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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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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章 产权界定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七章 企业变更与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 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原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以及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六)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集体所有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继续享受政府对集体企业的优惠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 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人以上作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第十二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企业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六)职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八)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九)章程修订程序;
(十)职工(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中的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字样。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并决定其劳动报酬;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股东)大会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大会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八条 职工(股东)大会作出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决议,必须经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由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为职工(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职工(股东)大会,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年度经营计划;
(四)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拟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七)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副经理);
(九)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11人。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2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董事任期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的,不设董事会,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
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产生由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为3至5人,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经理及企业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权。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的任期和董事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的,不设监事会,可以设1名监事。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招聘,对董事会负责。
厂长(经理)可以从本企业的职工(股东)中聘任或者招聘,也可以从企业外聘任或者招聘。但从企业外聘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经理)必须入股。
厂长(经理)主持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制度;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厂长(副经理);
(七)聘任或者解聘、奖励或者处分企业中层以下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定期向董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四章 产权界定
第二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必须对原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二十四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成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参加的清产核资组,清理、确认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财产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确认许可

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在明确财产关系的基础上,核定资产的价值量。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应当保证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合理核定资产的价值量。
第二十六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或者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其对该企业的扶持,可作为该企业向国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归还;
(二)法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三)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共有;
(四)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五)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七)职工个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八)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历年积累中职工福利、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等属于职工个人的部分,应当量化给改组时在册职工,投入到改组后的企业。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或者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折价入股投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资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股权。一般设集体股、个人股和法人股。新组建企业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法人投资的,可只设个人股。
(一)集体股。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所形成的股份;以及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企业集体共有,由职工(股东)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
(二)个人股。指职工个人以合法财产折股或者以现金、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个人所有。

(三)法人股。指企业外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该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法人投资者所有。
集体股和个人股为普通股,享有红利分配权、企业管理权、认股优先权,并承担风险;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的股息优先支付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吸收职工个人股,并逐步提高其比重。
股份合作企业中个人股和集体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资本的51%。
股份合作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国家股。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有偿租赁,企业向发租方缴纳约定租定。
第三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可以将部分原集体资产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个人,作为职工参加分红的依据。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归企业集体共有,但可将部分分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参加企业分配。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集体股份,不得继承、转让、抵押,职工调离,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由企业收回。离退休职工继续享受已量化到个人的股份红利。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必须按章程规定认购一定数额的股金。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职工调离、退休,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可以将其股金全额退还给职工或者其合法继承人,也可以由企业按当时股份价值收购。
企业外法人股经董事会同意可以转让。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股权证不能上市交易。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建立股权管理制度,对股权证发放、登记、转移、退股及红利分配等情况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组建土地股份合作企业的,可以村、组为单位,实行土地作价折股到户,联合经营,土地仍归集体所有,股权参加分配。实行土地作价折股经营,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其原占用的国有土地可继续依法使用,但不得作为股权投入。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形式和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自主决定。其分配顺序是:
(一)弥补企业以前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提取分红基金。
法定公积金按税后利润10%的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企业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法定公益金按税后利润5%提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资本金。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的,应当向集体股和个人股按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金的,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企业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发展生产基金和分红基金的比例。
股金红利率不得超过企业资金利润率,股金红利由各股权所有者收取,或者转增股本投入再生产。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连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当年盈利但未补足上年亏损的,不得分红。

第七章 企业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三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四条 企业合并、分立、停业、迁移及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予以终止:
(一)职工(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企业因前款第(一)、(二)项所列原因终止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核资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清算组批
准,不得处分企业资产。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原因终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的费用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优先股、普通股股权所有者的顺序和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不申请注销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或者将企业资本以个人名义另立帐户存储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擅自处分企业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由财政机关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企业资产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管理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擅自委派或者选调企业管理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的服务性企业或者其他特殊行业的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登记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但应当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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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公司的治理

郝连忠


内容提要:公司是经济大发展的产物,迎合了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对公司的治理成为人们所探讨的话题。本文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董事责任、竞业禁止和知识产权保护四个方面论述现代公司之治理,既借鉴了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 竞业禁止 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


引言
创造是人类的天性,创造使人类最终脱离动物界,人类的文明史,就是浸润着无穷创造精神的历史。公司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显示人们创造天性的表征。公司基于与其他组织形式不同的产权结构,形成了独特的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和集中体现。但是,仅仅依靠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远远不能够胜任现代公司发展的,因此,我们还需要引进其他相关制度对公司加以管理。

