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处罚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2:26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处罚的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处罚的试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骑车人必须随身携带自行车行驶证。
第二条 自行车的铃、掣(闸)、锁必须齐全有效。
第三条 车牌必须安装在后沙板盖尾部二十厘米处。
违犯上述第一至第三条规定之一者,罚款二元。
第四条 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运菜的总宽度不准超出一百一十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第五条 红灯亮时,车辆必须停在停车线外的非机动车道上。
第六条 自行车必须停放在保管站或临时停放点,不准在马路或人行道上停放。
第七条 在自行车单行道上,自行车必须单向行驶,不准逆行。
违犯上述第四至第七条规定之一者,罚款五元。
第八条 凡设有分车道护栏或非机动车专用道的路段,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第九条 骑车时不准双手离把或手持影响安全行车的物品。
第十条 不准互相追逐取闹笔曲折竟驶。
第十一条 不准扶肩并行或拖带、攀扶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酗洒后不准骑车。
第十三条 早上六时后晚上十一时前不准在市区骑车搭人。
违犯上述第八至第十三条规定之一者,罚款十元。
第十四条 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容的违章车辆,除按规定罚款外,所需运费和保管费由违章人负责缴交;收容三个月后经通知仍不来接受处理者,可视作找不到失主的遗物处理。
第十五条 凡没有分车道护栏或非机动车专用道的路段上,如在机动车道行驶造成事故者,责任由骑车人自负,如造成第三者伤亡者,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如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本市以前颁布的《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中对自行车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5年7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


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认监会


  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联合制定了《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认证,是指企业自愿申请,认证机构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过程按照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活动。
饲料产品认证的对象,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产品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以下简称饲料产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产品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国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 凡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在获得认可机构的认可后,均可从事饲料产品认证活动。

第六条 饲料产品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合格评定程序,标注统一的饲料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

第七条 国家鼓励饲料企业申请饲料产品认证。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管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凭认证机构颁发的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向获证企业免检换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农业部制定《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承担饲料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饲料产品,颁发或者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饲料认证标志;
(三)对饲料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产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跟踪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认证实行对产品抽样检验、企业现场检查和认证后跟踪检查为主的组合认证模式。

第十二条 申请饲料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委派认证人员对企业生产环境和生产过程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现场检查和样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进行综合评价,在规定的时间内颁发饲料产品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产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定期跟踪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部定期公布获得饲料产品认证的产品名单。

第三章 证书、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是饲料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认证机构制发。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
(二)认证饲料产品名称、规格或者系列名称;
(三)饲料产品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场所地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认证标志的基本图案、颜色


(图略)

 

××××(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第二十一条 获得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认证证书持有人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时停止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时,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认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认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以及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认证检测和认证检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认证检测、认证检查等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正确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不得利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饲料产品认证及检测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州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门户网站上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州政府信息服务的枢纽,其目的为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第四条 门户网站以虚拟主机方式为州政府各部门建设的网站,其信息由州政府各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门户网站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监管与维护。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门户网站以发布政务信息为主线,重点发布州情信息、州政府动态信息、政策法规信息、政务公开信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信息、便民服务信息和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来源于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应按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积极主动、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利用门户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八条 门户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州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州政府门户网站首批栏目设置》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全州动态信息,应协调延边日报社、延边人民广播电台、延边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提供。
  第十条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向门户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报送的电子文档应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或政府专网传输给门户网站。
  第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通过虚拟主机模式建立门户网站主页,其信息由部门自行采集、审核与发布。
  第十二条 州政府的重要活动(包括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工作会议以及州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经州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现场会、展览会)、州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和措施以及州政府领导外出调研、检查工作等政务活动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负责提供。
  第十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为门户网站提供的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四条 门户网站对外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无密级的政策措施要全部上网,同公众和企业关系密切的部门业务数据要逐步上网,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定程序,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州政府办公室提供的信息,由办公室有关处室审核把关,经分管主任审定;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提供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人审定。
  第十六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二)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四)上网信息是否有政治敏感问题。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门户网站的信息,由州政府政务信息网统一发布。通过授权将各种专栏分配给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更新维护。
  第十八条 门户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处提出意见,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门户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州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有害信息网上传播。
  第二十一条 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共享的效用,为政府和群众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为门户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维护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部门和单位,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州政府政务信息网首批栏目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