_____。因(原因)_____________。
请作以下修改:
1.交割日延至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因汇率变动需增加外汇金额和因此引起的各种费用由我单位承担。
远期外汇买卖保证书有效期请相应延至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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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
1995年8月25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邮电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增进职工健康,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结合邮电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邮电系统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三条 职工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标准工时工作制是指国家规定的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定时工作制度。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连续作业的企业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标准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和工作需要,可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前提下,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生产工作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相当级别单位,以下同)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 邮电企事业单位一般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因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条件的限制,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一般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少数不适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机关司机、采购供销人员、农村支局所营业员、驻段线务员及工作形式特殊的个体工作岗位人员,需要机动作业,无法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夜间值班人员的工作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和具体岗位、职责、业务量、有效工作时间等实际情况确定折算系数。
第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职工因生产特点和通信需要,需连续作业的,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主要工种和相应的综合计算周期如下:
以集中工作天数和集中休息天数之和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火车邮件押运员、长途邮运汽车驾驶员和押运员、邮船押运员。
以月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邮电营业员、邮政储蓄员、汇兑检查员、城乡投递员、分拣封发员、邮件转运员、集邮人员、特快专递人员、报刊发行员、机要员、业务档案员、业务员、报务员、机务员、传真值机(维修)处理员、市话测量员、无线寻呼员、人工话务员。
以季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线务员、机线员。
以年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建筑、施工一线职工;野外勘察设计人员。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包括的工种,由各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第七条、第八条工种的岗位条件及相应的工时制度,具体拟定所施行的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十一条 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加点工作的,一般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须将加班加点工时减去本人请事假的时间后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本条第(三)款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非法定休假日工作原则上不得发放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安排补休或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实行按日支付加班工资办法的,其加班时间不足半天的,按半天计算;超过半天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实行按小时支付加班工资办法的,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法定休假日是以《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为准,即:(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休假日”是指三·八妇女节(妇女休假半天)、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国家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节假日,这些休假日按一般休息日安排。
第十四条 日工资标准计算公式为:劳动者本人的月标准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1.5天(实行每周五天半工作制的,按23.5天计算)。小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通信设施、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职工工作时间的管理,建立工时台帐,严格执行考勤、考核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工作、休息制度和其他各项配套制度。对在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内没有完成定额任务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对其延长的工作时间不予增加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应将实行的具体工作、休息制度写入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以前,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应继续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单位最迟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1995年8月3日)
邮电部:
你部《关于全国邮电系统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邮部〔1995〕5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邮电企业的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邮电企业生产的特点,原则同意你部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即:
(一)火车邮件押运员、长途邮运汽车驾驶员和押运员、邮船押运员等实行以集中工作天数和集中休息天数之和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邮电营业员、邮政储蓄员、汇兑检查员、城乡投递员、分拣封发员、邮件转运员、集邮人员、特快专递人员、报刊发行员、机要员、业务档案员、报务员、传真值机(维修)处理员、市话测量员、无线寻呼员、人工话务员、线务员、机线员、建筑施工一线职工、野外勘察设计人员,分别实行以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采购供销人员、驻段线务员、工作形式特殊的个体工作岗位人员、机关司机、农村支局所营业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一般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少数不适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邮电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104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解决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机制,保障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而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时,采取的一种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近两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
(二)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认为应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三)其他应当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四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按劳动监察现行管辖权限,由各市(区)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情况通报制度。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督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用人单位及时与当地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以下简称总工会)签订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指导、管理,具体负责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人单位的认定、额度的核定以及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审查等工作。
总工会作为职工方代表,具体负责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管理保证金专户、建立台账,定期通报专户相关情况,及时支付被拖欠工资以及帮助职工依法维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指定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情况。
第六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总工会在指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对各单位预存资金实行单独明细核算,每年结付利息。用人单位仍享有对预存资金的所有权,可定期查询、了解账户资金情况。
第七条 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协议签订当月的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为人均预存标准,按用工总人数确定预存额度。预存额度依据用人单位人数变化及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用工总人数在30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25%;用工总人数在5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50%。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送达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通知书5日内,应与总工会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九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预存,也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
未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一次性预存工资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按预存额度的10%~20%逐月预存。
第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查实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拖欠劳动者工资事实、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总工会书面提出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通知。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提出支付意见,总工会负责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相关劳动者支付工资,并向用人单位出具代为支付被拖欠工资的凭证。
使用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为原则,欠薪数额超出预存额度的,职工可依法追偿。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的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总工会向担保人提出支付要求,担保人应当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之后,用人单位未遣散职工且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按原预存总额办理一次性补存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还预存的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 获得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的;
(二) 连续两年获得“A级劳动保障信誉等级单位”或“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称号的;
(三)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并已遣散职工的;
(四)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并已遣散职工的。
用人单位申请退还时,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在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且查实确无拖欠工资行为的,应当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书面通知,由总工会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用人单位预存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实施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行业用人单位按《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