一、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指的是适应公司的产权结构,以出资者(股东)与经营者分离、分立和整合为基础,连接并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相互之间权利、利益、责任关系的制度安排。它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及其运行机制两方面。①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公司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基础,是公司在现代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组织保障,健全、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公司的设立和有效运营至关重要。鉴于公司已经成为现代经济最重要的微观基础,凡确立公司制度、通过公司立法确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国家,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均是公司立法的重心。
(一)公司治理结构奉行的原则
由于公司的产权结构和基本理念趋于一致,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又大体趋同。综观各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富有成效的公司实践,在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模式时,均确认并奉行以下原则:
1.资本支配与资本平等:这是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石。资本支配体现为出资者主权,意味着股东享有公司的最高权利,这种权利是其他权利的源泉,相对于其他权利有至上性。资本支配在股东内部的分配原则上要奉行资本平等原则,公司股东在资本面前人人平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份额分享权利,这是资本支配的具体化和实现方式。它的基本要求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即同种股份享有同种股权,等额股份取得等额权利。
2.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这一原则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形式框架。权力分立好似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具体体现,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社会角色的分化,公司的经营管理成为一种职业性活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分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存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架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平衡了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最大程度的保证了公司的行为理性,实现了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3.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这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价值取向。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利或权力是一种此消彼长的负相应关系,其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而效率居先和兼顾公平是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科学合理配置公司权利的准则,当权利的配置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要按照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的原则处理。因为合法权利或权力的初始届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
由于法律、哲学、历史传统、政治制度及其他条件的影响,适应外在环境的不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模式又各有特点,其间所有者、经营者及其监督者的角色定位存在一定差异,反映了不同的管理理念。
根据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分为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型和以英美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型。我国采取的公司治理模式属大陆型,其特征在于吸收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强调感受发展的稳定性。此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外,还在董事会之外设有行使监督职能的监事会或检察人。在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上,又存在两种模式,即双层型和并列型。我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并列型模式,监事会或检察人和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这种公司治理模式的理念基础在于把公司的治理活动视为职工与管理层之间的合伙行为。其功能有利于公司利益共同体的形成,减少劳资双方的摩擦与对立,维护职工的正当利益,防止和抵御外来的恶意接管,维护公司管理的稳定延续性,使得公司管理阶层免受证券资本市场的压力和干扰,从长远角度进行决策,谋求公司的长远发展。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规定相对于丰富多彩的公司实践来说,是极其苍白的,它只能确定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架构,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普遍性问题,它不可能概括出统一的、最佳的治理模式出来。公司要取得成功,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在实践中适应公司具体情况的有效治理结构,遵循《公司法》的规定,经过公司组织结构的长期磨合,在公司运营中找到最适合公司发展的治理模式。不求公司花样,但求公司长足发展。

二、突出公司董事的责任
董事对公司的义务是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大陆法系普遍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的相互信赖,公司委任董事处理公司业务。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董事与公司间存在信托关系,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为公司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在我国,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理解为委托关系。就一般来讲,董事对公司应尽两大义务,即善良管理义务和忠实义务。
但是在我国,按《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善良管理义务仅限于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其标准显然过低,不利于提高董事的整体素质,强化董事的责任心。我们大 可以考虑美国人的做法,规定董事处理公司事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之,而在董事具有特殊识别能力场合,则应承担与其识别能力相应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指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履行其职责的义务,禁止背信弃义,不得使个人利益优于公司利益。
在此,我们还可以借鉴日本商法对董事责任的规定。日本商法不仅严格规定了董事责任的发生原因及其责任内容,应承担责任的董事范围的确定以及董事责任的免除等,而且还针对董事、监事间以及董事间的特殊关系往往使公司不能有效的追究董事责任的现状,对董事责任追究制度做了明确规定,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股东制止董事违法行为的制度。①实际上,日本也是参照了美国的做法。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自6个月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原则上向监事提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自请求日起30日内如果公司仍未提起诉讼时,该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就可亲自提起诉讼。此外,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30日期间,有发生使公司蒙受无法恢复的损害的危险时,该股东就可不拘于前两款的规定立即提起诉讼。当然,为了防止股东以扰乱公司等为目的的诉讼滥用,同时为了担保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商法明确规定,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被告董事如果能证明原告股东出于恶意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可命令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另外,为了防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暧昧诉讼带来的弊端,日本商法还规定了股东或公司可请求诉讼参加和再审的制度。
股东制止董事违法行为制度:股东的此项权利即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的对象就是董事的各种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违反如商法有关自己股份取得和有关新股份或公司债发行等具体规定的行为,而且包括违反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等一般性规定的行为。只要是违反了法令或章程的行为,不管行为是否有效,都要成为股东行使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的对象。
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合理的借鉴美国、日本等的做法,以完善我公司董事责任制度之不足。

