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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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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3号

  《出版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出版管理条例

  新华网北京12月31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纸、期刊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五十八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办法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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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商建发[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邮政管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充分发挥邮政系统的邮递物流网络优势,更好更快地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决定加强协作,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协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协作是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的需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邮政服务“三农”工作都是中央1号文件部署的重要工作,都是健全农村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加强双方协作是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为农民办实事的具体举措。


  (二)加强协作是拓展为农服务领域的需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连锁经营网络,为农民提供质优价廉的日用消费品和农资商品。邮政系统建设的邮政服务网络,为农民提供传统邮务类、速递物流类和金融类等邮政服务和送科技报刊图书下乡、代收农电费等服务,是农村服务的重要力量。加强双方服务领域合作,有助于促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一网多用,方便农民获得有保障的商品和服务。


  (三)加强协作是提高农村商品配送能力的需要。邮政系统建立了网络化、规模化和信息化的中邮/省邮—地市邮政—县邮政配送中心的配送服务体系,是全国最完善的物流配送网络。加强双方物流配送协作,有利于充分利用邮政系统建立的配送网络和配送资源,提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的商品配送率。


  二、支持邮政企业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建设具有邮政特色的连锁化农家店。支持邮政企业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重要力量,发挥“中邮连锁”的品牌优势,建设既符合农家店建设标准又具有邮政服务特色的连锁化农家店。


  (二)充分发挥邮政系统的物流配送优势。支持邮政配送企业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其他承办企业开展商品配送业务,特别是为偏远山区等配送成本高地区的农家店配送商品,增加商品配送率。2007年把邮政配送企业作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主要力量。


  (三)对邮政系统承办企业予以政策扶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7〕121号)精神,已在商务部备案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邮政系统承办企业,经批准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建设的区域性配送中心及农家店,可按规定享受资金支持。商务部向国家开发银行推荐邮政配送企业申请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政策性贷款。


  三、推动邮政服务进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开展邮政报刊进农家店活动。鼓励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为载体完善农村邮政报刊发行体系,将各类邮政业务逐步开放到农家店委托代办,方便农民使用邮政服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可直接向县及县以上邮政局直接申请办理,连锁店铺持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经营。支持在农家店中建设集通信、报刊、医药和烟草等各类产品经营为一体的综合型服务网点。从2007年开始,农家店在当地邮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代理邮政服务和综合性报刊零售业务。


  (二)拓展面向农村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邮政储蓄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者及开办的标准化农家店办理小额贷款,提供项目建设和运营信贷支持。鼓励邮政储蓄依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为低收入农民开展申请方便、快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提供季节性生产和临时周转资金,同时,开展农村信用记录分类登记,加快农村个人诚信体系建设。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定期沟通管道。建立“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定期联系制度的地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增加邮政局为成员单位。未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的地区,商务、邮政部门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二)加强项目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及质量管理措施对邮政企业建设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严格验收,地方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品牌、统一服务、统一宣传”的要求,共同做好项目质量管理。


  (三)制定实施细则。地方各级商务、邮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建立项目统计制度,及时向商务部、国家邮政局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论 对 不 正 当 利 诱 性 销 售 的 规 制

何旺翔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内容提要】 :有奖销售、附赠、折扣、特别销售这四种利诱性销售行为是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经常采用的营销方式,其可以活跃市场,给消费者带来实惠。但其中的一些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却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固有的商业惯例,极大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如不及时对其加以有效规制将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并最终导致公平竞争的消亡。本文将通过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危害的分析,结合我国对其规制的现状,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相关规制手段的完善提出建议。
【Synopsis】 :Raffle、premium sales、discount sales and special preferential sales, the four kinds of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are often used by sellers in their marketing. Of course they can enliven the market and bring benefit to customers, but among the behaviors of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there are some unfair behaviors of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These behaviors are seriously contrary to good faith doctrine and business practice, furthermore they extremely infringe on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ustomers, disturb the normal competitive order of market. So if we don’t regulate and control these unfair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timely and effectively, these behaviors will severely hinder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finally lead to the death of fair competition. This thesis will analyze the norm of judgment、type and harm of the unfair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link to our country’s present situation of regulation and control to the unfair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and use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especially Germany for reference, finally make some suggestion to perfect the related means of regulation and control.
【关键词】 :利诱性销售 不正当 规制
【Keywords】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unfair regulation and control

