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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8:04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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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开业,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计算依据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商业经营、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务以及其他行业的全部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与经营有关的股息、利息(不含国库券利息)、租赁收入,转让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收入,手续费收入,下脚废料、无价包装物变价收入以及与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要依照自治区税务局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条例>>第二条所称“工资”,由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允许在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允许在税前开支的税金。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税金+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生产经营性财产溢余-生产经营性财产损失。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股金分红等; (二)经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费用,如工资、津贴、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未经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和购买的国
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公益金、承包费股金分红、劳动分红等; (七)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管理费; (八)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缴交的费用以及违反
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
第九条 <<条例>>第四条关于“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和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的规定,按下列具体加征办法办理;
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部分,按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八万元以上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具体计算方法,按附表规定办理。

减税、免税
第十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1、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2、因自然灾害、失窃、伤亡等造成意外损失的;
3、社会救济户;
4、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由地、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具体项目,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于生产经营收入少,仅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所得税起征点,不达起征点,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期申报纳税。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帐册:
一、资金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生产经营收入平均每月在三千元以上或服务收入四百元以上的;
三、合作经营或联户经营的;
四、雇请人员经营的;
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建帐有困难的,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予建帐。
第十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可根据其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分别采取如下方法征收:
1、查帐征收。帐证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查帐征收。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交。按月或按季预交时,应将当月或当季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定率征收。能提供销售或营业收入的合法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定率”计算征收。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所得税负担率,按生产经营收入分月计算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3、定额定率征收。不能提供购销合法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定额定率”征收。由纳税人自报,民主审议,税务机关每年(或季)核定每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和所得税负担率,按月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4、核定征收。纳税人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按月或按次征收,年终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期限,采用查帐征收的应当在每月终了后十五天内,每季终了后二十天内,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和纳税申报表,并同时缴纳应纳税额;采取“定率”、“定额定率”征收的,其应纳所得税,要按月随同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一并同时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纳税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假日,可以顺延。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证件,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要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税款的当天止,不扣除假日。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缴漏纳税款的,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一贯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及时准确缴纳税款,成绩显著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而多交的税款,在缴款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的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速算扣除计算表桂政发【1986】112号文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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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所得额 ┃加征率% ┃ 加征速算扣除数(元)
━━━━━━━━━━━━━╋━━━━━━━╋━━━━━━━━━━━━━━
超过5万至6万元的部分 ┃ 10 ┃ 2462
━━━━━━━━━━━━━╋━━━━━━━╋━━━━━━━━━━━━━━
超过6万至7万元的部分 ┃ 20 ┃ 5524
━━━━━━━━━━━━━╋━━━━━━━╋━━━━━━━━━━━━━━
超过7万至8万元的部分 ┃ 30 ┃ 9816
━────────────╉───────╂──────────────
超过8万元以上的部分 ┃ 40 ┃ 13448
━━━━━━━━━━━━━┻━━━━━━━┻━━━━━━━━━━━━━━
计算方法:
1、全年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加征前应纳所得税额
2、加征前所得税额*加征率-加征速算扣除数=应加征所得税额
3、加征前所得税额+应加征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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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统计局拟定的《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统计局拟定的《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统计局拟定的《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资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在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资料时,一定要做到既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流,又有利于保守国家机密。凡是绝密和机密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公布或对外提供。经批准可以对外提供或公开引
用未经发表的全市性统计数字,都需事先与市统计局进行核对,防止造成混乱。

