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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3:30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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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和道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自治区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和教派应当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维护各宗教之间和宗教内部的团结。
第七条 宗教组织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第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下列固定处所:
(一)伊斯兰教的清真寺、道堂、拱北;
(二)佛教的寺院、庵堂
(三)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
(四)道教的宫观;
(五)各教其他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处所。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和房屋登记手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信教公民或民主管理组织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治安防火等规定,报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须取许可证书后,方可施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证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组织由信教公民民主选举产生,同时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聘请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商定,就近选聘,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需要在自治区区外聘请的,须经当地宗教社会团体同意,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当地宗教社会团体提出意见,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户籍管理规定,外来暂住人员应持有本人身份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必须同时持有其户籍所有地宗教社会团体的介绍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住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隐藏械斗武器、凶器、弹药,搞非法武装集结,也不得为此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破坏。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民主管理组织负责管理,由信教公民集体使用或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文物管理方面的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生产、服务。社会公益等方面的经济实体,必须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其经营情况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监督。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伊斯兰教的阿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级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或市、县(区)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并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动,发展教徒,认定或晋升宗教教职人员等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宗教学识和修持,在信教公民中有威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宗教教务活动时应当做到: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
(二)抵制非法活动,揭露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勤俭办教,减轻信教公民的经济负担;
(四)为信教公民举行丧葬仪式时,尊重亡人家属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接受本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保护国家的宗教文物,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和寺观教堂的安全。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和本人家中举行礼拜、诵经、封斋、拜佛、烧香、祈祷、弥撒、讲经、布道、受戒、受洗、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宗教仪式和宗教修持活动,均属正常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不得以宗教信仰为借口拒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宗教干预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国家行政事务
和司法活动;不得借宗教煽动群众闹事,扰乱社会治安;不得恢复已被废除了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门宦制度(放口唤、放阿訇)和世袭的伊玛目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信仰者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宗教宣传。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坚持小型、就地、从简的原则,除宗教节日外,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五
日内做出答复。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不得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置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信教公民的乜贴、布施、奉献和其他捐赠,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搞任何方式的摊派。
禁止以任何方式处罚、体罚信教公民。
第二十九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举办经文学校、修院、神学院或宗教培训班,必须经过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宗教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宗教社会团体是指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群众性宗教组织。
第三十一条 成立宗教社会团体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宗教社会团体,按照本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其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二)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协调宗教内部和外部的关系;
(三)组织宗教界人士学习时事政策和法律常识,培训、考核、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五)办理宗教教务和有关的宗教事务,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并组织宗教界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六)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七)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拄来。
第三十三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印制发行宗教经典、宗教书刊、宗教画册和录制发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经过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审核后,方可到出版发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涉外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组织和个人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必须坚持平等友好、相互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我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札、婚札、葬札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经自治区级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我区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国外宗教团体和宗教徒个附带任何条件的乜贴、布施、奉献和其他宗教捐赠,但不得向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三十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必须向自治区宗教事务局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对外开展交流与合作,涉及国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订有关合同项目,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建立寺观教堂等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凡认真遵守本规定,并在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情节轻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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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7号

2003-01-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集团”)重组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将中外运集团重组改制中涉及的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中外运集团重组改制中因财产的无偿划转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对中外运集团重组改制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三、对中外运集团重组改制中新设立企业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其中:改制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改制前未贴花的资金以及改制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税法有关规定贴花。
四、中外运集团重组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合同,由于成立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需要将上市公司改为执行主体。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同时改制前已贴花的合同,可不再征收印花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水政〔2008〕43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变更水利工程管理权审批

02 迁移水利设施或允许损坏水利设施审批

03 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04 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审批或登记备案

05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审批或备案

06 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审批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变更水利工程管理权审批



  一、审批内容

  水利工程管理权变更审批。水利工程指的是引水工程或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及管理房、三防物资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二)《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水利工程管理权的变更不会对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工程抢险和检修、日常管理和维护及防洪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

  (二)接管单位应具备与原管理单位相当或更高级别的水利工程管理技术水平,拥有与原管理单位相同或更多的专业管理人员及管理设备;

  (三)管理权变更如影响第三人的合法用水权益,应与该第三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原管理单位意见或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在区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原件1份);