在当前异常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经营者不得不采取众多的竞争手段以争取交易机会。在花样繁多的竞争手段中既有有利于市场发展的效能竞争手段,亦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的竞争手段。利诱性的销售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绝对排斥,但是一旦其违背了竞争的基本原则,具有了不正当性则理应为法律所规制。

一、利诱性销售的概念、类型及特点
所谓利诱性销售是指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以特定利益之给付为“诱饵”诱使购买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方式。利诱性销售是经营者在销售的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营销方式,因为从顾客心理学的角度而言,购买者总是希望在得到所需物品或服务的同时另外获取一种利益,如果某种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能额外提供某种“利益”,理所当然购买者将会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
具体而言,利诱性销售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方式:
1、有奖销售。广义的有奖销售包括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而狭义的有奖销售仅指抽奖式有奖销售。实际上附赠式有奖销售是一种附赠行为,只是我国学者习惯于将其归类于有奖销售。而笔者此处所指的有奖销售仅指狭义的有奖销售,即抽奖式有奖销售。所谓有奖销售(抽奖式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是经营者以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条件作为奖励,刺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⑴ 其突出特点在于其所提供的仅是一种获取利益的机会,即一种或然性利益,而实际利益的最终享有者是不特定的,随机的。这种销售方式90年代初就在我国出现,主要表现为购物抽奖,但最近又变换出了一种新的方式,即抽取某些顾客返还其购物款。
2、附赠行为。所谓附赠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主要商品或提供主要服务时,附带的向交易对象免费提供某种次要商品或服务的行为。⑵ 例如购手机送手机配件,购家电送餐具等。其与有奖销售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其获取利益是确定的,即只要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就可以获取一定的附赠品。同时附赠行为又不同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搭售行为,两者区别在于:附赠式有奖销售(即附赠)的赠品是赠送,本身没有价格;而搭售的商品是有价格的,其本身也是销售,只不过是一种弱势商品借助强势商品的销售而已。⑶ 正当的附赠行为有利于提高商品或服务的配套服务质量,如免费送货上门,从而使消费者得到更多的实惠。
3、折扣行为。折扣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给商品或服务进行打折,即削减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从而吸引购买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由于打折后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或普通价格,使得购买者产生了额外获利之感,从而倾向于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在日常交易过程中,折扣的种类也很多,有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忠诚度折扣以及我国日常最为常见的营销式折扣 ⑷ 等。
4、特别销售。所谓特别销售,又称象征性价格销售,即经营者以超出常理的优惠价格销售个别商品或服务,如一元家电等销售行为。经营者出于庆祝特定纪念日或其他原因,将个别商品以超乎寻常的低廉价格销售,并以此来招徕顾客,扩大自己的影响力。
通过对上述四种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都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该类行为的实施主体;(2)、以特定利益之给付为实施手段,并通过这种利益的给付来增加自己获取交易机会的可能性;(3)、以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经营者实施此类行为无非是为了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一种有利地位,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取得比较优势。
利诱性销售作为一种竞争手段,可以促使经营者努力降低其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实惠,进而活跃市场,促进消费。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其有着积极有益的一面。

