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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3:25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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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9年8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行人与机动车驾驶员,因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人行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须停车让行,因抢行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按原通行信号在人行横道内继续通过的行人,应主动避让。违者,发生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人行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减速避让行人,因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因转弯或借用人行道及进出小区开口、单位大门、绿篱开口时,不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八条 行人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和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行人因跨跃隔离设施或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人横过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时,须注意避让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者发生事故,行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着标志服装的道路维护和清扫人员在正常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涉及上述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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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财建[2009]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主管部门: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以来,各地积极开展工作,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十分踊跃,成效显著。但由于补贴产品种类、参与下乡的生产和流通企业、农民购买数量等在短时间内大幅增加,各环节工作协调难度增大,媒体反映有些地区出现补贴兑付不及时、假冒家电下乡产品等问题。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要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完善家电下乡操作办法,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落实力度,把好事办好。为此,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大幅度简化了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并对提高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以及加强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是对家电下乡操作办法的重大调整,主要是:(一)在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进行简化补贴程序改革试点。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取消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环节,改为销售网点代审、乡镇财政所兑付。试点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试点成功后全国推广;(二)未改革地区,仍然由财政部门审核并兑付,但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并将原来“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调整为“乡镇财政所审核并直接兑付”。(三)不管是否进行简化补贴程序的改革,凡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有困难的地区,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创新补贴程序,采取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再与财政部门清算的方式。采取上述简化措施后,在农民提出补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补贴资金必须兑付到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信、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家电下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细则,加强政策宣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家电下乡工作全面落到实处。

  附件: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宣部 农业部

环境保护部 供销总社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已经在全国全面推广。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产品包括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热水器(含储水式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电磁炉九类,摩托车已经纳入汽车下乡补贴渠道。

  家电下乡产品最高限价如下:彩电3500元,冰箱(含冰柜)2500元,手机1000元,洗衣机2000元,壁挂式空调2500元,落地式空调4000元,储水式电热水器1500元,燃气热水器2500元,太阳能热水器4000元,电脑3500元,微波炉1000元,电磁炉600元。

  实施中补贴产品及最高限价如有调整,另行公布。

  第三条 享受补贴的每类家电下乡产品每户农民限购2台(件)。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补贴的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比例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及时转拨。中央财政将与地方财政定期清算。

  对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及“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上述地区可根据财力状况加大对家电下乡补贴力度。

  第六条 家电下乡在各地区实施的时间统一暂定为4年。山东、青岛、河南、四川等4个省(计划单列市)执行到2011年11月底。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2年11月底。其余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从2009年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3年1月底。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家电下乡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的职责及本细则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下乡工作。  

第二章 家电下乡产品生产  

  第八条 家电下乡产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家电下乡产品标准和招标文件,产品标准应当包括质量、节能、环保、耐用、安全及农村适应性等内容,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生产企业投标时应当签署承诺书,在家电下乡产品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作出明确承诺,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企业的产品投标价格,应当充分考虑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的合理税费和利润,以利于调动销售环节的积极性。

  第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履行承诺书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家电下乡产品要求组织生产。严格控制生产流程,保证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安排好生产进度,保证家电下乡产品充足供应。

  第十一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家电下乡产品逐一加制统一的产品标识卡及号码,保证产品与标识卡一一对应,并及时将生产、发货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生产企业严格生产管理,加强质量控制和检验,确保家电下乡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以及中标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质量承诺。

  第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要按照质检总局的统一工作部署,根据生产企业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将家电下乡产品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加强对中标企业的巡查和中标产品的质量抽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严查生产企业各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借家电下乡之名制假制劣、翻新废旧家电产品、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第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企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推荐销售企业。

  第十五条 销售企业投标时,应当针对家电下乡制定完善的宣传、配送、售后服务、价格管理、监督等措施,确保家电下乡销售渠道顺畅。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中标销售企业所属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

  销售网点备案的基本条件:(1)必须是中标销售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2)必须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条件并照章纳税;(3)必须具备销售信息审核录入系统条件;(4)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地区的前列,具备送货、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能力。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销售网点备案标准和程序。对符合备案标准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同一网点不得重复备案,严禁以网点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

