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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9:30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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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2日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县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开采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主管本县矿产资源的机关,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负责征收。
第七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矿产资源。凡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八条 鼓励省内外单位和个人来自治县依法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给予奖励;对办矿建厂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自治县在土地使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条 允许国内外客商采取独资、合资、联营等经营方式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承包、租赁、购买全民集体矿山企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对乡镇集体、私营和个体矿山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私营矿山企业的权益,对私营矿山企业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的单位,须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在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境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地质资料,承担勘查设计任务,提供技术、安全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法定条件。取得采矿权者严格按照划定界限范围内采矿。
凡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自办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乱挖滥采、采富弃贫、采厚丢薄、破坏资源的开采方法。
第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加工符合设计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和精矿。
凡从事矿产品经销的国有、集体企业或个人,须经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和经销单位及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县地矿管理部门申办准运手续。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县地矿部门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可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认真执行作业规程,做到职责明确,赏罚分明。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实行谁采矿,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县有关草原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和环境保护法规,保护矿区附近的草原植被、草原设施和野生动物。加强对有害有毒物品的管理,严防对矿区附近空气、水源、草场的污染,保证矿区所在地人畜的安全健康
。凡在可利用草场采矿者必须回填采坑。
第十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边境地区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按时缴纳各项税费,不得偷漏和拖欠。

第二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给自治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促进自治县地方经济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勘查、开发、保护、管理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80%的罚款。
(四)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国家资源税法有关规定,不按期申报纳税的,依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拒缴或拖欠矿产资源补偿费、草原补偿费等款项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八)阻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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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2010〕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

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企业担保融资,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44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鄂发〔2010〕4号)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推进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决定》(武发〔2010〕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鼓励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由担保机构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企业进行的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注册地址、税务关系在示范区,产业类型符合示范区产业发展导向,技术含量高或发展前景好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在3亿元以下。
  上述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由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担保机构)承担,双方权利及义务由合作协议约定。
  第三条 合作担保机构应当实行快捷担保审批程序,执行2%以内的综合担保费率(含担保费率、评审费率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管委会根据合作担保机构提供的融资性担保业务规模,按每年新增担保额的0.5%的比例计算,给予合作担保机构担保补贴,每家合作担保机构每年担保补贴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当年实际担保期限不足12个月的担保额,按照实际担保期限换算成12个月后的额度计入当年应补贴担保总额。合作担保机构为示范区企业信托计划和企业债券提供的担保,其担保金额可纳入当年补贴担保总额中。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合作担保机构应当在有效诉讼时效内采取一切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在采取上述手段后仍无力追回损失并能提供有力证据的,可根据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向管委会申请损失补偿。
  对于贷款企业提供法定担保物作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其补偿比例不高于实际发生损失的本金部分的20%,且单笔补偿不超过500万元;
  对于合作担保机构为贷款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业务,其补偿比例不高于合作担保机构实际发生损失的本金部分的30%,且单笔补偿不超过500万元。贷款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企业股权、个人信用等非实物资产及非银行票据作为反担保物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可参照信用担保的方式给予合作担保机构补偿。
  第六条 合作担保机构按年度就实际新增担保贷款累计金额,向管委会提交担保补贴支持资金申请报告及企业担保贷款明细表。
  第七条 管委会收到担保补贴申请材料并审核完毕后,将担保补贴资金拨付给合作担保机构。
  第八条 合作担保机构在申请担保补贴时弄虚作假的,由管委会责令其退回相应补贴款,同时取消其合作担保机构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试行期满后管委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试行时间或进行修订。

 


法院多元化调解之途径——西吉县法院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结与思考

李堂真 马孝国


  近年来,受世界经济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也受到重大冲击,进而引发了大量涉及经济的民商事案件。随着经济危机的蔓延,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推到了法院,法院承担审判的压力越来越大。在这种大的背景下,中央提出“政法机关,要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口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纷纷出台相关政策,以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平稳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认真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强调“各级法院要坚持以人为本,通过扎实工作细致有效的化解矛盾;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对于有条件的案件要尽可能多作调解工作,要认真分析,及时把握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切有利于调节结案的机会,利用各种积极因素,通过辩法析理,促使当事人握手言和,案结事了。”为了响应上级法院的会议精神,积极探索人民法院解决经济危机下各类社会矛盾的机制,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西吉法院近年来开展“多途径调解”活动为视角观察,进而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西吉县法院开展“多途径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1“多途径调解”的概念与内涵

