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6:18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备的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第五条 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六条 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十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根据规划列入燃气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挂户。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监督与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的生产、贮运、输配、装瓶、供气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修建建筑物和挖坑取土,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
全标志。确需施工的工程,事先必须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燃气设备要有警告标志。
第十六条 液态燃气充装必须建立气瓶重量复验制度。充装后要有纪录。严禁少装或过量充装。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贮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压力管网,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前应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和维护。凡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压力容器禁止使用,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有液化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应设置气瓶定期检验站,按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站应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获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燃气及管理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取得有培训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获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严禁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销售燃气器具及瓶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技术监督部门或法定检测单位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抽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必须与燃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发生事故引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并按各自的职责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对危及安全的,应立即派人处理,不得无故延误时间。
第三十条 对影响抢修、抢救和紧急处理燃气事故的障碍物,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并同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厂(站)和经营网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消防安全和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进行登记的各类压力容器,一律不准使用。对不符合要求需报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压力容器,造成事故的,除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对经验收过的燃气设施、贮运设备和气瓶发生质量事故
的,验收单位及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燃气供气合同规定擅自提价的,按合同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经营,限期补办手续,视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仿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设施及标志,偷窃燃气器具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上岗作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印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合成燃料等供城市民用的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级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输送设备、调压器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燃气仪表、燃气钢瓶、减压阀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含建制镇)。
第四十三条 村镇和厂矿企业民用燃气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10月8日)


深府办〔2001〕82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深府[1999]171号),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就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不再限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
  (一)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议约定。
  出资各方应当将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事宜记入公司章程。
  (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超过注册资本35%的,全体股东应当共同出具承担企业债权债务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
  (三)用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应由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经全体股东对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提供担保证明的,可免予评估。
  二、降低高新技术企业在注册资本缴付方面的门槛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一般首期出资总额(含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5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缴付。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首期出资总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缴付。
  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按认缴期限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小型科技开发类企业,经上市公司或园区管理机构提供资金担保的,可免予验资。其注册资本应在3年内缴足。工商部门先核发3年有效期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不限制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改变现行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模式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项目外,不再核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工商部门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内写明以下内容:"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可自主选择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实行并联审批,即由工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工商部门根据反馈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登记注册,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四、突破高新技术企业在股东条件方面的限制
  (一)非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可以在我市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不受股东须有一方为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限制。
  (二)自然人可以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允许其将不超过成果作价金额20%的部分奖励给为完成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工商部门依据高新技术成果所有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为获奖人办理股东出资或股份的登记注册。
  (四)允许内资企业以其净资产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不受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
  (五)允许国内自然人、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作为出资人与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共同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六)出国留学人员以技术成果出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可凭本人的中国护照申办内资企业,也可凭其国外居留证件申办外商投资企业。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缴足后,可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
  (八)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25%以下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五、简化高技术企业的登记程序
  (一)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允许在行业用语中使用"高新技术(开发)"、"高新科技(开发)"等字样,也可不再使用具体行业用语。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直接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企业登记注册时的场地证明材料,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住所证明或意见即可;有条件的可由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办公共秘书公司,将公共秘书的办公室作为企业的住所进行登记。
  设立生产型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使用办公场所先行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工商部门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登记申请,不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申请材料齐全后3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
  六、本规定适用范围
  经国家、广东省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登记注册适用本规定。
  以国内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和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及列入"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成果目录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12日高检发〔200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已于2005年8月24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


  当前,我国正处在体制深刻转换、结构深刻调整和社会深刻变革的历史时期,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现对2005年至2008年检察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检察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2005年至2008年,是检察工作改革、发展的重要时期。检察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落实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总结我国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从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检察体制创新和工作机制创新。


  今后三年检察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不断深化改革,重点解决当前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努力做到检察体制更加合理,检察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检察工作保障更加有力,检察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全面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检察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党对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的领导,坚持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及地位。


  ——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通过深化检察改革,完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措施,增强监督实效,维护司法公正。


  ——有利于服务改革开放稳定大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促进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总结检察改革的有益经验,科学吸收和借鉴国外检察制度的有益成果。


  ——坚持依法进行,循序渐进。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凡与现行法律有冲突的改革措施,应当在修改有关法律后实施。


  二、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1、探索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研究探索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机制。研究完善立案监督的方式,强化立案监督的效力,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2、健全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机制。依法完善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和关于完善查处刑讯逼供等涉嫌犯罪行为工作机制的规定。


  3、健全刑事审判监督机制,完善刑事抗诉制度。探索完善对死刑复核程序和死刑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制度。研究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措施,依法完善对死刑执行活动监督的制度,健全工作机构,规范监督工作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相关规定。


  4、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有关规定。

  5、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羁押状况通报制度、羁押期限的批准、备案机制和羁押期限届满前告知、提示和换押制度。建立监狱、看守所、劳教所与检察机关的信息交换系统以及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有关规定,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6、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中有渎职行为或其他影响公正办案情形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更换办案人员的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发现办案人员渎职的途径、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的具体情形以及提出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的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定,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7、健全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查办和移送机制。建立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控告申诉检察、民行检察等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拓宽发现司法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渠道,建立和完善案件线索审查、调查和移送、查处的衔接与配合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完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案件查办和移送的相关规定。