  第十七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严格履行承诺,并对所属各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中标销售企业要根据家电下乡产品市场需求,组织货源保证供应,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家电下乡流通体系。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管,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对销售网点统一的工作要求,杜绝乱涨价、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

  中标销售企业不得限制或禁止其他中标家电下乡产品进入本企业流通网络,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网点收费,要合理考虑销售各环节之间的利益分配。

  第十八条 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必须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产品型号、价格、产品标识卡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

  销售网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张贴统一的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在产品公示栏中明确公布该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具体型号和中标最高限价,设立专柜,并配备专销人员。积极向农民宣传中标产品型号、价格及申领补贴流程等政策。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产品中标价格以及市场同期同类产品价格,但可以随成本下降及供求因素按低于中标价格销售。

  第十九条 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要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录入发货、收货、销售等信息。对城镇居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也应当在系统中如实录入。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的监督管理,防止地方保护和市场垄断,协调中标生产企业的产品供应及中标销售企业的网点建设,维护家电市场流通秩序。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销售网点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政策宣传的规范性与准确性,以及开展促销活动情况;(2)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以及提供销售、服务等情况;(3)使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和销售信息录入情况;(4)发票使用情况等。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农民及企业的举报和投诉,接到对销售网点的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并予以处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对销售网点违规信息以及举报投诉处理等情况,应当通过网络、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农民购买与补贴申报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到悬挂有“家电下乡指定店”标牌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附有与产品唯一对应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粘贴在产品说明书封面的指定位置;(3)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粘贴有专门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4)应当索要正规发票;(5)查看要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是否超过该产品的中标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申领家电下乡补贴应当备齐以下材料:(1)购买产品的发票;(2)购买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3)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4)购买人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可用其它储蓄存折。  

第五章 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  

  第二十三条 补贴资金由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审核兑付。

  第二十四条 分步实施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简化改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山东、青岛、河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陕西、甘肃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率先进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录入补贴相关信息,乡镇财政所确认并兑付补贴资金的办法,其他地区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再推行,具体时间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查看其相关身份证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产品的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应当包括:购买产品发票号码、购买人信息(含户口簿户主姓名和身份证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产品标识卡号、储蓄存折银行账号(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账号)等。储蓄存折银行账号姓名与购买人或户主姓名应当一致。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必须留存产品标识卡、购买人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购买人身份证、购买产品发票、储蓄存折等复印件,并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提交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补贴兑付手续。

  对于非农民消费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和留存产品标识卡及其复印件。

  (三)乡镇财政所对销售网点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

  (四)县乡财政部门应当将补贴结果及时进行公示,同时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根据补贴资金兑付情况,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代理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及时核查。每个网点半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小于兑付补贴资金的10%。抽查内容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的真实性、发票的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非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农民购买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在网上录入销售信息后,农民应持购买产品发票、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产品标识卡以及储蓄存折(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存折),及时向指定的乡镇财政所申领补贴。

  (三)乡镇财政所应当及时受理审核。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符合补贴条件的,自农民申领补贴之日起12日内,应当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乡镇财政所应当留存发票复印件备查。

  (四)具备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实行销售现场集中审核方式。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人员联合下乡,积极创造条件在销售网点现场受理农民补贴资金申请,方便群众。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乡镇财政所兑付补贴资金,各地要在乡镇财政所设立“家电下乡补贴专户”。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预拨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拨付到“家电下乡补贴专户”。乡镇财政所审核兑付后,应当及时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家电下乡政策执行到期后,应当撤销“家电下乡补贴专户”。

  第二十八条 不管是改革试点地区还是未改革试点地区,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补贴资金有困难的,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办法,销售网点再与乡镇财政所进行补贴资金清算。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开拓思路,本着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又方便农民群众及时领取补贴的原则,创新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办法,加快补贴兑付进度。  

