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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进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5:07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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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进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继续进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2]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落实国务院新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决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安全[2002]32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部决定在去年开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从5月份开始到年底,继续进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总结去年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按照《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1]24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499号)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的有关要求,突出重点,加大整治力度,认真做好今年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要认真学习和领会《条例》精神,按照十委、部、局《通知》中关于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范围和重点、工作任务、方法步骤及要求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通过专项整治活动,达到预期目标,确保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

二、全面贯彻落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的资质进行全面审验。对现有的营业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审验合格后,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相应栏目内签注危险货物运输审验合格并加盖审验章;对非营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审验合格后,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见附件),《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对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企业(单位)坚决取消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未获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的企业(单位),不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1、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必须拥有10辆以上专用车辆,不足10辆的县(县级市),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整合为1—2家企业。整合后的企业车辆数可少于10辆。

2、经省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其安全制度健全、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并对本企业生产的化学危险品性能了解,在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难以满足其运输要求时,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性运输。

3、对于危险货物品种特殊、运量小、车辆不足10辆的军转民、科研、民用通用航空等企事业单位,在其安全管理制度、车辆技术状况、有关从业人员资格审核合格的前提下,也可批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性运输。

4、外商独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自备车,只能从事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性运输。

5、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性运输单位用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的总数,单车购车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不少于3辆或单车购车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少于5辆。

6、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性运输单位,只能运输本企业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和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7、对于从事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等危害性极大的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车记录仪和通讯设备。

三、进一步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对符合条件的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对符合条件的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确保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要求。

1、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一级车技术等级指标的要求;不符合运输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的营运车辆,要立即停运或予以更新。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槽罐车,其罐体必须经质检部门检测,持有质检部门颁发的“容器检测证书”和“检验合格证”,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禁止对无检测合格证明的槽罐车的《道路运输证》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和发放《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禁止使用活动罐体车辆运输剧毒、易燃易爆液体、气体货物。

3、对于剧毒化学品的运输,由其产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定专门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承运,其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不得承运。

4、所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都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6944-86)的要求,悬挂危险品运输标志,禁止无标志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保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四、认真落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包括非营业性)必须经过培训,并通过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其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须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凡未取得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作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对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使他们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知识。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要结合本企业(单位)的生产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车辆及设施维修、检测、检查制度;安全学习制度;事故应急处理制度和预案及有关从业人员培训计划等管理制度。要具有专门的运输安全生产机构和专职人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上述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职责,要坚持“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交通主管部门内部的工作责任制,从源头上把住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的准入关。

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广泛宣传《条例》,使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全面了解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政策和运输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对获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八、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写出工作总结,在2003年月1月31日前报部。

  附件: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道路 危险 货物 运输 安全 通知

抄 送:国务院安全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监察部、铁道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附件

. (样式)

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



    编号:





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地  址:

有 效 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注意事项:

1、本证尺寸为A3;

2、本证中“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为烫金黑体字体,其余内容为黑色宋体字体;

3、本证编号由省份简称、危险货物运输简称及5位数字组成,如:京危货运******;

4、纸张选用光亮挺华纸样:

5、本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换发新证;

6、发证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局(处),其公章加盖于有效期填写处;

7、 此证式样由交通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局(处)自行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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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0年9月17日商业部发布)

为了在商业部门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逐步规范商业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和其他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完善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商业部门的实际情况,特对我部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发布的《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单位,要广泛宣传在商业部门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贯彻示范文本制度。
二、在根据不同行业、商品特点修订的具体合同示范文本发布前,现有合同文本继续有效,能使用的要尽量充分利用,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具体合同示范文本修订发布后,现有合同文本仍可同时使用,用完为止。
三、各项具体的合同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按照商业部印发的格式、内容,指定有关单位印刷(可按实际印制成本适当收取工本费),并负责监制。合同示范文本在本系统由所属单位领取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对一时领取不便的,允许当事人按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格式自行印刷和使用。
四、对有特殊要求的经济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合同文本或手抄(手拟)合同文本。
五、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来自任何部门的违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精神的规定、办法,均有权依法抵制。
六、本补充规定,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商会的作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及其他行业协会,应当履行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或者补偿。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及其设施。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经依法登记或者核准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量、用工期限及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生产资料和社会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有歧视性规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生产经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控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兼并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办企业,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开发,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及其科技人员需要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科研奖项评定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可以分别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人才服务机构向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
考或者评审手续。
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及其员工,经工商或者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在参加评选先进、劳动模范等奖励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有歧视和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该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要求有权机关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收取。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人财物;
(二)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
(三)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五)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参加检查评比、学术研讨以及非相关的培训、考核等活动;
(六)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安置人员;
(七)未经批准擅自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检验之机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益;
(八)参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接受其馈赠的财物;
(九)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及个体工商户的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泄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五)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法律咨询和法律授助等中介组织,及时为工商户、私营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处理和答复。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超过60日。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在接到投诉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非法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费用、接受馈赠的财物、报销的费用以及获得的其他经济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或者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未依法履行职责,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调整范围内的私营企业的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