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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47:42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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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测绘局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1996年12月24日第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公开出版的地图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地图审核工作。

第二章 地图送审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其它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

(四)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

国家测绘局受理审核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地图,在没有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转送外交部审核。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是指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为主区的地图。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

(二)国家测绘局授权审核的绘有国界线的省、自治区地图。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送审地图内容的表现地与出版或者展示单位所在地不属同一省份的,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将送审地图送地图内容表现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审核。相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协助审核过程中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画法有争议的,由受理审核部门报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八条 送审地图的出版单位,首先应当具备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专题地图,出版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送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协助审核的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审核意见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内地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各种公开地图,由引进单位负责送审。未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内地销售。

进口在外国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公开地图,由进口单位负责送审。未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界线画法无变化的,可不送审,但应当在印刷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有关地图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影视、广告、标牌等中使用的地图(含示意性地图),是使用中国地图出版社最新编制出版的系列比例尺标准地理底图填绘专题内容,而不改变国界线画法和重要岛屿表示的,可不送审,但应当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有关地图审核部门备案。重新描绘国界线或者重新选取重要岛屿的,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程序送审。

第十四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光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四)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第十五条 国内出版单位送审地图,还须出示以下证明文件并附送证明文件副本:

(一)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本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二)送审普通地图和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须提交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

(三)送审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第三章 受理、检定、审批

第十六条 受理审核部门收到送审的试制样图、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于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决定受理。对送审材料不齐,需要补送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的,退回送审单位补办齐全后重新报送。

对送审地图集(册)或一次送审地图数量过多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核工作的,审核部门可以分批受理;或者由审核部门与送审单位协商,一次受理,适当延长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地图技术检定机构承担地图内容审核的有关技术检定工作,检定的依据是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标准地图。

第十八条 受理审核部门决定受理后,将试制样图送指定的地图技术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受理审核部门根据检定结果,最后作出地图审核决定,并通知送审单位。经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

国家测绘局审图号为:GS( * * * *年) ** *号

如“GS(1995)00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 * * * *年)* * *号

如“京S(1995)012号”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方性地图,经受理审核部门与协助审核部门协商决定,也可以由协助审核部门编发审图号。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送审单位必须在出版物的适当位置载明审图号。地图册(集)的审图号应当印在封底适当位置上,单张地图的审图号应当印在图幅右下角适当位置上。

第二十条 在电视、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送审、受理、审批实行简易程序。送审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受理审核部门送审地图样图,受理审核部门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在发行前,送审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样本一式两份报该地图受理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图技术检定机构检定送审地图,按照国家有关的测绘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图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文件或者材料的,由地图审核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地图已经出版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单位未按地图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图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的审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内部地图的审核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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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和被害人陈述制度的完善

周厚先


[摘要]:被害人陈述是一种直接证据,由于这种证据有利于侦查部门及时破案,能直接指控犯罪;本文首先从什么是被害人,特征,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审查、判断方面对被害人陈述的效力进行论述;从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的,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对被告人不供、翻供和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的 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三方面建议完善被害人陈述的制度。

关键词:被害人陈述、证据效力、完善制度
一、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
正确认识、把握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就必须先确定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和特征。笔者认为,被害人陈述,是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对犯罪分子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结果,陈述得比较详细、全面。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影响,被害人陈述有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因此有必要进行探讨,我们要正确了解被害人陈述,就必须先掌握被害人的概念及特征。
(一)被害人有如下特征:

(1)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者
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同时也是犯罪案件的一方当事者。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被害人也经历了犯罪事件的全过程,了解犯罪事件的真相。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很多国家把被害人的陈述列为证人证言,要求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也缘于此因。因此,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便离不开被害人的合作与配合,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应当调动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如实陈述案情,大胆出庭作证。
(2)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
被害人作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们与警方合作,或直接参加诉讼,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请求赔偿或补偿恢复合法权益。为使这一目的实现,被害人应当有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在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享有为维护和恢复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需的诉讼权利。主持诉讼的国家机关应当倾听被害人对诉讼案件处理意见及恢复自身权益的请求,以使案件的处理更趋公正。
(A)被害人应当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及其他亲友虽然也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但这些人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B)必须是其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权益包括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这是被害人最显著的特征。唯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成其为被害人。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以色列的律师杰明•门德尔松用“被害性”[1]这个概念来概括被害人的共同特性,也反映了这一特征。从被侵害的利益上看,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即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包括其他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从被害原因上看,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是来自犯罪行为的侵害。尽管不同国家对犯罪的定义、犯罪的种类、罪名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刑事被害人必须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犯罪行为实施的同一过程中,就产生了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与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当然,也有一些犯罪案件没有被害人,这类案件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无被害人犯罪”案件。 [2]这些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它虽没有直接的明显的被害人,但仍存在间接的、潜在的被害人。如贩毒案件,由于吸毒者自愿购买毒品而不能成为受害者,但实施戒毒,吸毒者家属或社会为此支付的高昂费用,使吸毒者家属或纳税人成为间接受害者。只不过这种间接被害人一般不被看作是刑事被害人。