  (四)接管单位技术管理水平及能力等情况说明书(原件3份);

  (五)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水利工程管理权移交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迁移水利设施或允许损坏水利设施审批



  一、审批内容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损坏水利设施审批。水利设施指的是:引水工程或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及管理房、三防物资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二)《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因施工或其他原因,确有必要迁移水利设施或者无法避免对水利设施造成损坏;

  (二)制订有专题工程设计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评审或工程咨询机构评估;

  (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采取了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的维修费用;

  (四)影响第三人合法用水权益的,已与第三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关于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专题工程设计方案论证报告(原件3份);

  (三)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损害水利设施的,承担相关维修费用的承诺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一、审批内容

  小(1)型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三)《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

  (四)《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水库降等:

  1.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2.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3.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取、引、调、蓄水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4.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5.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6.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法律依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二)水库报废:

  1.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取、引、调、蓄水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2.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3.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4.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5.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6.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法律依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水库降等:

  1.申请书(原件1份);

  2.论证报告(原件3份);

  3.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4.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水库报废:

  1.申请书(原件1份);

  2.论证报告(原件3份);

  3.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4.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原件1份);

  5.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水利工程降等或报废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或登记事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审批或登记备案



  一、审批或登记内容

  核定或调整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含5万立方米)的年度用水计划,以及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年度施工计划用水计划。考核认证节水型企业(单位)。

  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企业(单位)用水计划只需备案即可。用水总量不足以上标准的用水计划由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调整和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二)《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

  (三)《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三、审批或登记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实行总量控制。

  四、审批条件

  (一)新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计划用水总量符合设计年用水总量;

  2.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

  (二)既有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经过水量平衡测试确定;

  2.用水总量符合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及企业发展需求;

  3.实际用水不满一年的,计划用水总量符合设计年用水总量;

  4.用水总量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用水平均增长率以及最近三年年度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进行计算。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1.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3.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审核程序;

  4.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审核程序。

  (四)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1.因生产经营需要或者用水人数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2.调整幅度根据产品(经营)增减值、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单位水耗进行计算。

  (五)重点单位用户办理节水型企业(单位)考核认证:

  1.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2.生活用水不存在包费制;

  3.供汽锅炉冷凝水、间接冷却水有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没有直排;

  4.单位产品取水量或万元产值取水量不高于全国先进水平50%以上;

  5.未违反规定开采城市地下水;

  6.本年度超计划用水累计时间不超过5个月;

  7.未违规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等有关费用;

  8.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各项定量考核指标不得低于各项考核指标的最低标准水平。

  法律依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

  五、申请材料

  (一)新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及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设计年用水总量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既有用户申请或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用水节水情况表(原件1份);

  3.当年年度用水计划通知单(复印件1份,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提交上一年度用水计划通知单复印件);

  4.年度用水总量增减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1份,是复印件的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合法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用水节水及排水措施方案(原件1份);

  4.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单位用户办理节水型企业(单位)考核认证:

  1.《节水型企业(单位)申请表》(原件1份);

  2.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原件1份);

  3.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单位用户节水管理基础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装订成册),包括:

  (1)单位用户节水工作主管领导工作职责、相关文件制度及工作记录;

  (2)单位用户确定节水主管部门和节水管理责任人的相关文件;

  (3)节水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和节水管理网络图以及工作记录;

  (4)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措施;

  (5)用水原始记录(水费发票复印件)和年度用水统计分析报表;

  (6)用水情况巡回检查及问题处理记录;

  (7)给排水管网现状图,如计划近期改造,应提供改造规划图;

  (8)内部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节奖超罚的文件及相关资料;

  (9)用水计量管理制度的文件;

  (10)近期计量网络图;

  (11)用水设备、管道、器具定期检修制度及相关检修记录;

  (12)节水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及运行管理和维修记录。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用水计划申请表》(附表1)、《深圳市用水计划备案表》(附表2)、《节水型企业(单位)申请表》(附表3)、《深圳市单位用户年度用水节水情况表》(附表4)。

  上述表格均可到深圳市水务局行政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水务网(http://www.szwrb.gov.cn)或深圳节水网(http://www.szjieshui.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或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或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或登记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或备案资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或确认——申请人领取审批或备案文件。

  十、审批或登记时限

  (一)核定年度用水计划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二)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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