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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3:13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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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符合法律、法规的企业规章,遵循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五人或七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由三人以上组成,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协商确定。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工作应当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小组成员和调解员名单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二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专职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主任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对于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八条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西安市区内实行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地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省属、地(市)属、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城镇、乡村各类经济组织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十二条 对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认为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争议,应按照不同的争议标的进行裁决:



(一)不涉及经济内容的争议,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



(二)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劳动争议,应当作出给付或者变更给付的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确属紧急情况的劳动争议时,经过初步审理,可以就职工工资、医疗费等部分申诉请求先行裁决。



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 劳动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予制止。不服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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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3年1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三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申请包括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

公司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银监会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

第四条 银监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资料实行签收制度。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汽车金融公司筹建申请表及《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资料。

第六条 银监局在签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将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七条 银监局负责对筹建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银监会负责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批,应在银监局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筹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银监会作出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自不批准筹建批复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九条 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报银监会核准。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拟设公司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表及《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和审核开业申请资料。有关受理和审核程序与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相同。

银监会应在银监局受理开业申请后3个月内对已受理的开业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汽车金融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和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许可证管理应执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委托,由银监会向被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代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批准设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收到批准开业文件后,到银监会办理相关手续,并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上述批准证书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银监会在代发当日将批准证书存根送商务部。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及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三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经理,以及与上述职位名称不同但所承担职责相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二)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其他企业、公司的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甚至破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实行任职资格核准管理,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适用核准制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金融从业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5年以上。

(二) 担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金融从业3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1年以上。

(三) 担任财务总监,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14年以上。

(四) 担任董事,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从事企业管理、经营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企业管理、经营工作10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由汽车金融公司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任职资格核准表;

(二)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书;

(三)拟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拟任人现任职单位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六)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的,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需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第二十五条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由汽车金融公司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四)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自收到完整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七条 未经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本公司总经理。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故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代其履行职责并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事前备案;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更换人选。

第三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公司应聘请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外部审计师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离任审计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分管业务经营情况;

(二) 分管业务合法合规情况;

(三) 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 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 审计结论。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应建立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资料;

(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五)汽车金融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六)离任审计报告;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监管;

(三)所任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所任职公司严重违规经营、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严重亏损,或被接管、撤销、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等;

(五)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不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六)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七)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取消任职资格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进行通报。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以控制风险为核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内容包括:

(一)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与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除单家股东的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外,汽车金融公司应设立董事会。单家股东的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应聘请外部独立董事。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制定资产风险分类操作细则,报其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事前备案后执行;依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建立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资本/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资本包括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

汽车金融公司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的50%。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及各类资产风险权重如下:

风险加权资产=对商业银行的债权×20%+有商业银行提供保证的债权×20%+其他担保形式担保的债权×50%+其他形式资产×100%+担保业务余额×100%

其他担保形式是指商业银行提供保证以外的担保;其他形式资产不包括现金。

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资产时,应当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当从相应的资产项目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四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15%。

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和表外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最大10家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

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关联人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对关联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出资额的100%。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授信余额的计算口径为扣除借款人以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作抵押后的余额。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0%。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自用固定资产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40%。

第四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应收款和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

第四十九条 汽车展示厅贷款应专门用于汽车整车展示所必需的场所建设。

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比照同业往来利率执行;发放汽车贷款的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0-30%。

第五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有关监管规定定期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报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财务会计报告、各项监管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汽车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汽车金融公司以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资本充足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以及资产风险分类和相应资产损失准备制度等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汽车金融公司,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其整改、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其整顿。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汽车金融业务是指《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业务。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五十五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法人不包括中国境内外的银行机构。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企业的关联法人是指:(一)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企业,以及与该企业同受第三方企业控制的法人;(二)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企业的关联自然人是指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汽车金融公司的关联自然人还包括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

银监发[2011]22号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在坚持市场化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履行社会责任,决定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人民币个人账户的以下服务收费:

(一)本行个人储蓄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二)本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三)同城本行存款、取款和转账手续费(贷记卡账户除外);

“同城”范围不应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列入同城范畴。

(四)密码修改手续费和密码重置手续费;

(五)通过本行柜台、ATM机具、电子银行等提供的境内本行查询服务收费;

(六)存折开户工本费、存折销户工本费、存折更换工本费;

(七)已签约开立的代发工资账户、退休金账户、低保账户、医保账户、失业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

(八)向救灾专用账户捐款的跨行转账手续费、电子汇划费、邮费和电报费;

(九)以电子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

(十)以纸质方式提供本行当月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月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十一)以纸质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年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客户以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或电子签名方式单独授权,不得对客户强制收取短信服务费。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的收费,应在办理业务前,明确告知客户,尊重客户对相关服务的自主选择权。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实际情况,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出统一部署,抓紧开展相关制度、流程、业务系统、账务系统和账户标记的调整和调试工作,做好应急预案和柜台人员解释口径的准备工作,保障各项业务安全、稳定和持续运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各项规定。各地银监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遇特殊情况及时向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发展改革委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