(C)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一直把自然人作为被害人。近年来,关于法人能否作为被害人,我国诉讼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仍坚持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法人不能作为被害人,但是,我国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和以后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或补充规定以及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刑法都明确规定的法人(单位)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给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划上一个句号。由此可以看出,法人在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要由其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人被害人同样可以由其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总之,我们认为被害人中应包括法人,法人被害人应当而且可以有自己的陈述,这一陈述由其法定代表人作出,也可以委托并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授权的诉讼行为。 (4)由于被害人的身份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因而被害人应当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代替性。被害人的特定性决定了其陈述的专属性,即不能由其他人来代替被害人陈述案件事实和被害的经过。如果其他人感知了这一犯罪事实,也只能以证人身份来作证。即使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被害人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具体的诉讼要求,也不能代替被害人陈述案情,提供被害人陈述这种诉讼证据。至于一个案件有没有被害人,或有几个被害人,要因案而异。
(二)被害人陈述的特征
被害人上述概念和内容,以及被害人本身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的诉讼地位,决定了被害人陈述所具有的特征:
1、被害人的陈述对查清案情和认定案件的事实有着特殊的作用。一般来说,被害人陈述比较真实客观,而且具有直接、形象、具体、生动地特点。对犯罪分子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结果揭露得比较明确具体。特别是那些同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例如抢劫、强奸、绑架、伤害等暴力犯罪案件。
2、被害人陈述具有真假难辨、虚实交叉的特点。由于种种复杂原因,被害人陈述也可能有意或无意地夸大或缩小客观事实。还有人故意捏造事实,谎报案情。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身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报复心理,情绪偏激,夸大事实情节,导致陈述的虚假性;(2)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精神高度紧张,观察不细,记忆模糊,而导致陈述不清,甚至是主观推断的虚伪陈述;(3)个别被害人出于个人私利或者其他不可告之的目的,无事生非,制造假陈述诬告陷害他人;(4)有的被害人出于个人的种种考虑,前途、名誉、家庭关系、子女利益,等等,有羞于口,不敢理直气壮地揭露犯罪,大事化小,小事化了;(5)有的被害人出于亲情或者请客送礼,或者金钱收买,或者外国干扰,威逼恐吓,而作虚假陈述,等等。
所以,有学者将被害人陈述定义为一种辅助证据,作为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真实性的参照。
分析至此,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归纳出被害人陈述具有下列证据效力:
1、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证据;
2、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3、被害人陈述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
4、被害人陈述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作为定案根据时,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当然,被害人陈述要具有证据效力,还必须排除取得该供述的非法性因素。即,被害人陈述要具有证据效力,必须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主要是通过询问的方式,适用与询问证人的程序,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主要是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加以固定和保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制作询问被害人笔录时,应当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进行。这些规定有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因此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取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
二、被害人陈述制度的完善。
1.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主要是应当明确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解释》第58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在直接的表述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这一类言词证据。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排除与否,立法及司法解释皆不明确。这无疑是证据制度完善之障碍。虽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相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利于打击犯罪[3],但非法取证行为毕竟直接侵害了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社会公众全体构成了潜在的危害。同时我国刑诉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久禁不止一定程度上与立法的宽容有关。再次,绝对排除规则内含的权利保障观念与新刑法增强的被告人权利保护相适应。由此,我国在立法中应以更严谨的表述明确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原则。
2、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的或辩方认为被害人在审前陈述不真实的实行质证原则
被害人陈述绝大多数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和控诉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来源,对定案起着关健作用。该种证据发生变化往往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给司法人员处理案件带来很大的困难,如林某抢劫案,被害人刘某起诉阶段陈述变化,称其在被抢劫时遭林某强奸,并解释其当时没向侦查机关陈述这一事实是顾虑自己的名誉。经过一段时间的思想斗争认为应当控告强奸事实,并陈述被强奸时见到林某右下腹有刀口痕,被强奸后其随手拾起一毛巾擦阴部,并把毛巾塞到一墙缝。被害人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内知证据,无论从其解释的合理性、可信性都是很高的。经查林某曾作过阑尾切除术,又经现场勘验提取了毛巾,经DNA鉴定有林某精液残留物和刘某分泌物。林虽不供认强奸事实,但有被害人陈述及物证、鉴定结论支持仍可认定林某强奸。再如如刘某强奸案,庭审中,辩方提供了被害人肖某的书面证言,称刘与其是通奸而非强奸,针对被害人陈述的忽然变化,公诉人及时提出休庭,并找到被害人肖某询问,经过细致的谈话,被害人道出了被告人的姐姐、姐夫多次带礼物贿赂被害人,并威逼相加的实情。被告人的姐夫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通奸证言,要求被害人签字捺印,请求其改变陈述,其被迫签字捺印,并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现象日益引起司法各界的关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根据。同时还规定这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如何查证这些证据,《刑事诉讼法》对每种证据的规定是不同的,其中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的除外)、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只要求在庭审中出示,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法庭便可以审查确认这些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种证据的审查,《刑事诉讼法》却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对证人证言规定要求在庭审中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质证,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审查确认证明效力。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有权要求证人出庭以便对其质证。据此可见,在立法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可以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法庭对证人的审查也是严谨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的规定更为严格,因为庭审的主要内容就是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无疑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是最慎重最充分的。