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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8:14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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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和加强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区域内取得各项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地产市场,应贯彻逐步缩小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要按地土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
(一)商品房屋建设用地;
(二)商业、服务业建设用地;
(三)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建设用地;
(四)以盈利为目的的仓储业建设用地;
(五)成片开发经营的建设用地;
(六)其他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五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办理: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信、煤气、热力、道路、桥涵、市内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消防、路标、路灯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三)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用地;
(四)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五)成片危陋房屋改造用地和旧区改造用于安置拆迁住户的居住房用地;
(六)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福利房(包括合作建房、解困房)建设用地;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策性补贴的商业网点用地;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划拨方式办理的国有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非经营性科研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划拨土地的须交纳场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业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应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采取出租方式提供土地,出租年限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租金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确定,分年度收取。以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转租和抵押。
第八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原划拨土地的,可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出租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三种处置方式。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须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实施有偿出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范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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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财政局、注册会计师
协会:
最近,一些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请示,要求明确事务所扩大规模、设立分所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积极支持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工作,对事务所因合并以及业务发展需要而提出设立分所的,应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等有关规定,尽快予以审批。对于合并后的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
,上述文件中规定的事务所设立分所条件中的有关指标,可以合并各方的相应指标合计数计算。
二、合并后事务所为一个独立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按独立审计准则等职业规范承接业务,出具业务报告。除了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必须由事务所总所出具业务报告并加盖事务所总所公章外,如业务工作中确实需要,经事务所总所书面授权,事务所分所
可在总所授权范围内,以事务所分所名义签订业务约定书,出具业务报告,加盖事务所分所公章,并同时注明已经事务所总所授权。
三、事务所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事务所总所应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特别应根据各个分所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有效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并指定事务所总所或分所的业务负责人专职负责业务质量的复核。



2000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3月6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九0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间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罗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罗两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九一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九一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九一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九一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            斯特凡·斯坦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