第六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要切实履行投标时关于售后服务的承诺,即售后服务“三包”规定、售后服务电话、5日内解决家电产品故障、5日内难以解决的应当提供备用机,对地域广大和农户分散的乡村开展巡回维修服务和集中培训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增强网点的销售服务功能,严格履行流通企业承诺,严格执行国家“三包”规定,建立适应农村市场特点的物流配送体系,提供适合农民的售后服务,设立24小时免费服务热线;负责所售家电的安装调试、使用辅导,要做到包教包会;满足用户服务要求,实现县市用户24小时之内、乡村用户48小时之内、偏远乡村72小时之内上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销售和生产企业加强和改善售后服务,特别要做好灾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的售后服务工作。  

第七章 市场秩序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规范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家电下乡产品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以及商务部门“12312”举报投诉中心的作用,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协会分会、“12315”消费维权联络站、消费投诉站(简称“一会两站”)的覆盖面,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家电下乡产品的投诉举报,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防止假冒商标家电商品流入农村市场,维护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515号),切实加强价格监管,规范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农民消费者权益。  

第八章 政策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家电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对地方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补贴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地区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中央财政按代理审核产品数量,给予每个产品0.5元的定额补助。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不得向农民收取除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状况,支持建立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中央财政对各地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各级质监等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召回不合格产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对不履行质量承诺、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中标生产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质检总局作出并公布。

  对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并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安全项目不合格,以及故意违法违规的生产企业,作为严重失信企业列入产品质量信用记录网,质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吊销许可证或CCC认证证书,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销售服务问题突出的销售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家电下乡流通企业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作出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不良行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四)至第(八)项严重不良行为,或出现不良行为累计超过三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一)店内没有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给购买农民开具发票,未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及时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造成农民申领补贴延迟或无法申领补贴。

  (三)对农民的服务要求不能及时响应,以各种理由拖延,违反国家关于家电产品“三包”规定。

  (四)抽取产品标识卡,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五)擅自更换家电下乡产品型号,或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非家电下乡产品。

  (六)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农民。

  (七)未遵守家电下乡产品价格规定,终端销售价格高于中标价格。

  (八)私自留用标识卡,留取或复印农民户口簿、身份证等领取补贴的有关资料,录入虚假购买信息等,骗取补贴。

  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销售网点由于不良行为造成购买农民的损失,由相关中标销售企业全部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代理审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应当对购买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储蓄存折等基础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如因管理不当给购买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各地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

1998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的操作,确保工作质量和全面完成工作任务,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财清字〔1996〕11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及主管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是,在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基础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重新审查核实,并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以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总量。
第四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主要目的
(一)通过核销企业的一部分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损失,减轻企业包袱;
(二)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加强税务部门对企业财务和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为填报清产核资报表和做好产权登记打好基础。
第五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认真贯彻落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资金核实工作可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优先解决改制企业的相关问题。
(三)正确处理企业暂时困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四)依法审批经过核实认定的事项。
第六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核实申报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部门)、税务部门及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复部门)共同完成。其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核实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基础上,应按时填制《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一并报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没有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送主管税务部门进行核实审批。
(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材料,经审查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送主管税务部门核批。
(三)税务部门审核批复。主管税务部门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报送的材料,经审查核实后,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批复。
(四)企业调帐。企业根据主管税务部门的批复意见进行帐务处理。
第七条 企业申报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企业要在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基础上,对各项资产、负债、权益进一步审查核实。核实重点是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资金挂帐损失,投资损失,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各项权益的增减变动情况等。
2.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对清理核实后的有关问题提出详尽的处理意见,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报告”,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二)基本要求:
1.真实准确地核实企业的各项债权、债务、所者权益及各项资产价值总量;
2.详细分析各项资产结构、质量及管理使用状况;
3.实事求是地反映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暴露出的问题要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4.按规定报送的证明文书、凭证等必须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审查核实《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填报和编写;
2.审查核实有关数据是否准确、真实,必备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按规定向企业出具坏帐损失的证明文件;
4.审查企业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否可行,是否符合税法、财务处理规定;
5.签署审查核实意见。
(二)基本要求:
1.全面分析、掌握所属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状况;
2.对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类排队,为企业改制和加强管理打好基础;
3.做好工作总结,提出具体整改措施、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复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协商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审批方式、方法;
2.对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进行部署,提出具体时间安排意见;
3.核实主管部门报送或按规定由企业直接报送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
4.对数额较大的资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资产价值重估增值等进行专项核实;
5.对《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并下达审批文件。
(二)基本要求:
1.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核实、认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2.要严格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
3.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要方便企业,政策落实要充分、到位;
4.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的时间安排要与全国的统一部署协调一致。
第十条 企业调帐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根据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再次对企业整个清产核资工作进行重点复核,在此基础上调整有关帐目,进行必要的税收、财务处理。
(二)基本要求:调帐前要对企业整个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复核,如发现差错,要及时纠正并向主管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要严格按照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进行调帐。