三、突出竞业禁止制度,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我国《公司法》第61条对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作了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它的主要内容是指企业的职工(尤其是高级职工)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或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就拿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来说,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是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竞业禁止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雇主或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为雇员所侵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0条第3款中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做了专门规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经济市场化的今天,对于很多企业,拥有商业秘密,就等于拥有了自己独立的旗帜。而竞业禁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职工现职或离职后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因而,此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所利用。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这是我们任何人都不能够回避的问题,竞业禁止制度亦始然,因此我们对待竞业禁止制度要用“一分为二”的态度对待。我们在看到此种制度“优”的一面并加以充分利用的同时,也应该主义你消极的一面,也即:首先竞业禁止只能是对员工的择业权有所限制,而不能剥夺其就业权;其次,公司、企业在限制员工的择业权时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再者,是竞业禁止最高年限应为3年,公司、企业不能以其他借口任意加长禁止年限。

四、显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是人类的一项伟大发明,它以荣誉、社会地位和财富为杠杆,发掘每个人生命中最为高贵的创造本能,为生生不息的创造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创造在社会进步中居于源泉与核心的地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制度文明为杠杆,恰当地找到利益的支点,一端有效地激发了人们的创造热情,另一端把个人才智转化为无尽的社会财富,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巨大进步。①我们言及的知识产权指的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
谈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原因,我们可以先看一个案例:2003年1月23日,思科公司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地方法院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在美国的两家分公司(华为美国公司、FutureWei技术公司),称华为在美国销售的Quidway路由器和转换器侵犯其专利,要求华为停止上述行为。思科提交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共77页,主要指控华为非法抄袭、盗用包括源代码在内的思科IOS软件,抄袭思科拥有知识产权的文件和资料并侵犯思科其它多项专利。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知识产权领域里看似普通的一起侵权纠纷案,由于涉案双方的特殊身份和地位,触发了某些关注IT行业发展的热心人士的敏感神经,也在媒体上掀起了讨论热潮。
上面的案例说明了什么呢?我们先不管谁对谁错,重点看一下这个案例给了我们什么启示。上面这个案例至少说明了公司的知识产权专利或者是知识产权产品受到了侵犯,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究其原因不外乎公司对知识产权知识的缺乏,而作为知识产权助手的知识产权文化的作用在于宣传和教育,但是在文化领域或者更进一步的说是在知识产权领域,没有知识产权文化这一概念,所以知识产权得不到广泛的宣传,除去法律界人士外,很少有人对知识产权有个大致的了解,甚至没有听过“知识产权”这个名字。
这个案例的最终判决结果是中国华为公司败诉,但是败诉并不是什么坏事,华为公司并没有白交学费,至少在公司以后的发展过程中,他会对知识产权领域有个深刻的了解。就像游泳初学者一样,刚下水时可能会被水呛到,这可以说是学游泳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但是喝几口水并不代表什么,问题的关键在于你喝了水之后使你懂得了什么。跌倒了并不可怕,可贵之处在于你跌倒了能够再爬起来,去思考跌倒的原因。
我们中国的名牌几乎无一例外都有被仿冒的经历。不管是哪行哪业,只要你一出名就必定有人防冒。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是企业的主体创新保护意识不强,二是使用保护意识不强。因此,企业要想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就必须保住自己的“名牌”不被乱用,产品不被防冒。我国很多企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自己的品牌被盗用,从而导致企业的经济效益下滑,甚至面临破产的境地。企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一个重要原因,我认为是企业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知识产权意识不强。中国已经加入WTO,更应该学会去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最直接的就是运用知识产权来维护自己的品牌和产品。
因此,公司、企业应该学会用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非法的侵害,以为自己在竞争中站稳脚跟,迎接市场经济化所带来的任何挑战。

结束语
本文重在公司治理之探讨,以上所言及的都是公司在发展治理中所必须尽最大注意的,同时也是为公司更好的发展形成一种无形的保护墙。而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也是社会保障强有力的工具,公司要得到长足、健康、顺利之发展,必须学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一切不法侵害。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本文权做引玉之砖,希望能够引起众学者和企业、公司届人士的共鸣。

参考资料: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各种室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停车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协调各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并且提供优惠政策。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布局规划。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进行公共建筑、住宅等项目的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合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七条 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工程预算,并且按规划必须保证停车场的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场所、仓库等建筑及商业街(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根据专项规划具备建设停车场条件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工程验收。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必要的停车引导和停车场标志;

  (二)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确定停车位;

  (三)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标线、弯道安全反光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停车保管费;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需求,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在道路上依法划定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统一管理并收取停车占道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停车场或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停车场的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停车。



  第十六条 经公安交通部门核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利用道路、广场等地确定临时停车场,并收取停车占道费用。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需要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自行管理,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车辆。

  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道路、方砖及其他场地禁止停放大型货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缴纳停车场再建费用;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三)、(四)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擅自划定停业泊位,阻挠、妨碍停车场的设置或者影响公共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公共停车场、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车辆的,或在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道路、方砖及其他场地停放大型货车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