《刑事诉讼法》唯独没有对被害人陈述如何质证,是否需要出庭,审判人员、辩护人、被告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害人出庭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只将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或办案机关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听取各方意见后认定其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出庭之所以没做更多的要求,无疑是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各种权益。但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审判实践中常常会由于这种特殊关系而使被害人的陈述难辨真伪,法庭稍有不慎就会把被害人不真实的陈述认定为可靠的证据用来定案。而且一般情况,办案机关对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相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来说更容易被采信,用作定案证据。因此,在立法上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也应当有具体要求,对被害人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人、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被害人出庭,法官有无权利要求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证,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因为被害人是否出庭有时会直接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同时如果被告人、辩护人不能要求被害人出庭进行质证也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入世以后要履行我国于其他成员方一样的“执法公开、公正”的承诺,如果对被害人的陈述不公开质证也是不符合WTO有关规则的。从下面的一起强奸案件中可以更充分的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有的案件要求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必要性。被害人李某与同事张某在张家发生了性行为。一个月后,有人揭发李某有卖淫行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在公安机关传讯的第二天,李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曾与张某发生了性行为,并指控张某强奸了她。公安机关传讯张某后,张某承认了与刘某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但否认该行为是强奸,称李某是为了借钱主动找的张某,在张家发生的性行为。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发现了被害人的陈述和询问笔录有很多疑点,经过和审判人员沟通,要求被害人出庭当庭询问详细情节。此案恰好被害人也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法庭便通知被害人出庭,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允许,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被害人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使被害人的陈述暴露出了大量的矛盾。主要有:一、被害人李某是用自己的手机与张某联系后去张家的,但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却编造称是在路上张某遇到张,被朱某骗去的。当时辩护人出示了在某移动公司提取的李某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无言以对,没有做出任何解释。二、李某在公安机关时称是回家路上路过张家时去的张家,可是辩护人问她回家路线时,她又编造了谎言,当辩护人告知她说的路线是不通往其住所时,她再次无法回答。诸如此类被害人所做的回答不符合事实之处比比皆是。经过质证,法庭否定了被害人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陈述材料。最后判决被告人朱某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位置以及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关系,而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享有独特的诉讼权利,使得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每个阶段所作的陈述,都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同时我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义务,被害人陈述往往以书面形式在法庭出现。在被害人陈述经历了多个诉讼环节情况下,很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陈述的变化。为确保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应增加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必须经法庭质证,而对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质证程序。把被害人出庭质证立法,证据要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才更能分清真伪。
3、对被告人不供、翻供和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的 建立侦查证人制度。
面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现象发生,从而使控方取证合法性倍受争议乃至被质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国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以证明审判外被害人陈述等审判外证据的合法性,已显得十分必要。首先,建立侦查证人制度,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逻辑延伸。如上所述,控方不仅对实体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诸如取证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控方为了证明审判外被害人陈述获得的合法性,固然可通过提供记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被害人自行书写的方式证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有其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的刑事审判原则。侦查人员出庭,就程序的相关事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是刑事审判中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害人虚假、不实之词,维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形象。实践表明,绝大部分的案件被害人庭上改变陈述纯系无理而没被采纳,但其陈述的事由几乎无一例外地声称是侦查人员逼迫、诱骗所致,公诉人尽管也予以驳斥,但唯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推动、促进证人出庭。证人不愿意出庭、证人到庭率低,已成为困扰当前刑事庭审方式变革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无形中发挥了一种“表率”、“示范”的作用。


注:[1]、《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页;
[2]、《法学译丛》1987年第3期载《国家干预和无被害人的犯罪》,[美]乔治•p•威尔逊等著;
[3]、《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宋英辉著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
参考书目:[1]、樊崇义主编的《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2]、何家弘主编的《证据学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
[3]、张绍彦主编《犯罪学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4]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八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九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聘请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中央煤矿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主要负责人,省属煤矿企业、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煤矿企业负责实施,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考核标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考试时,考核发证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考,也可以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证明;

(三)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件。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取得相应培训资质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专职教师考核合格的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聘用未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的;

(五)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

(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