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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0:56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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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家庭投资,自身参加劳动,雇佣少量劳动力,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会员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和生产经营场地或住所证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资金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文件。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可以简化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申请时,应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验照帖花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亨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权和知识产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经批准,可组织互助融资机构;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引进资金、技术、人才;
(十)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
(十一)经批准可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十二)依法参与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或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三)依法决定利润分配;
(十四)依法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十五)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和罚款;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亮照经营,明码标价,质价相符;
(四)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短尺少秤;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害健康的食品、药品和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五)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指使其从事色情服务;
(六)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提前通知,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可实行定期评定营业额和产值,定额计税、定期征收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电等,有关部门应统筹兼顾,公平对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
司法机关必须依法打击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技术鉴定、企业人员出国(境)护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与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型、开发型、科技型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遵纪守法教育,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营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缴和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扣缴或吊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具备条件要求继续生产经营的,须在补办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限期不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场地,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侵占、平调的资产,责令返还;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乱收费的,依照《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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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建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12号文《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是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债券发行任务顺利完成。

附件: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
第一条 为了压缩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更好地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七年对单位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五十亿元,对个人发行五亿元。
第二条 本债券由银行代理国家财政发行,债券到期由财政部还本付息。
第三条 本债券期限为三年。单位购买的年息6%;个人购买的年息10.5%,免征个人所得税;本债券一律不计复利。单位购买的从1987年7月1日开始计息,个人购买的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四条 本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面额为五十元和一百元两种。
第五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的可以抵押,不准转让;对个人发行的可以转让、继承;不能作为货币进入流通。
第六条 本债券的发行对象是:地方政府、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城乡个人。
第七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采取分配任务的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按照1987年各地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一定比例,并参考各地预算外收入情况分配任务;对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主要参照国库券的分配比例分配任务。对个人采取自愿认购
的办法。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期如数完成。
第八条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以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的任务,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分配落实。各单位只能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债券,不得挪用上缴财政税利和银行贷款购买。
第九条 本债券对单位自1987年4月1日开始发行,单位交款时间当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原则上一次交清。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交,但要在六月底前全数交清。对个人从1987年第二季度起发行。
第十条 本债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原则上购券单位的开户行为代理发行行。对个人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及时交存当地人民银行,各地人民银行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对个人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当地建设银行逐级上划建设银行总行,然后交存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转入建设银行帐户,作
为“拨改贷”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本债券的发行与还本付息工作,财政部将根据发行数额按千分之二的比例拨付给银行推销经费;由建设银行对个人发行部分为千分之四。债券的设计、印制等费用不在推销经费之内,由财政部负担。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发行过程中,由于“时间差”的原因,使用债券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发生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不影响重点项目续建工程进度,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暂时垫款予以支持,具体贷款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办理。贷款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债券的认购任务必须按期完成,否则,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扣减相应的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四条 对伪造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者,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实行。



1987年4月1日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

赵锦生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
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承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承包的确给一些企业带来了效益,但同时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对于承包者挪用企业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便成为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承包一般分为二种:即风险承包和经营权型承包,风险承包是指无论是否有利润,承包人必须上交一定利润给发包方,如有剩余利润则归承包人,这种承包因企业财产的归属已事先划定;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将款借给他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属经营权承包,且发包人是国有单位,则承包人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承包既是一种委托关系,对于原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为承包国有单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前所述这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笔者认为承包国有企业人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无论是风险承包还是经营权承包,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身份的承包国有企业人员,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时,必须利用了他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承包人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的挪用行为与原来的职务没有关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以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