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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统计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1:21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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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统计工作规则

商业部


商业企业统计工作规则
(1991年12月20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建设,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提高商业统计工作的水平,充分发挥商业统计的整体功能,更好地为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企业经营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及供销合作社商业企业。有条件的其他集体所有制和合营商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是基层商业企业工作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检查企业统计工作的标准和考核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依据。商业企业的领导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都要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四条 企业统计工作规则的基本内容,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发挥统计整体功能为中心。具体包括: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建立健全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咨询和监督职能;实现统计数据处理现代化。
第五条 企业领导要关心、重视统计工作。企业必须有一名领导主管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按统计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开展统计工作,促进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六条 企业要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包括专门的机构以及与计划、财会等有关部门合署办公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大型企业必须设有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中型企业至少设1名专职统计人员;设专职统计人员有困难的小型企业,可设兼职统计人员,但必须以统计工作为主,保证大部分时间从事统计工作。企业必须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统计人员的调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企业统计负责人的调动,还应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新上岗的统计人员须经专业培训。
第七条 企业内部要建立统计网络,要保证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八条 企业要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责和任务,建立相应的统计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督促检查。
第九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计量标准、法规及规定,计量、检测器具要齐全,计量数据要准确。
第十条 企业原始记录要全面反映企业经营活动。做到原始凭证齐全、记录真实、完整、准确、清晰、及时,各项业务凭证要有统计专用联。企业统计部门必须掌握的原始凭证有:商品验收单、商品内部调拨单(或出库单)、农副产品(废旧物资)收购汇总单、销货发票、营业员交款单、商品加工收付单、商品升溢损耗报告单、商品盘存表等。
第十一条 企业统计部门要根据本企业的特点设置商品流转登记薄、企业基本情况和历史资料等各种台帐。台帐登记要及时、准确、有根有据,能满足填报统计报表和企业经济核算的需要。台帐的整理、保存要条理化、档案化。
第十二条 零售企业必须坚持按月盘点,批发企业必须坚持按季盘点的制度。各月(季)盘点的时间要固定在月(季)末的同一天。
第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报表数字。要保证统计人员的统计工作时间,特别要保证统计报表时间。企业每年要组织一次《统计法》的执行和统计数字质量情况的自查。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按照报表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报送时间和程序,向国家、部门、地方上报各种法定报表,并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字迹清晰。要抵制填报各种非法报表。
第十四条 企业上报的统计报表必须经过审核,做到帐与货、原始凭证与统计汇总表、统计汇总表与统计台帐、统计台帐与统计报表四相符,使统计数字与会计有关数字相衔接。企业上报的报表,要由企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盖章(签字)。
第十五条 企业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对外提供统计资料、企业决策、制定和检查计划、考核效益等,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的统计数字为准;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要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不散、不断、不乱。
第十六条 企业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管理各种统计报表,并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贯彻执行;企业内部报表由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审查、编号,并定期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 企业统计机构在及时、准确向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整理、汇编年度统计资料和历史资料的基础上,开展调查研究,编写统计分析报告,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咨询、监督职能。
第十八条 企业要搞好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开发和应用,大中型骨干企业要装备电子计算机,其他企业也要逐步创造条件配备计算机。
第十九条 企业统计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所属单位的专、兼职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或经验交流,要选派人员积极参加上级统计部门组织的有关培训学习,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正在开展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活动的地区,其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则基本相符的,仍可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商业部规划调节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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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0年1月21日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0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196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谢觉哉院长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建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国家卫生镇考核命名办法

全国爱卫会


国家卫生镇考核命名办法


一、申报
申报镇必须是省级卫生镇命名一年以上方可申报国家卫生镇。申报不包括县级市政府所在镇。
申报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逐级考核的办法进行。
创建镇应按照《国家卫生镇标准》积极开展工作,自查合格后向上一级爱卫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对申报镇进行调研、考核。考核合格者向全国爱卫会推荐,推荐时间为每年8月底以前,推荐材料包括省级考核鉴定意见、申报镇创建工作计划、方案、总结汇报材料等。
三、命名
全国爱卫办通过资料审核、组织现场抽查等方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推荐的“国家卫生镇”进行认定。全国爱卫会对达到《国家卫生镇标准》的镇于每年年底前予以命名。
申报、考核、推荐工作应实事求是,严格要求,保证质量。
四、管理
国家卫生镇不是终身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应加强对“国家卫生镇”的管理,定期组织复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全国爱卫办。
全国爱卫办将根据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抽查。对工作滑坡明显、群众反映强烈的镇,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