第二章 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税收征管范围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其中:中央各部门、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的资金核实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集体企业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税收征管理范围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领导小组或设立临时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资金核实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根据户数清理结果,按规定权限将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层层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清产核资工作人员)。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积极参与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各阶段的工作,掌握第一手资料,为资金核实工作打好基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对企业按规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及时下达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资金核实批复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金核实前后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额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申报的各类资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数额及审批后的处理意见;
(三)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前后固定资产原值、净值、累计折旧、资本公积增减额;
(四)固定资产原值增加以后折旧提取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部门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应按照清产核资财务处理的规定,及时进行有关税收、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以前年度已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在原有工作基础上按“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必要的资金核实完善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按下列规定进行资金核实工作:
(一)1994年已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农村信用社,可以以1994年的资产清查、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结果为基础,以1997年3月31日的资金实际占用量为准,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和要求,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数据衔接,并据此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经上级信用联社审核同意后,报主管税务部门和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审批。
(二)1994年没有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和以后新建的农村信用社,应按照清产核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资金核实工作。
(三)农村信用社有关《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的填报工作,由县(市)联社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原电力部所属中央企业、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原电力部统一组织实施。其资金核实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后按规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编写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主办单位;
(二)主办单位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三)电力主管单位根据主管税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层层汇总报送上级主管单位和当地税务部门,由省级电力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四)企业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省级税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批;
(五)企业根据批复意见,调整有关帐务。
第十九条 交通部部属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交通部按系统统一组织实施。其资金核实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完成资产清查、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后按规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编写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主办单位,经主办单位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主管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二)主管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审核后,按交通部系统逐级汇总上报交通部,最后报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三)企业根据批复意见,调整有关帐务。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做好资金核实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其内容包括资金核实工作程序、方式、方法、基本要求及有关政策等。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组织考核评比工作,考核评比的组织、方法、内容等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工作后,应按规定及时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时,要详细阅读有关填报说明,认真准备、核实各种资料来源,仔细研究表中各项目、栏次之间的勾稽关系和在清产核资工作的特定含义,要求做到:
(一)内容和数据要全面、真实、准确;
(二)各项数据、资料要与以前环节的相一致,如发生不一致的情况,要作单独说明;
(三)企业自行处理的各项损失,要符合清产核资规定的权限,须申报审批后才能处理的,要及时申报,不得越权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应按以下方法填报:
(一)“资产清查数”按资产清查快报和资产清查登记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二)“重估增加数”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三)“界定增加数”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四)“自行处理损失数”根据各类资产清查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可以由企业自行处理的部分填列;
(五)“申报处理数”根据各类资产清查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和资金挂帐损失等,需要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后的处理数额填列;
(六)“资金核实数”按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实审批的数额填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
第二十六条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正文主要内容有:
(一)本企业清产核资(即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四个环节)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资金核实前后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变动情况;
(三)需要申报处理的各项损失、挂帐等问题的总体情况和分类情况;
(四)各类资产损失、挂帐产生的主要原因;
(五)企业对各类问题处理的具体意见;
(六)资金核实工作组织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建议。
第二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报告”附件具体包括:
(一)资产清查快报表,审批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各类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表中应注明损失发生的时间、项目原值、项目净值、损失原因、责任人、鉴定人和处理意见等;
(四)各项资金挂帐情况及说明、证明材料;
(五)单项资产损失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证明文件、资料及鉴定报告等;
(六)其他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题说明。