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危害
既然利诱性销售有着其积极意义,那又为何要对某些利诱性销售行为加以规制呢?所谓规制是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的状态的矫正设计。因此,规制的发生必然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即只有对已发生偏离轨道的某种状态施加一定外力,方能使其得到矫正和恢复状态。⑸ 那么也就是说在利诱性销售行为中出现了一些有违竞争基本原则,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我们把这些行为称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那么判断正当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角度加以判断:
首先,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向购买者提供了超出商业惯例允许的丰厚利益,或者这种利益的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常情况下经营者有权以向购买者给付额外利益的手段来争取交易机会,但假若这种利益在同行业看来,即依商业惯例是不合理的,对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妨害,则应认定是不正当的,应加以规制。例如,经营者出售的折扣商品的价格低于其成本,则显属违背了公认的商业惯例。但是这一行为必须出于竞争的目的,如若出于社会福利、慈善、庆祝特定之纪念日或减少损失等其他正当之目的则不应视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此外,假若这种利益的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则也应视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所谓诚实信用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社会、经济、道德与伦理观念的集合物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⑹ 例如经营者以某种利益为诱饵来吸引顾客,而实际上这种利益并不存在,则这种利诱性销售就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最终消费者的购买自主权受到了这种利益给付的限制。这种限制是非强迫性的,而是由于经营者所给付的这种利益使最终消费者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从表象上看来不得不作出这种选择。并且只需一定范围内的最终消费者形成了这种认识即可,而无须已实施购买之行为。另须特别指出的是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实施对象只能是最终消费者。所谓最终消费者是指不再将其所购买的商品作进一步销售的购买人。⑺ 之所以这样认定是由于最终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一种劣势地位,对该类销售行为缺乏专业性认识,容易受蒙骗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而其他购买者购买之目的是为进一步销售,因此一方面其理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而另一方面其可将这种受损的危险性通过销售转嫁于下一购买者。
最后,这种利诱性销售行为使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现实危险。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能促使竞争的效能化,即保障效能竞争的顺利进行。所谓效能竞争(Leistungswettbewerb)是指积极进取型的竞争。在效能竞争中,经营者通过提高自己的效益,完善自己的技能等手段,来争取市场交易机会,来扩大自己的销售范围,或促进自己的销售业绩。⑻ 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违背了效能竞争的原则,只是通过低级的降价、赠送礼品,甚至是欺诈行为来争取市场交易机会,从而使原本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现实危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何谓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所谓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背商业惯例,不正当影响最终消费者购物决策,并使本来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现实危险的利诱性销售行为。
与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四种类型相对应,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也可分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附赠行为、不正当折扣行为、不正当特别销售行为。但这种分类方法比较传统,而且不利于揭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实质和真正目的。因此笔者将从另一角度将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欺骗性利诱性销售行为。在欺骗性利诱性销售行为中,经营者以实际上不存在的利益作为诱饵来诱使消费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则为“巨大利益”的表象所迷惑而作出了不适当的购买决策。例如谎称有奖而实际无奖的有奖销售行为,名为附赠实为捆绑销售的附赠行为,虚假折扣行为(即商品或服务打折后的价格等于甚至高于其原价)等等。
2、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利诱性销售行为。即经营者为了处理滞销的质次价高商品而以其他额外利益来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使消费者为诱人的额外利益所迷惑而忽视了商品的关键性因素——品质和价格。这种行为极大的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使真正优质优价的商品滞销,同时这些质次价高商品的出售也为市场的健康发展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3、巨额利诱性销售行为。这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一般为经济势力强大的大型企业所采用。这些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扩大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往往在出售自己商品或服务时附以额外的巨额利益,从而使消费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这种行为虽然短期看来为消费者带来了实惠,但其极大的削弱了其他竞争对手,尤其是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使市场的竞争活力大大降低。并且这些企业在消灭其他竞争对手,控制整个市场或是大部分市场后,往往会提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因此从长远看来对消费者是极为不利的。实际上不及时对这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将会为垄断提供滋生的温床。
在上述三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中,前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最后一种行为则严重违背了商业交易惯例,排斥了竞争,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同时以上三种行为都不当地影响了消费者的购物决策,最终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这三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都存在于有奖销售、附赠、折扣和特别销售四种利诱性销售行为中,都是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附赠行为、不正当折扣行为、不正当特别销售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之所以要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进行规制,正是由于其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危害,具体而言这种危害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模糊价格,不正当地影响了最终消费者的购物决策。由于经营者在销售中附加了某种特别之利益,使得最终消费者无法知道其所购商品的真正价格,同时由于最终消费者受到这种“丰厚利益”的影响,把原本应注重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等抛之脑后,而过分注重于额外利益的多少,有时甚至为某种虚幻利益所迷惑而作出不适当的选择,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2、助长经营者之间的攀比之风,阻碍中小经营者的发展。经营者在竞争过程中不是更多的关注于提高自己商品或服务质量,而是更多的想方设法进行价格比拼,设计价格陷阱。同时由于这种营销方式对消费者购物决策的巨大影响力,从而在更大范围的经营者之间引发价格战、赠品战、巨奖战,导致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难以维系,走向灭亡。并且由于中小企业不具备大型企业的资本优势,因此在此种销售方式的比拼中明显处于劣势,而终将难逃倒闭的命运,这与我国当今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取向也是相违背的。
3、恶化竞争风气,扰乱市场秩序。如果市场竞争演变为一种不合理的“利益给付”的竞争,则必将陷入一种恶性循环,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终将导致一个市场体系的崩溃。
在当今中国打折、附赠、有奖销售、超低价销售已不在鲜见,其给市场带来的极大的不确定性,潜在的危险性,以及众多消费者的疑惑性自不用多说。众多商家因陷于给付巨额利益的泥沼而濒临倒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此类纠纷日益增多,此亦是现实。面对各方的疑惑、不信任,如若不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及时加以规制,重构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终将悔时晚矣!

