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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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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
(一)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
(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行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邻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五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区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二十九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三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七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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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2004]1号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爱才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为准。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按年缴纳,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当年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4月1日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复保时必须一次性补足所欠生育保险费,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平均生育医疗费用为年度女职工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总额除以生育女职工人数之商(下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用人单位职工生育、节育的就诊、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及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内设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事务。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除责令退还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快推进测绘信息化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快推进测绘信息化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测财字[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加快测绘信息化步伐,充分发挥测绘在国家信息化建设中的作用,现将《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快推进测绘信息化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快推进测绘信息化发展的若干意见
 
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测绘事业加快信息化步伐,全面迈向科学发展轨道的关键时期。近年来,测绘信息化工作成效显著,对于提高测绘统一监管水平、增强测绘保障服务能力、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信息资源不丰富、开发利用不足、自主创新能力不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不健全、基础设施薄弱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按照《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等的要求做好测绘信息化工作,充分发挥测绘在国家信息化建设中的作用,提升测绘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和水平,现就“十一五”期间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测绘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测绘信息化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推动测绘事业优化升级,充分发挥测绘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并逐步形成信息化测绘体系的工作过程。随着我国信息化步伐的不断加快,测绘的重要作用日益突出、应用领域更加广泛,经济社会对测绘管理和保障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测绘信息化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丰富和开发利用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发展地理信息产业”;《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将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库作为优先建设的重点领域;《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强调,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基础平台。地理信息资源作为国家重要的基础性、战略性信息资源,已经成为推动信息化发展的重要基础。加快推进测绘信息化,加速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是完善测绘体制机制、提高测绘依法行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全面提高测绘保障服务能力、推进测绘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对于推动国家信息化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进一步理清测绘信息化工作的总体思路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部署和《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的要求,准确把握测绘信息化工作的特点,促进测绘业务信息化与政务信息化的协同发展。坚持以测绘信息化带动测绘事业发展全局,促进测绘工作在完善体制机制、科技自主创新、快速传送信息等方面取得新的突破,全面提高测绘部门的利用、监管、保障和服务水平。按照统筹规划、国家主导,标准统一、共建共享,面向需求、深化应用,确保安全、务求实效的方针,以推进国家信息化发展全局为着眼点,以国家电子政务建设为契机,以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为重点,以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线,以满足经济社会对测绘保障服务的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快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健全测绘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地理信息的获取实时化、处理自动化、服务网络化和应用社会化,显著提高测绘行政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大力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测绘保障。

三、积极推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建设

紧紧围绕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总体目标,加快构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体系,不断提高基础地理信息资源保障能力。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重点完善1:5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各地区重点推进1:1万和城镇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强对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改造和优化升级,积极开展各级各类专题数据库建设。将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紧研究建立新形势、新技术条件下的基础地理信息更新机制,加快信息更新步伐,切实提高基础地理信息的现势性。加强各级各类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整合,积极推进各级测绘部门之间以及测绘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实现不同数据源、不同类型、不同尺度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集成应用。尽快形成中央和地方测绘部门分级管理、标准统一、种类齐全、互联互通的基础地理信息共享平台,为实现测绘部门基础地理信息快速传送和充分利用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四、着力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切实将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作为测绘信息化工作的重中之重,创新产品模式,转变服务方式,拓展应用领域。加大基础地理信息公共产品开发力度和应用程度,不断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利用水平。依托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积极配合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各类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主动做好支持服务,确保各类系统的业务化运行。加快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库建设,为电子政务建设提供地理空间支撑平台。针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农村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等方面的急需,发展公众版地形图产品和地理信息数据产品,加快经济与社会信息统计、基于位置服务、公共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地理信息平台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基础地理信息门户网站,开发网上产品,丰富信息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扩大服务范围。妥善处理地理信息利用和保密的关系,进一步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大力推进地理信息的社会化服务,支持和鼓励企业对地理信息的增值开发和商业服务,推动导航定位、智能交通、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新兴产业的发展,让地理信息产品进入千家万户。

五、切实抓好测绘部门电子政务建设

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测绘部门的电子政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大力提高测绘行政管理的水平和效率。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稳步开展测绘部门的政务网络建设,为政府的决策管理提供及时的政务和业务服务。建立国家测绘局与各直属单位、地方测绘部门统一的政务平台,提高测绘部门政务联网水平,实现政务连通和业务协同。加快测绘部门政府网站体系建设,加快测绘政务信息公开步伐,编制测绘政务信息公开和共享目录,建立测绘政策法规、测绘科技教育、测绘人力资源、测绘法人单位等测绘政务信息数据库。在完善网上地图审查系统、测绘资质审查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健全各项测绘行政许可的网上办公服务系统,不断提高在线办事能力和水平,到2010年,确保50%以上的行政许可项目能够实现在线办理,更好地履行测绘统一监管和依法行政职能。

