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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00:45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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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为了加强城市卫生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增进人民健康,把全省城市建设成为清洁、卫生、文明的城市,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加强领导,搞好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爱国卫生运动必须贯彻“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实行块块领导,条块结合,各尽其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发动群众,结合生产建设开展群众运动,并因地制宜,制订各项卫生制度和公约,保持卫生工作经常化。
市属区、街道、居委会有权根据上级的要求,对所辖地区内的各单位部署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同时,各个系统也必须对所属单位的卫生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和检查、评比,切实抓好。
第二条 加强坏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队伍(包括民办保洁员)和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明确制度,责任到人,做到大街小巷清洁,公共场所清洁,家家户户清洁。
要保持市容整洁。商店门面、橱窗、画廊等,必须经常维修,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在街巷书写、张贴标语和传单,不得在街巷两侧堆放物料、支搭棚圈、施工作业、摆摊售货。各种车辆在市内运输途中,不得有污物和浓烟、浊气飞扬或滴漏,污染环境。
经批准在街巷进行建筑房屋、开挖路面、掏挖阴井、绿化剪枝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垃圾、积土、淤泥,必须自行及时清运,环卫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条 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
人人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以不卫生为耻辱的新风尚。不随地吐痰,乱泼污水,乱丢瓜皮、果壳和纸屑、烟头等污物。严禁随地大、小便和乱倒垃圾、粪便。
在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鹅、鸭、猪、狗等家禽、家畜(因工作需要饲养狗的单位,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积极消灭“四害”。
要发动群众,采取多种办法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臭虫。对河沟、水塘、防空洞、厕所、垃圾站、阴井、下水道等各种蚊蝇孳生场所,各有关部门(城建、房产、市政、人防、环卫)应负责进行疏浚、维修和消毒,实行定人、实点、定时间、定措施的办法,控制蚊蝇孳生。
经营皮毛、杂骨、禽蛋、屠宰、酱品、饮食、废品回收等行业和菜场、粮食仓库等单位,必须及时处理污物、垃圾,并做到无蝇、无蛆、无鼠。
第五条 加强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
环卫部门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和卫生要求,建设和维修公共卫生设施,主要街道要设置废物箱、痰盂。建造住房必须同时建造配套的公共卫生设施(包括厕所、化粪池、垃圾箱等),并有人负责加强经常性的维修和管理。文娱场所、商场、车站、码头、医院等人群集中的地方,有关单位
应建厕所,设废物箱、痰盂;饮食、果品店(摊),应设废物容器。
任何人不得破坏各种公共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公共卫生设施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谁拆谁负责建好。
第六条 搞好粪便、垃圾管理,加强水源卫生保护。
市区粪便、生活垃圾由环卫单位统一管理、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市区装运。要根据需要,建造无害化粪池和垃圾处理场,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要取缔私人粪缸。各单位的建筑、生产垃圾,由各单位负责及时运至指定地点,不准乱倒。
加强水源卫生保护,严禁将有害物质和粪便、垃圾随便排放、倾倒,污染河流。城建、房产部门要加强对水井的管理和维修,有计划地扩大自来水供应点。
第七条 搞好饮食、食品和服务行业的卫生。
饮食、食品制作、销售行业(包括摊、点),必须经商业、供销、工商行政、卫生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卫生、营业许可证,方可营业。
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包括单位食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食品卫生的法令、标准、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要严格食具消毒。禁止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不得用手抓熟食品。要有灭蝇、灭鼠和防蝇、防尘、防腐设备,做到无蝇
、无鼠,保持环境整洁。
新建、扩建、改建饮食、食品企业,必须符合卫生设计标准,卫生部门应参加设计审查和验收。
旅馆、浴室、理发等服务行业,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茶具、餐具、卧具、家具、毛巾和其他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到无虱、无蚤、无臭虫。
第八条 搞好“三废”治理,加强环境保护。
各厂矿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条例、规定。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噪音,各主管部门要订出规划,积极治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与治理“三废”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履行职责,按照卫生设计标
准加强检查督促,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医疗卫生单位的粪便、垃圾、污物、污水和动物尸体等,要按照卫生要求严格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排放。
市政建设部门要认真搞好城市植树绿化,保护和种植草皮。鼓励居民植树木、种花草。严禁破坏绿化和为搞好卫生或积肥而铲除植被的做法。
第九条 奖惩办法。
对维护城市公共卫生、消灭“四害”、改造环境、治理“三废”、植树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停业、赔偿损失或罚款,对不服从管理,行凶、殴打执行卫生条令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城建、卫生、环保、园林、房产、商业、供销、工商行政、建筑等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罚款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执行卫生监督任务的民警或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卫生检查证的检查人员)执行。停业
整顿,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罚款收入可用于新建公共卫生设施和奖励,不得挪作它用。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相应制订补充办法、奖惩规定和实施细则。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城镇卫生管理办法。



198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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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本市商品住宅以及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前款所指的商品住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个人和单位购买的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
公有住房和已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含平价房、解困房、安居工程),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物价局(委)是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业务上受市物价局的领导。
第四条 (价格形式)
物业管理单位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住宅、非居住用房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裁定。
第五条 (定价程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在规定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填列备案表,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备案
。业主管委会未成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审核。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填列备案表,向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收费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档次和服务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用语含义)
收费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公共性的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洗、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费用。
(二)公众代办性质(不包括安装申请代办)的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修缮等费用。
(三)特约服务是为满足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要而提供的个别服务,包括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
(四)装修保证金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入户装修不得损坏房屋而向物业管理单位预交的抵押金,应在签订装修合约后收取。
(五)修缮基金是指用于新建住宅保修期满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养护、维修和更新的费用。
第八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的计算和收取)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楼内公用设施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不超过15%。
本条各项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租赁人除缴房租外,同时缴付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分摊)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住户)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或按户分摊。
第十条 (代办服务费收取)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缴的,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公用事业(包括煤气、电话)的安装申请代办,每项收费不超过100元。
公用事业、环卫、治安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费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物价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
第十一条 (装修保证金收取)
物业管理单位可向物业产权人收取装修保证金每户1000元~1500元,住户装修完毕,验收不损坏主要房屋结构的,装修保证金应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内销商品房屋修缮基金筹集)
内销商品住宅均应建立房屋修缮基金并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房屋出售人应一次性按多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高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缴纳房屋修缮基金。
(二)购房人首期应按多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高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纳房屋修缮基金。
(三)开发单位自用或出租的房屋,应根据自用、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缴纳。
以上所称的成本价均为当时房改年度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成本价。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基金管理)
房屋修缮基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缴纳,以业主管委会名义存入金融机构,按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率计息。
房屋修缮基金由业主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修缮基金不足时,由业主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向房屋所有人计收。
业主管委会成立前,房屋修缮基金由区、县房管局存入银行。业主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运行费收取)
高层住宅的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由电梯驾驶人员经费开支、实际耗用的电费构成。具体收费由业主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商定的服务方式、时间,按实结算,单独列帐,并按各房屋所有人的建筑面积比例合理分摊。
第十五条 (物业收费合同签订)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经物价部门同意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物业收费行为规范)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前期开发费用,房地产开发商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单位名称及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四)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的监督。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委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应交费用。
第十七条 (纠纷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与房屋所有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应予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物价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物业收费的禁止行为)
物业管理单位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物价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解释权)
本暂行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6月10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6年6月10日

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困难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自主创业,积极改善生活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七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州、县市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市州承租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