三、我国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对其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大量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如《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武汉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则只对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才进行规制。《价格法》也只是对一些低价倾销、诱骗交易、变相压低或抬高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规制。⑼ 并且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未对这一类行为进行系统明确的规定,对此类行为也只能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规制,因此现有的规制手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1、我国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制现状:我国将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分为三类:①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即谎称有奖而实际无奖,或故意安排内定人员中奖等;②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行为;③巨奖销售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3条规定,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为不正当竞争。⑽ 可以说,相对于其他几类行为的规制,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制还是比较完善的。但是新近出现了通过抽奖返还购物款的营销方式,由于这种抽奖销售的实际奖额不易确定,因此很难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2、我国对不正当附赠行为的规制现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附赠行为实际上并未作出规定,但是由于实际生活中的某些附赠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搭售行为,因此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12条之规定进行规制。但是由于搭售行为以依仗经营者的经济优势为本质特征,因此援引此条进行规制也比较牵强。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搭售的行政责任,这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环境下对其加以有效规制极为不利。而在地方性法规中只有少数几个城市,如武汉,对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即附赠行为)作出了规定 ⑾ ,且其均未明确其概念及具体规制措施。
3、我国对不正当折扣行为的规制现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其加以规定,只是在第8条第2款中指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是允许给付明示折扣的。但亦可见我国对不正当折扣行为的规定还尚属一片空白,只有在不正当折扣行为构成低价倾销的情况下才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11条规定加以惩治。
4、我国对不正当特别销售行为的规制现状:准确的讲我国对此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1条,《价格法》14条和一些部门规则,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于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低价倾销行为作出了规定。
并且如果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亦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广告法》的相应规定对其进行惩治。
总而言之,我国法律对于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规制是极为不系统完整的,甚至是法律空白,这对于有效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是极为不利的。不仅如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中还存在着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1、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于1993年9月2日公布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在近十年的过程中,该法从未修改过,而这十年正是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十年,正是竞争手段日趋多样化的十年,正是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肆无忌惮的十年。这种现象不得不引起大家关注,可以说这一现象不仅在国外法制进程中极为罕见,而且与我国法治经济的目标也是背道而驰的。
2、地方性法规的低效力性。尽管有些地方性法规对某些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其效力范围只限于该地方,因此对于跨地区销售、因特网交易行为的规制极为无力。并且身处规范市场内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来自外部不规范市场经营者的侵害,这种规制的差异性也极易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以及经营者竞争地位的不平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