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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6:39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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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5 号

现发布《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进出口食品和动植物产品检疫卫生注册(以下简称卫生注册)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及卫生注册的生产企业实施评审的人员(以下统称评审员)资格的评定、注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全国评审员的统一管理。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分别负责评审员资格评定、注册和管理。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组成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负责评审员资格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条件

第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经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委员会(CCIBLAC)认可的检测机构中有关从事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的人员均可申请评审员资格注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评审员应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有较好的组织管理、判断分析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二)评审员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具备有关产品生产加工、产品标准、检验检疫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质量管理和检疫卫生管理理论以及评审标准,掌握评审方法和技巧。

承担对国外生产企业评审任务的评审员还应具备相应的外语条件。

(三)评审员分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应分别具备所要求的学历、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和评审经历,主任评审员还应具有独立组织评审的能力。

第三章 评审员职责

第五条 评审员应努力学习、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评审员应按评审要求和程序对国内外生产企业实施评审,并对获证企业进行日常监督和复查工作。

第七条 评审员实施评审时,应及时发现和正确判断生产企业存在的问题,报告所发现的情况并做出恰当的结论。保存好有关评审记录、报告,如实向评审组汇报。

第八条 评审员对被评审企业的技术资料、检测数据、记录、审查意见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条 评审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坚持原则,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因评审活动损害被评审企业的利益,不得在被评审企业内兼职,不得参与有损公正的任何活动。

第十条 主任评审员负责领导评审组的工作,代表评审组与被评审方联系,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的评审,负责向审批机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四章 评审员注册和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和进口检疫卫生注册的评审员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并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评定合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注册,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负责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和出口检验检疫卫生注册的评审员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检验检疫局的统一要求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经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评定合格,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注册,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为三年,在注册有效期内可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指定机构的聘任。

已注册的评审员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继续注册申请,经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继续注册,有效期顺延三年;经评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其评审员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各自注册的评审员应加强管理。评审员每年应向注册单位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吊销注册资格:

(一) 徇私舞弊,故意出具失实报告;

(二) 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评审员条件和注册程序在《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进出口卫生注册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评审员资格证书格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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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水污染防治法》中“渔业水体”的规定和法律适用中的误解

倪 振 杨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对渔业污损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经常碰到是否为“渔业水体”的疑问。人民法院在审理渔业污损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诉讼中,几乎每案都有“渔业水体”的争论。有的法院也以受损水体不是《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所规定的“渔业水体”、不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为由,撤销渔政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给渔业污损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诸多疑问和困惑。笔者认为: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水污染防治法》对“渔业水体”的解释和人们对《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误解。
一、《水污染防治法》对“渔业水体”的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渔业水体”的表述有三处:
一是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根据这条规定,渔业水体可以划分为重要渔业水体和次要渔业水体,对重要渔业水体应当划定保护区,给予特别保护。
二是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这条是对重要水体(包括重要渔业水体)保护区及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三是第六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这是对“渔业水体”含义的解释。
以上三处有关渔业水体的表述,并没有污染了渔业水体该如何处理(处罚)的内容。
二、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的误解。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行使渔业污损案件的调查处理权,尤其是相对管理人不服渔业污损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中,通常遇到的异议,主要来自两方面:
一是是否为“渔业水体”的异议。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的解释,“渔业水体”应当是“划定的”,没有划定的就不是渔业水体。二是是否归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异议。即:渔业污染损害事故就是发生在“渔业水体”中的水污染损害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不是发生在“渔业水体”中的水污染损害事故就不是渔业污染损害事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就无权调查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误解。主要理由是:
1、如前“一”所述,分析《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渔业水体”的三处表述,并没有污染造成“渔业水体”的渔业损害该如何处理(处罚)的规定。
2、《水污染防治法》其他条款没有关于造成第六十条(五)项解释以外的水体(即非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水污染渔业损失不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3、《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渔业污损事故的法定依据。①《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是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由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与实施”的国家标准,自一九九O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其法律地位勿容置疑。②《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制订目的是“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防止和控制渔业水域水质污染,保证鱼、虾、贝、藻正常生长、繁殖和水产品质量,特制订本标准。”③《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适用于鱼虾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水产增养殖区等海、淡水的渔业水域。”可见,其适用的范围并非《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解释的“渔业水体”,而是上述阐明的“渔业水域”。
4、《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这是法律规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污损事故的调查处理权。这些规定,并没有将渔业污损事故限定在第六十条(五)项解释的“渔业水体”范围内。
由此可见,《水污染防治法》中“渔业水体”的规定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污染损害事故依法行使管理权并不矛盾。只要造成渔业污染损害事故的,不论发生在《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解释的“渔业水体”,还是发生在该解释以外的渔业水域,都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如造成渔业危害和损失的,就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相应的罚款。


作者: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倪 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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