第四章 资金核实工作的内容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主管税务部门收到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资金核实工作可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一)对纳税重点户、亏损大户、有偷税案底和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其上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可采取由税务部门集中力量直接进行核实、审批。
(二)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进行核实,出具核实报告,再报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核实、审批。
(三)对规模较小且财务管理较好的企业,可采取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税务部门抽查的方式进行核实、审批。
第三十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主要方法
(一)全面核实法。对所有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全面、系统、详细地审查核实。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户数不多、工作量不大的地区。
(二)重点抽查法。对参加清产核资工作企业的有关情况及问题进行分析、整理和归类,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抽出一部分企业进行审查核实。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户数多、工作量较大的地区。
(三)重点项目核实法。在资金核实过程中,选择对税收、财务处理影响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审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流动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存货的盘盈、盘亏、报废、毁损情况,以及各种债权、债务和未处理的各种挂帐损失、呆(坏)帐损失、少摊少转的各种费用等。
(一)审查存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原因是否清楚,有关证明、鉴定材料是否齐全;
(二)审查各项资产损失、挂帐、潜亏是否如实反映;
(三)审查呆(坏)帐损失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等。
第三十二条 长期投资核实的内容与方法
长期投资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长期投资中是否存在应列帐而未列帐的问题,向其他企业(单位)的投资额及增值(或损失)额,经产权界定后企业应增加或减少的资产和股权,超过一年以上的股权、债券和其他投资的溢价或损失。
(一)审查投资项目是否齐全;
(二)审查对外投资的清查方法是否正确;
(三)审查原始投资的股本或资本份额是否准确,增值或损失数额是否真实;
(四)审查投资损失证明、鉴定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五)审查在产权界定中已重新明确产权关系的投资,是否按批复要求进行了帐务处理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固定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各种盘盈、盘亏、毁损及待报废的固定资产价值,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已转作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情况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情况。
(一)审查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时间界限,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财务处理;
(二)审查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是否经过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技术鉴定;
(三)审查新增固定资产入帐价值是否准确;
(四)审查已转作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的产权关系,对已明确为投资关系的,是否进行了相应的财务调整;
(五)审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范围、程序、方法、计算依据是否符合规定,原值、净值、累计折旧、资本公积增减额是否正确及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相应的税收、财务处理等。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无形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和摊销额,以及购入或在费用中列支形成的应入帐而未入帐的各项无形资产的价值。
(一)审查无形资产管理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无形资产的计价是否准确;
(三)审查无形资产的摊销是否正确等。
第三十五条 递延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递延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一)审查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列支范围和内容是否真实;
(二)审查应分期摊销的费用计算是否真实、准确;
(三)审查各类递延资产是否按规定的费用性质进行了转销处理等。
第三十六条 负债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负债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数额及基本情况。
(一)审查明细帐与总帐是否相符;
(二)审查有关手续是否齐全、计息是否正确;
(三)审查流动负债的各项余额是否正确等。
第三十七条 实收资本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实收资本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国家、法人、外商、个人等实际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资本金(包括各种财产物资的价值),及经批准从企业经营积累中转为企业实收资本的数额和有关情况。
(一)审查企业各项资本金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审查企业是否按产权界定结果调整了有关产权关系;
(三)审查企业有关“待界定资产”产权是否单独核算、反映;
(四)审查“实收资本”不实或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是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补齐手续等。
第三十八条 资本公积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资本公积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资本和股票的溢价、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及接受捐赠的资产入帐价值。
(一)审查资本公积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审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是否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
(三)审查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时,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等。
第三十九条 盈余公积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盈余公积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应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结余数额。
(一)审查盈余公积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审查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是否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三)审查盈余公积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等。
第四十条 未分配利润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未分配利润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利润分配比例是否符合有关合同、章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税前弥补亏损数额是否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等。

