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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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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发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城镇实行多种形式的单位门前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和包卫生秩序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内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和遵守各项卫生制度,搞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和丢弃废物;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内限制养犬、养鸡。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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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2]24号


各市民政局: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民发[2002]96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并结合本地实际对贯彻《条例》提出初步意见,省厅将于适当时候召开座谈会,研究我省贯彻《条例》的实施意见。
附:1、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民发[2002]96号)
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1:
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发[2002]96号 2002年6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日前,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作了重要讲话。会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总结全面勘界工作,表彰在勘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安排部署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任务。这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对推动界线管理工作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深入贯彻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界线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传达贯彻好会议精神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回良玉副总理的重要讲话,领会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把工作重点由界线勘定转到界线管理工作上来。要通过各种形式,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广大界线管理工作者传达贯彻会议精神,部署落实界线管理的各项工作。各地在传达贯彻落实中,要按照回良玉副总理的讲话要求,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界线管理工作的各项政策中去,落实到界线管理工作者抓好界线管理工作的思想和行动中去,落实到切实解决边界问题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去。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好职能部门作用
民政部门是各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要把界线管理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要克服重勘界、轻管理的思想,切实解决好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坚持不懈地做好界线管理工作,确保界线管理各项工作健康发展。要认真研究制订界线管理的规章制度,保证界线管理的每项工作、每个环节都有章可循,防止和克服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要切实加强界线管理队伍建设,增强法制观念,掌握现代科技知识,不断提高界线管理工作水平。
三、坚持依法治界,扎实推进界线管理工作
做好新时期的界线管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维护法定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努力实现界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进一步抓好《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工作。各地要精心组织《条例》贯彻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自查工作,认真检查《条例》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界线管理工作,解决工作中突出问题的政策和措施,并于6月底前将自查总结报告上报民政部,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各级民政部门要以专项检查为契机,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特别是边界地区要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从而自觉遵守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认真组织实施界线联检工作,消除边界争议隐患。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界线的联检工作,增强界线管理意识,落实界线管理责任制。要按照年初制订的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界线联检工作,及时解决联检中发现的问题,扎实完成年度界线联检任务,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进一步加强勘界档案的管理。勘界工作历经艰辛,成果来之不易。加强勘界档案的管理,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各地要认真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抓紧做好勘界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按时完成县界电子档案的制作和上报备案工作。要及时把年度联检工作和行政区划调整后界线勘定的相关资料纳入界线档案,认真做好立卷归档工作。要建立健全勘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勘界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实现勘界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四)抓紧开展界线信息化建设,认真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布工作。要按照分级负责、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推进县界信息化建设。已经启动此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精心组织实施,抓紧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法定界线的公布工作,同时进一步开发勘界成果社会化服务产品,发挥勘界成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积极作用;还没有启动此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组织立项,启动工作,努力实现勘界成果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界线管理水平。
(五)认真做好已定界线的落实工作,及时处理好边界争议问题。对于勘界中已经划定界线但未落到实地的个别地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尽快组织落实。今后,不能再动辄把边界地区发生的问题归咎为界线不清。对于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新的争议,民政部门要及时按照勘界协议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一致,资源管理使用方面发生纠纷的,民政部门要积极协助资源主管部门和政法部门处理好问题,共同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各地贯彻落实全国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情况,请于6月中旬报民政部全国勘界工作办公室。
附件2: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3号 2002年5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四节 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本部门鉴定机构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司法会计、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和资产、价格评估,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五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禁止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一切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凡是持有司法鉴定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义务。

第七条 司法鉴定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科、处、室。

第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性质不清案件的鉴定不受以上限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治安行政案件的鉴定和现场勘查工作,以及其它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自侦案件的现场勘查和物证鉴定工作,以及起诉、抗诉、控告申诉案件、执行监督案件中的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审判过程中的各类案件和执行案件中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配备足额的技术人员。县一级不少于2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1人;市一级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1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2人;省一级不少于7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5人。

部门规定多于以上限额的,从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条件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系统内部规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只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服务,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是指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业鉴定部门或鉴定组织。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职责是根据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部门规章、行业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方有资格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省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资质审查,并及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对国家有关部门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部门和单位,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遇有特殊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已颁发许可证行业以外的特定部门或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指定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应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有关部门已有规定外,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设省、市(地)两级,每级每一行业最多不超过5个。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鉴定人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定组织是法人的,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省设司法鉴定委员会。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科学技术、建设、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省主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司法鉴定工作;

(二)受理疑难、重大的司法鉴定项目;

(三)承担省内终局性鉴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专家鉴定组成员临时聘任,且必须具备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各专家鉴定组的司法鉴定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名义作出。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行政机关。

办公室可根据司法鉴定委员会决定临时组建专家鉴定组。

第四节 鉴 定 人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的确认,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人必须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并具有本行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二)经办案部门同意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

(三)经办案部门同意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四)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五)对报复陷害和行政干预提出控告;

(六)享受合法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获得奖励;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

(三)发现鉴定错误及时修正并告知委托人、交办人;

