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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5:52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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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号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加强省本级(以下简称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进省级预算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要科学预测预算收入,提高编制省级预算的准确性,确保收支合法、真实。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其他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细化预算科目,编制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提高预算透明度。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二、加强和改进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省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有关省级预算编制工作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省财政部门应将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并向省财政部门通报。省财政部门应在七日内书面报告采纳情况。省财政部门提交初步审查的省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和材料包括: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科目列到类、款的预算收支总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总表,省直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加强和改进预算审批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决议,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省级预算和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就某一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报告,并作出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省级预算和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调查,了解预算收入完成、预算资金拨付以及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
五、加强对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和省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审查监督工作。省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省人民政府预计省级预算收入或者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或者支出百分之三的,应当依法在当年第三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调整方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动用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当年预算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财政部门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年度终了时,省人民政府应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其他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调减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水利、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保预算资金的,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七、依法搞好省级决算审批工作。预算年度终结后,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并在每年第三季度内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财政部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一个月前,应将省级决算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预算科目列到类、款的收支决算总表,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表,省直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以及有关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省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八、加强省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预算法》和《审计法》的要求,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省人民政府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期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反馈。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中的某一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单项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
九、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依法执行备案制度。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省人民政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级决算时,要报告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将有关预算管理方面的决定、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件,省级预算与市、州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办法,市、州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省财政部门对省直一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批复,以及其它应报送的有关预算方面的事项和文件,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审查监督责任。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与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工作的专门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提高预算审查和监督水平,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对预算审查监督职权当好助手和参谋。


200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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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5]4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
             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城市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尽快提高全市城市污水处理水平和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2003]77号)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河流、海域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70%征收。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非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机关、团体及个体经营企业。特种行业是指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如:经营性游泳馆、洗车、洗浴、足疗、冷饮、饮料加工等。
  二、征收标准
  (一)计量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用水量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泵前安装流量计,按表收费;承担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单位,按向居民供水总量征收;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扣产品所含水量后的水量征收。
  (二)收费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6元;非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9元;特种行业每立方米征收1.2元。
  三、征收方法
连山区、龙港区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中一票征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水资源办或有关部门征收;各大、中型企业外购水源并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有关部门征收。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征收部门的实际征收入库额的5%从国库中核拨。污水处理费要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欠缴及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资金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委托征收单位不得设立过渡帐户,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各征收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运营、设施维护和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平衡财政预算。
  (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要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审计、财政、物价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费的及时足额征收。
  五、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