六、努力提高测绘自主创新能力

始终把自主创新摆在重要的战略位置,制定和完善测绘科技创新政策,积极创造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加强测绘科研院校和测绘生产基地、地理信息中心等测绘单位的协作,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测绘信息化发展战略研究,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测绘信息化发展道路。深入研究符合信息化测绘要求的现代测绘生产组织管理技术,提高测绘生产组织管理的信息化程度,继续推进测绘生产组织结构调整。加强测绘和信息技术基础理论研究,大力开展现代空间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在测绘领域集成应用的科技攻关,加快解决地理信息安全的关键技术,开发自主知识产权的地理信息软硬件平台,推出形式多样的地理信息产品。加强测绘学科建设,建立以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在职培训为基础的测绘人才培养体系,完善测绘人才引进、使用和评价机制,特别要注重创新人才、科技带头人的培养,为科技自主创新和测绘信息化建设提供人才和智力保障。

七、高度重视信息安全工作

以促进地理信息安全、应用和产业发展的和谐为目标,根据国家关于信息安全的统一要求,进一步研究建立适用有效的地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强化网络环境下保守国家秘密的政策手段,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加紧制定地理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大信息安全监控力度,提高信息安全的自主保护能力和对安全事件的防范应对能力。进一步完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使用许可制度,积极探索网络环境下基础地理信息使用许可的管理方式和实现技术手段。建立网络信任体系。积极推进基础地理信息异地存储备份系统建设。大力提高测绘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逐步完善维护测绘信息安全的长效机制。

八、大力推进信息化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进一步加大对测绘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不断提高信息化测绘基础设施自主保障能力。要全面推进国家测绘基准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展高分辨率立体测图卫星及相关测绘卫星应用系统建设,促进地理信息变化监测体系建设,增强地理信息的快速获取和更新能力。充实完善数字化测绘生产基地和测绘外业的技术装备,促进测绘生产技术体系及其管理手段的优化升级,提高地理信息采集、处理、加工的整体实力。加快测绘成果档案存储与分发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测绘成果存储管理和分发服务的现代化水平。建立相互联通的地理信息交换中心,推进各级基础地理信息的网络化共享,实现地理信息的快速传递。切实加强测绘信息的安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及时配备必需的关键设备,提高信息安全的基础支撑能力。要抓紧对本地区信息化基础设施的立项建设进行前期研究和科学论证,做好项目规划,按照基本建设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尽快启动有关工作。

九、继续强化标准化工作和政策法规建设

积极参与和跟踪国际上的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通过引进、吸收先进的地理信息标准化理念,不断提高我国地理信息标准化水平。在世界范围内积极推广我国先进的地理信息标准,为测绘以及地理信息产业的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创造有利条件。依托重大测绘工程和科技成果,进一步加快地理信息标准体系建设,完善地理信息采集、数据库建设、信息编码、交换共享、应用服务、产品模式、安全保密等技术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全国地理信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推进作用,建立地理信息标准执行情况的跟踪和反馈机制,加快实现地理信息标准的协调统一。加强地理信息提供使用、安全保障、共享和社会化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政策的研究工作,加快测绘信息化立法步伐。开展构建信息化测绘政策研究,探索信息化测绘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标准、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十、加快完善测绘信息化的领导协调机制

国家测绘局信息化领导小组要按照国家信息化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对全国测绘信息化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组织制定测绘信息化的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加快形成国家测绘局与各地方测绘部门之间测绘信息化的领导协调机制。各地测绘部门要进一步认识测绘信息化工作的迫切性,转变观念,统一思想,建立健全测绘信息化工作推进机制,统筹规划好本地区的测绘信息化工作。国家测绘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进一步加强与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做好与地方测绘信息化工作的沟通衔接,积极组织开展信息化发展状况的调查研究,紧密跟踪国际上测绘信息化发展的趋势和动向,及时提出我国测绘信息化发展的思路和对策,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化统计指标体系的制订工作,完善信息化工作报告的制度。尽快建立测绘信息化工作的决策咨询机制。各地要将测绘信息化推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