  8、完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措施和程序,探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探索建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和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制度。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调取法院审判案卷的具体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有关问题的研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9、根据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配合有关部门研究检察机关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活动中的监督职责、措施和工作程序,建立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工作的监督制约制度。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规定,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


  (二)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的制度,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11、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和规范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职责权限、组织形式和监督程序,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完善相关规定,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12、建立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备案、批准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侦查或者作出逮捕决定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备案、批准的具体规定。


  13、建立以纠正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检务督察制度。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进行跟踪监督,形成统一、全程、严密、高效的执法监督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完善相关规定。


  14、健全和规范执法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度,重点明确执法领导责任制和执法人员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合理确认执法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15、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进一步完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意见的程序,实行犯罪嫌疑人约见检察官控告违法行为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完善有关规定。


  16、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完善检务公开的有关规定,依法扩大检务公开的范围,拓展检务公开的途径,完善检务公开的工作机制,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提高检务公开的及时性和实效性,在诉讼各个环节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三)创新检察工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


  17、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健全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依法制定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具体操作规程。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逐步推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收集言词证据活动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统一的录音、录像操作规程。


  18、继续深化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进一步规范介入侦查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健全审查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对审查逮捕工作文书实行繁简分流,完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衔接机制。


  19、进一步深化公诉方式改革。继续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探索公诉部门引导取证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程序,实行量刑建议改革试点。


  20、在检察机关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地方逐步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机构。探索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起诉制度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出庭支持公诉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完善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


  21、在检察工作中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针对轻微犯罪和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完善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相关指导意见。


  22、进一步深化检察委员会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改革,规范议事程序,加大决策事项的督办力度,适时修改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


  23、严格依法规范执法行为和办案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统一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执法操作规范,对执法活动中的岗位职责、人员管理、执法流程作出具体规定。


  24、推行检察业务、队伍和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结合业务规范化、队伍专业化和管理科学化建设,形成工作流程规范、质量标准科学、监督制约严密、考核及时准确、管理手段先进的科学管理机制。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都要按照“三位一体”的机制进行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统一的“三位一体”规范化建设标准和绩效考核体系。


  25、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程序的规定,实行司法解释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制度。


  26、改进检察工作宏观指导机制。建立适应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健康发展要求的评估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有关检察工作评估和分类指导的规定。


  27、建立和健全对外交流机制,完善检察机关国际和区际司法协助与合作制度,规范检察机关内部个案协查和司法协助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完善有关制度,理顺办理涉外案件的内部协调机制,探索犯罪嫌疑人外逃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取证、引渡、遣返以及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效途径与方式。


  (四)完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改革有关部门、企业管理检察院的体制

  28、逐步改革铁路、林业等部门、企业管理检察院的体制,将部门、企业管理的检察院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明确有关检察院的经费来源、人员编制、选拔任用以及案件管辖权等。


  29、规范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置。研究制定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管理办法,明确派出机构的设置条件和审批程序,规范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


  30、改革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相关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五)改革和完善检察干部管理体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


  31、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采取措施加大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协管力度,探索实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的提名制度。


  32、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的制度,实行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初任检察官的制度。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从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择优选拔的工作机制。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要有计划地从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应届毕业生中选调优秀学生充实基层人民检察院。完善检察官教育培训制度,建立与国家司法考试、检察官遴选制度相配套的任职培训制度。


  33、推行检察人员分类改革,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确定检察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34、完善检察官晋升、奖惩、工资、福利、退休、抚恤、医疗等保障制度,协调落实检察津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规定。


  35、研究制定贫困地区检察官选任录用的特殊政策,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检察机关工作。通过实行干部交流、挂职、特殊津贴等措施,保障贫困地区检察机关的队伍稳定和检察工作的协调发展。


  (六)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经费保障体制,切实解决基层人民检察院经费困难问题


  36、探索建立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的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实行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保障、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的试点工作。落实“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检察经费保障制度,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检察工作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经费基本保障标准。完善中央财政对贫困地区检察机关专项转移支付的管理方式。


  三、完成检察改革任务的主要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不断探索。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要高度重视检察改革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领导。要把推进和落实检察改革摆在检察工作的突出位置,作为每年安排工作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成立检察改革领导小组及专门工作机构,精心组织实施各项改革措施,确保如期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务求取得明显实效。


  (二)明确责任,周密部署


  检察改革事关检察工作的全局,要在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和组织下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实施涉及检察体制的改革和对全局工作具有重要影响的制度与机制改革,要加强与中央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商。需要修改法律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时提出立法建议。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的改革措施,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中央和高检院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推进检察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各项具体改革措施都要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列出推进和落实的时间表,认真做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工作。


  对于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实施的改革措施,高检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制定规划,有关内设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统一部署、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对于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情况具体落实的改革措施,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精心制定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检察改革的各项工作要求得以落实。


  (三)深入调研,科学论证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有关责任部门,在制定具体方案时,对重大改革措施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要大力做好与检察改革相关的理论研究工作。对人民群众关心的改革措施,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各界群众的意见,切实做到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要注意认真研究检察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各项改革的健康开展。


  (四)加强督促,强化指导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业务机构是各项改革任务的主要承担者,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对口业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保证检察改革顺利进行。在改革方案实施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对改革过程中的重要部署、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指导、巡视、座谈等多种形式,了解检察改革的总体进展情况,加强对检察改革的进展和落实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和要求得到认真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