  开展“多途径”调解方法,是西吉法院为适应金融危机环境下为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方针落到实处,并为了“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需要,从西吉的实际出发,对适应经济危机时期构建科学解决纠纷机制进行探索的一项重大举措。“多途径调解”就是将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社会调解、信访调解等有机的结合起来,从说理、析法、人情、亲情等途径入手,使司法审判与其他一切调解力量进行优势互补,促使矛盾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从而更好地维护经济持续增长,实现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多途径调解”的核心是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中要求“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及时总结调解经验,努力提高调解工作质量水平,积极拓展调解工作领域的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通过司法调解解决案件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诉讼关系的协调,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司法服务关系的有序,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还需要引入相关单位、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因素参与到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来,协助司法部门顺利调处案件。上述相关司法文件及司法实践为西吉法院寻求“多途径调解”工作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2 “多途径调解”工作在西吉的具体情况

  2008年初,西吉县委办公室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了《全县开展‘百日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工作方案》。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各部门、各组织要集中一切力量,排除社会矛盾纠纷。该方案的主要工作措施是“摸清矛盾纠纷底数,注重调解问题”。具体方法有:上门化解、包点化解、部门内部化解、接访化解、处警化解、跟踪化解、引导诉讼等方法,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联系起来,集中一切力量,化解矛盾纠纷,将大部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外。
  西吉法院利用这次机会,积极转变观念,强化诉讼调解,缓和利益冲突,引导道德风尚,有效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标,积极总结经验,不断从机制上寻求创新,在创新中取得实效。
第一,创新方法,促使当事人言和。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西吉法院以新营法庭为代表先后探索和总结出了一套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X+Y+2”模式(“X”指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Y”指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威望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员,如人民调解员、村组干部、离退休老干部、妇联工作人员、宗教人士以及当事人的亲朋好友;“2”指案件双方当事人)。利用这种模式审理案件并邀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威望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员,如人民调解员、村组干部、离退休老干部、妇联工作人员、宗教人士以及当事人的亲朋好友等参加旁听,庭后向当事人做工作,从而使绝大部分案件都能以调解的形式结 案,有效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以西吉法院兴隆法庭为代表先后探索和总结出了一套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冷却调解”模式。冷却调解即庭后调解的一种方式,案件承办人员通过庭审,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等当事人激动的情绪平静下来,再利用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因素对案件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握手言和,协商后达成协议。据统计,兴隆法庭2008年至2009年5月份,共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6件,现所有案件均以调解形式结案。实践证明,“冷却调解”模式的有效开展,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效统一,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
  第二,创新制度,坚持开展诉前调解。西吉法院为建立“多途径调解”机制,专门设立了“庭前调解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新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直接进行立案前调解,立案庭成为人民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前沿阵地。对当事人争议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决定开庭,对案情简单,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直接进行庭前调解。对有些案件,立案庭直接与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司法所联系,并建议当事人到司法所就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可以再来立案。这样及便利了当事人解决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案件压力。通过诉前调解,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另外,及时地化解了当事人的矛盾,有效地防止了矛盾的激化,为维护经济危机时期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第三,创新观念,利用三调联动机制,开展巡回审理。为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切实做好司法为民工作,西吉县法院与乡司法局、基层调解组织建立联动调解机制积极开展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把法庭搬到田间地头,就地开庭解决发生在农村人民群众之间的各类矛盾纠纷,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以白崖法庭为例,2008年度共进行巡回审理案件63件,成功调解59件,巡回调解率为93.7%。这种观念上的创新,是 “多途径调解”工作的有效体现,是西吉法院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多途径调解”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如何准确把握形势,积极应对挑战,权利保障民生,在新的社会经济行摄下,来自社会个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呈现一定的规律性与时代性。在这种情况下,寻求建立以司法调解为核心的多元化调解机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因此西吉法院大力倡导“多途径调解”道路,是对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即是对传统司法资源的有效继承,也是对新环境下社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的创新,具有一定的时代意义。

1、“多途径调解”机制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共同目标。

  “多途径调解”机制是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立足于基层,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纽带,以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它调解形式为依托和支撑,并以多种调解形式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调整系统。从上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科技革命的向前推进,促使了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在各国经济繁荣的背后,矛盾纠纷不断地显现。为了有效解决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建立了以“调解”化解矛盾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这种机制能够促使案件当事人握手言和,进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这种纠纷解决途径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共同选择。
  当代西方国家盛行的ADR制度中,调解则被用来发挥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作用。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中,对进入诉讼的案件实行普遍性的强制调解,如澳大利亚构建的强制指令调解机制,法庭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可以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美国建立了能供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多门法院,而这些“多门”可以解释为“仲裁”、“调解”、“案件评估”等,大部分案件利用多种途径、多种手段在诉讼外得到解决。我们身边的日本也建立了广泛的民事调解机制,主要途径有“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其司法改革的目的仍然追求以“和”结案。