(四)出庭参加诉讼;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依法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鉴定人应自行回避,或经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人申请由鉴定机构(组织)决定其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与受害人、侵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按系统规定分级管理或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委托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授权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或指导本辖区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三十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或由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对不经鉴定无法立案的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坚持告诉的,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鉴定或委托鉴定。

对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对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价格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第三十九条 委托鉴定的部门应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写明简要案情和鉴定要求,并提供必需的鉴定条件。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于下列案件的鉴定,可以拒绝受理: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的材料或客体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职权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第四十一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发现鉴定要求不适当的,应同送鉴人协商进行调整;

(二)查验送鉴材料、客体,审核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四十二条 有损鉴定应商请送鉴人同意。但是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或者鉴定客体是保留价值不大的物品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在将鉴定结论通知送鉴单位时,应一并通知取回送鉴材料。自鉴定书送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送鉴材料仍未取回的,鉴定机构有权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新的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请示鉴定机构负责人,并中止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鉴定结论有严重分歧的,可组织专家会鉴。

会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鉴主持人一般不担当鉴定人;

(二)会鉴人不少于三人,由本系统具备鉴定资格的专家和行业学科带头人参加,也可聘请相关部门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

(三)会鉴人意见一致的,应制作会鉴鉴定书;会鉴意见有分歧的,应制作会鉴纪要。会鉴纪要应记载各种意见和结论。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在下列时限内完成:

(一)一般物证鉴定为5日,复杂、疑难的为10日;

(二)一般法医学鉴定为7日,复杂、疑难的为20日;

(三)一般司法会计鉴定为15日,复杂、疑难的为30日;

(四)建筑工程质量以及其他项目的鉴定,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

上述鉴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的,可与办案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鉴定时限是指从受理委托之日起,到鉴定书制作完成止。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自身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应委托有许可证、资质等级相当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的,由本单位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统一办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再转委托。

第五十条 禁止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的个人委托。

第五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本行业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二)对鉴定活动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三)有损鉴定应征得有损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四)需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应持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开具的有效证件;

(五)不得同鉴定利害关系人直接接触,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向委托人提出。

第五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鉴定应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五十三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自行决定,或者经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原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办案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和客体;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全面、充分、准确。

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发现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有理由认为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

(二)原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有矛盾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方法和器材不当,导致鉴定结论不科学、准确的;

(四)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原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六)送鉴材料、客体失实或虚假的;

(七)原鉴定人故意捏造事实、出具不真实结论的;

(八)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五十六条 补充鉴定可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应由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进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或精神疾病的鉴定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五十八条 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由申请人和原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送原委托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作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条 补充鉴定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15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15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日内完成。

精神疾病的重新鉴定应在30日内完成。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文证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的专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文证审查由办案部门决定,委托本级或上一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文证审查的对象是拟作证据使用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文证审查结束后,应提出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一般不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但是,对不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实体检验,且技术性证据材料真实充分,能做出正确判断的,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第六十四条 文证审查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在15日内完成。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五条 省内终局鉴定(以下简称终局鉴定)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其鉴定结论是省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

第六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受理下列鉴定:

(一)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

(二)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对同一案件的鉴定结论有争议的;

(三)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

(四)外省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

(五)省内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委托。

各市(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认为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应当向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提出,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核准。

第六十八条 委托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机构和部门,应向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委托书,说明简要案情,提出鉴定要求。

第六十九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及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专家鉴定组有权调取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客体,有权勘验、检查案件现场和其他相关客体。

委托单位应向专家鉴定组提供必备的鉴定材料和客体,以及必要的勘验、检查条件。

第七十条 申请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核批准。但省级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到上级司法机关鉴定的除外。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七十一条 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和文证审查意见书。

鉴定后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形成鉴定书。

由于送鉴材料不够完整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包括鉴定性结论和对原鉴定结论的审查意见。

第七十二条 鉴定文书应当结构完整、用语准确、文字简洁、符合规范。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写入关于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七十三条 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鉴定文书可以抄送当事人。

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依据下列原则确认其证明力:

(一)鉴定机构(组织)或鉴定人的资质条件、鉴定能力高的优于资质条件、鉴定能力低的;

(二)上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

(三)本省区域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优于其它鉴定;

(四)国家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省内的鉴定。

但是,司法机关办案部门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可以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不受上述原则限制。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十五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收鉴定费。

未经申请和委托,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鉴定并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案件,不收鉴定费。

第七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性质不明案件的鉴定可以收取适当费用。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专家鉴定组的鉴定,可以收取适当鉴定费。

收取鉴定费的标准,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无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七条 鉴定机构(组织)收取鉴定费应当出示正式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擅自开展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业务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其机构由设立机关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错误鉴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鉴定人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二)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鉴定人取消执业资格,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或未经司法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谎报申请、推荐材料,骗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八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及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或转委托鉴定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视情节取消鉴定资格。

第八十三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其鉴定无效,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委托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或转委托,或接受个人委托,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错误鉴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鉴定人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组织给予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鉴定人取消执业资格,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组织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或者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鉴定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及鉴定人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履行保密义务,影响鉴定、诉讼正常进行的,由鉴定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由于泄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章规定乱收鉴定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和鉴定机构(组织)主要负责人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条例施行前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