第五章 总结验收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部门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要组织检查验收,其方式可分为企业自查、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及上级税务部门对下一级税务部门的检查等。
第四十二条 检查验收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和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为重点。主要内容为: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方式、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资金核实工作是否按照规定的核实内容和要求进行;
(三)税收、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税收、财务制度及清产核资政策规定;
(四)对本地区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总结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四十三条 检查验收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实事求是,不走过场;
(二)认真听取企业、主管部门、基层税务部门的工作汇报,深入企业,实地查看;
(三)检查报告要全面,如实分析并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在检查验收工作中,对查出的有关问题,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清产核资和税收、财务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在资金核实工作中“走过过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责令限期补课或不予验收,并通报批评。
(二)对存在申报不实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帐外资产、帐外收益、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挂帐损失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存在有意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贪污、盗窃等问题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提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不认真组织资金核实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或对资金核实结果审批有误的税务部门,要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验收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库,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全面完成以后,各级税务部门要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进行总结,并层层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在检查验收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检查质量。

第六章 税收、财务处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五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产核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仅限于清产核资中适用,日常的税收财务管理仍应按现行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和损失等,可先列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原则上作增减企业损益处理,但各项目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审批后可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以下统称权益)或列为递延资产。其中,对各项目相抵后净损失数额较大的,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的,可核销企业的权益;
(三)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如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权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净损益,经核实后可增减住房周转金,不能增减权益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出售其他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资产帐面原值、净值和累计折旧。其中,净值按重估后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调整增加值增加资本公积;重估后帐面原值与重估后净值之间的差额增加累计折旧。
(二)企业可以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增值部分增提的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已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应按照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重估后未能按照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实,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第五十五条 企业逾期使用和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也不能计提折旧,但清理核实后,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是否列为坏帐损失,原则上按现行财务规定执行。对不符合坏帐条件但又确实收不回来的应收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专案处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文件,经审批后也可列为坏帐损失。坏帐损失的核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帐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不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帐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三)坏帐损失数额较大的企业,按上述办法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依次冲减相关权益。
企业按规定已经核销的坏帐损失以后又收回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库存商品(产品)中进价高于时价的,必须按照随销售随处理的规定执行。在商品(产品)还没有实现销售,损失尚未实现以前,不能作为损失进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八条 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五十九条 企业通过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企业经批准以个人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计入相关的资本金。
(五)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规定及时入帐,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六)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了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七)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规定应入帐而未入帐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应及时按规定作价入帐,归企业所有。
(八)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凡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按照规定进行清查登记,作为企业资产入帐。
第六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职工福利费(含医药费)超支挂帐数额较大的,可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企业,经批准可一次性冲减企业的盈余公积金;
(二)对目前经营效益较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批准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一部分。
第六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以前政府部门应补未补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由当事部门按规定予以补足。对一时难以全额补足的,有关部门要分期分批予以解决,或签订归还协议,在一定期限内解决。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企业的各项资本金经过核实认定后,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计、漏计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二)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项资本金。
(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如核定无资本或资本金达不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限期在五年内补足。补充的方式可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直接转增,也可通过其主办单位或其他部门直接投入。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及税前还贷等项目单独进行清理和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
(二)对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三)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四)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开展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在按规定进行资金核实补课工作时,如发现差错较多,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可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一)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的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准备金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核销的损失,经批准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组建时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用呆帐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逐次用权益核销。
(三)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净资产清理核实后如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第六十五条 城乡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的资产增减变化,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一律计入资本公积,农村信用社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凡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计入当期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
第六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公共积累经清理核实后,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公共积累首先用于核销呆帐和坏帐,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帐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入新组建的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如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累,可作为原投资者的权益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六十七条 “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未改变性质,则应按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执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规定。
“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改变为其他性质,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所得税减免)和税前还贷、以税还贷的金额,可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管理。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可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
(二)企业按规定明确为个人资产的部分,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凡处于停产、半停产、亏损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精神,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
第六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主要政策文件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17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
(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财清字〔1997〕12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113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1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中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55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