2、“多途径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以和为贵”的思想成为国人生活中的主要观念。现实中,大部分群众不愿意到法庭解决问题,有些人更以来法院处理矛盾为丢人的事情,更希望私下协商处理纠纷,化解恩怨。这种趋向于民间调解处理纠纷的心态,反映出了广大人民群众希望通过自身排除争纷的要求。
  我国的社会调解作为“多途径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文化孕育下,顺应民意,承担起了民事诉讼外解决纠纷矛盾的主要使命,并与司法审判紧密配合,相互补充,在新时期显现出了他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重要作用。但是“社会调解”仍然有他的缺点存在,尤其在当前经济危机蔓延的环境中其缺点更为明显,如当前受危机的影响,社会矛盾涌现,司法机关承受案件的压力不断加大,单靠“人民调解”应不能完成化解大量社会矛盾的要求,因为“人民调解”还存在着“调解的力量不强”、“调解经费不足”等缺点。因此,社会呼吁“多途径调解”机制的出现。
  西吉法院充分利用各种调解手段,整合所有调解资源,在“三调联动”机制的基础上,大力倡导建立“多途径调解”机制,以适应经济危机环境下,化解更多矛盾纠纷的需要。“多途径调解”机制是我国传统调解机制的拓展延伸,并成为西吉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现。

3、“多途径调解”是在经济危机环境下,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西吉法院大力开展“多途径调解”工作的思想基础在于一下几点:
  首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随着经济的增长,资本流通的加快,出现纠纷矛盾的几率增大。如何处理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让全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这些问题成为每一名社会工作者研究的课题。再加上近一段时间以来的经济危机的影响,使不同利益主体的纠纷矛盾更加突出。为了适应我国当前市场的客观要求,正确反映和依法保障不同主题的利益,营造团结和谐的市场秩序,就需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引导群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矛盾与纠纷在和谐的环境中得以解决,并通过已有的纠纷解决途径,如运用经济、行政等手段,妥善化解不同利益主体的矛盾纠纷。因此,构建以“多途径调解”为表现形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走向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第二,单一或独立的纠纷解决部门已不能很好快速的解决复杂多样的矛盾纠纷。和谐社会呼唤以司法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为主体的“多途径调解”机制的产生。随着2008年经济增长减速(预计全年增速为9%,比2007年放缓2.4个百分点),并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导致出口下降,外商投资减少,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居民就业与收入严重下滑,社会矛盾层出不群。面对这种现状,为了使更多的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切实、有效化解,促使社会和谐,就需要建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联合,追求个案“多途径解决”。
  第三,“多途径调解”机制的建立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司法审判作为国家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是不可缺少的,但是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资源,它又是有限的。在经济危机的影响下,大量社会矛盾涌现,人民法院只能将有效的资源投到无法调解的案件当中,对其他纠纷仍需要其他社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予以解决。如果不借助其他资源化解矛盾,大量的审判案件将得不到及时处理,这不仅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还影响司法的社会公信力,还可能影响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三、对“多途径调解”机制的几点思考

  “多途径调解”是西吉法院在经济危机环境下以和谐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它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并能充分调动社会最广泛的调解力量参与到矛盾解决中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不但可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还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为更能适应经济危机环境下矛盾纠纷解决的需要,“多途径调解”机制应当存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完善:
  其一、在组织机构上完善,建立诉前调解室。在人民法院立案庭设立庭前调解指导机构,对前来立案的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庭前调解。另外在各人民法庭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员,并定期经常性开展工作联系和沟通,通过诉前调解工作,将部分案件解决在诉讼程序之外。
  其二、进一步开展“三调联动”工作,建立“法官”与“村官”联手解决矛盾纠纷的网络。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对人民陪审员、司法联络员、村干部要定期进行相关业务的培训,全面提升调解人员的调解技能,使大量矛盾纠纷在进入诉讼之前,通过社会调解力量得到化解。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积极主动寻求调解的机会,最大限度的以调解方式结案。通过这种调解网络,使法官与村官联手,将社会矛盾纠纷及时的化解,促进辖区社会的稳定。
  其三、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并积极邀请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互通调解工作情况的制度,对在调解中遇到与诉讼代理有关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要加强与行政机关、律协等部门联系,提出建议、取得支持。法官在个案调解中要善于和律师沟通,积极争取律师对调解工作的理解与配合,引导当事人自愿、主动接受调解。对有些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具有普遍性和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需要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社会宗教人事等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员协助调解,并以法院调解书方式予以确认。通过“多途径调解”,努力追求“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其四、加强对“多途径调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对“多途径调解”工作的顺利发展至关重要。自西吉法院开展“多途径调解”工作以来,注重将其纳入规范化的道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重点在于:一是完善“多途径调解”实施的程序性规范,对具体的调解方式进行细化,确保每一种调解途径有章可循;二是必须坚持调解工作在“自愿、依法、民主、创新、事了”的原则下,不强迫调解,不违法“和稀泥”。做到理与法结合,情与理相融,争取当事人和谐化干戈。只有这样做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负、定纷止争”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