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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02:02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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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
为了妥善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问题,适应国家水利建设动员民工的需要,经与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局、建委等部门协商,提出以下办法:
一、民工因工死亡,由使用民工单位发给丧葬费一百五十元,并按下列规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一人者,发给一千五百元;二人者,发给三千元;三人以上者,发给四千五百元。民工非因工死亡,由使用民工单位一次发给一百元的丧葬费和三百元的救济费。
二、民工因工负伤,由使用民工单位负责安排治疗费和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护理费的支付。民工住院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直至治疗终结,住院期间其日工资不到一元的,可补到一元。
治疗终结,经工程单位医务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和使用民工单位共同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次付给抚恤费五百元至一千元。(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每月发给本人抚恤费三十六元,直至其死亡为止;其中饮食起居需人
扶助者,每月加发护理费二十至三十元。家中有人照顾的,护理费由其家庭使用;家中无人照顾的,由所在乡、村负责用其护理费雇用护理人员。
三、在紧急情况下因英勇抢险和抢救人民的生命财产而致残或死亡者,增加抚恤费百分之二十。
四、民工非因工病伤,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限期内医疗待遇与因工负伤民工相同,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逾期未愈者,一次付给一百五十元救济费送还回家。但初到工地,即因带有疾病需要遣回者,不发给救济费。
五、民工因病伤未愈或致残回家时,由使用民工单位按其路程和交通情况发给路费及途中膳费、宿费。
六、民工因工负伤未愈动员回家或治愈后回家伤口复发的,其医疗费用仍由原使用民工单位支付。
七、以上费用列入当年基建工程承包预算内报销,原单位已经移交或撤销的,由所在县水利部门从经济收入中开支。
承包合同中,应列明上述费用由承包单位支付
八、对因工负伤致成残废的民工或死亡民工的直系亲属,按规定给予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办法处理:凡是符合“五保”条件的,由乡、村实行“五保”;不符合“五保”条件的,所在乡、村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安排和照顾;经过照顾后他们的生活仍不能维持所在
村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时,应从农村集体提留公益金中给予定期定额补助;农村照顾有困难的,由乡、镇政府给以适当社会救济。
九、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而又比较复杂的工作,各级政府都要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从本文下达之日起,凡正式参加国家投资举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出现的伤残民工,均按本文规定办理。本文下达以前发生的民工伤亡事故,仍按以前规定处理,但乡、村照顾没有落实的,要按本文第八条规定,认真检查,逐个人落实好。大型水利防汛岁修工程民工伤亡的抚恤,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民工伤亡的抚恤问题,可按照谁受益谁负担抚恤费用的原则,由举办工程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抚恤标准和生活照顾办法妥善处理。



198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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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的职工罚款

李磊


“本报济南讯 7月20日,省城某房产公司的小孙向记者反映,他因为在培训过程中没有完成好规定的内容,被公司罚款30元。小孙认为企业不是执法部门,没有权力对员工罚款。采访发现,对于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社会各界存在广泛争议。”
——《大众日报》2007年07月25日
http://news.sina.com.cn/s/2007-07-25/074312266850s.shtml



  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罚款处罚,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数量非常多。从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结果看,部分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等裁决机关支持用人单位的罚款行为,但也有很多罚款行为被裁决机关撤销。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发516号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可以看出罚款类的处罚办法失去了直接的法律支撑,职工罚款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1982年4月1 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实施罚款。该条例第十一条列举了7种行为,并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还对企业罚款适用的情形、范围、次数、额度以及处罚程序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是企业罚款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虽然该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然而大量非全民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参照该条例操作。
  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对于职工罚款的问题没有给予明确回答,似乎成了一个边缘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另外,部分省市的地方性的法规明确了“罚款”的法律地位。比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规定,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7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六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4条。
  国家层面的法律没有对于企业是否拥有罚款权予以明确规定,但是企业只要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规章制度,是可以作为司法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现行劳动法规只规定了对职工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培训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如果对用人单位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对之有较明确的规定。
  由此看来,企业罚款权存在有其合理性。企业罚款对促进劳动者遵守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从而提高劳动效率,在一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国外来看,即使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企业也可以对其职工行使一定的罚款权。在日本的《劳动标准法案》中明确规定企业对员工的罚款额一次不能超过职工月工资的10%。还值得一提的是,罚款并不是万能的。罚款适用的情形不应当过于宽泛,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通过教育、纪律处分、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当然,企业管理和劳动管理手段多种多样,管理工具千变万化,而且还在不断丰富,处理劳动关系切莫“一罚了之”。




投稿人: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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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加强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指导各试点城市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勘察设计司联系。

  其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城市和准备开展此项工作的城市也可参照该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八年九月五日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国家、人民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等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三条 按建筑工程分级标准四级或四级以上的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属审查范围。在本办法试行期间,可重点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和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方式既可对所有设计单位的有关项目进行审查,也可区别不同设计单位对有关项目的施工图进行抽查。

  第四条 为简化行政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凡需进行专项设计审查的项目,应遵循一个窗口的原则,逐步做到集中会审。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抗震、消防、节能、环保、无障碍设计等要求;

  (三)基础处理、结构设计是否安全;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由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书;

  (三)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查机构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在送审材料报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复杂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在主要设计图纸上加盖审查合格章。凡经审查不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提出修改意见并责成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仲裁决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合格后统一加盖设计审查专用章。凡属审查范围而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文件进行验收。否则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报送审查机构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弄虚作假而产生的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送交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结果应定期公布,并将审查结果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实施。可委托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中介审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承担审查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中介审查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工作。 根据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具备审查技术条件的建筑甲级设计单位进行审查。受委托单位不得审查本单位承担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应是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实践,具有丰富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人员方可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经过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仍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认真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负审查责任。

  第十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审查按建设部第59号部长令《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审查人员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勤奋工作,业绩突出的审查人员,应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由中介机构进行设计审查的,应本着自收自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原则收取咨询审查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

  第一十一条 本办法原则上在各设计审查试点城市试行。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管理办法,逐步推广。

  第二十二条 各试点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