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我市对外经济交流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社会经济统计资料的请示报告》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切实注意保守国家经济机密问题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全市性的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划分为绝密统计资料、机密统计资料和非机密统计资料三部分。
绝密统计资料系指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数字。这类资料包括:1.国防建设和军工生产及职工人数、人材培养;2.与国防建设和军工生产有关的有色金属和稀有金属等战略物资产量和生产能力;3.钢材、粮食、有色金属等战略物资储备以及军需用品的库存量和供应量;4.放射性
元素和稀有金属等重要战略矿藏储量;5.黄金产量和销售量。
机密统计资料系指涉及国家经济实力的统计数字。这类资料主要包括:1.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贵金属、轻重稀土元素、稀有分散元素和特种非金属等重要的矿产资源及保有储量;2.铜、铝、粮食等主要物资的库存量;3.重要工业产品的生产能力;4.铁路机车、货车拥有
量及运输能力;5.民航飞机、运输船舶、渔轮等拥有量;6.有国防意义的港湾和航道;7.电讯线路长度、通讯网构成;8.战略广播电台的个数、位置、发射功率、使用频率波段;9.重要基本建设项目;10.重要工矿企业的产品产量和成本;11.燃料、电力等主要物资的平衡
资料及使用方向;12.社会购买力和商品货源的平衡资料;13.粮食、食油、棉花、棉布收支平衡资料;14.出口商品收汇一美元所需成本;15.财政收支平衡资料;16.财政支出中战备支出和物资储备支出细目;17.信贷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平衡;18.对外援助;19.工

伤事故资料;20.传染病发病率;21.专业运动员人数;22.有关人口死亡的原因及待业人员统计等。
非机密统计资料系指反映一般经济和社会情况的数字。这类资料可以向外提供和公开发表。主要包括历年工农业生产、基本建设、交通邮电、国内外贸易、人口、教育、卫生、文化、广播、出版等不属于上述保密范围的统计数字。
二、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的统计数字,实行分级管理。
1.属于全市性绝密和机密的统计数字,不得对外泄露;如果必须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应在征得市统计局同意后,由有关委、办、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属于地区性(区、县)的机密统计数字应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2.非机密的全市性统计数字,由市统计局每年以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的公报形式公布。在未公布以前,仍应注意保密。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需经对外提供数字的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征得市统计局同意,其中对国际市场影响较大的经济统计数字,如红小豆、对虾等
产量和进出口量大的工矿产品等,还应征得外贸局同意。
3.不属于全市性机密的业务性统计数字,如某些技术经济指标、某些产品的分品种产量等,需要对外提供时,由各委、办、局自行审定。
4.各委、办、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全市性经济和社会统计数字,要以市统计局的数字为准,并在对外提供和发表前与市统计局核对一致,防止数出多门,造成混乱。
5.有关重要科研技术成果方面的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如需要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应征得市科委的同意。
6.与外国合作的项目,要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凡属引进项目、外国帮助改造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如需提供统计数字,应限于直接有关的部分,范围不宜扩大。凡属经济规划、经济模型等涉及国民经济各部门机密的项目,有关机密资料不得向外国人提供,也不能让外国人参
与实际计算工作。今后,一般不宜再与外国共同搞“经济预测”和“投入产出”一类的合作。必须搞的,应经有关部门审查,属于地方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国性的报国务院批准。
7.全市的计划数字,包括远景规划数字和年度计划数字,凡没有公布过的,都是机密资料,各单位对外提供和报刊公开发表时,必须事先征得市计划委员会同意。
8.属于全国性的数字,除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公开发表过的外,我市各单位一律不得公布或对外提供。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应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三、市统计局发送有关部门的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或有关部门从市统计局抄录的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除已公开发表的外不得对外提供。如需对外提供应事先征得市统计局同意。
四、为适应国内外了解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需要,市统计局按年编印国民经济统计资料供有关部门参考使用,并在《天津政报》上按季发表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统计数字。
五、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加接待、谈判和出国访问的人员,在向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介绍情况或讲学等,都要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该讲的国家机密数字,绝对不能讲。对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表和向外提供机密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六、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作好这项工作,各区、县和各委、办、局在本单位内指定综合统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单位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数字的审查、核对和检查工作。各单位在检查保密工作时,应将对外提供和公开
发表统计数字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检查。



1982年1月22日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6 号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肉类产品预检。
  第十三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
  进口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
  (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肉类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二)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集装箱号码和铅封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号、生产日期、包装、唛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证书编号、标志或者封识等信息;
  (三)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四)预包装肉类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鲜冻肉类产品还应当检查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以及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第十九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地点存放。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
  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船只并经港澳陆路运输到内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门码头卸载后到其他港区装船运住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预检。未经预检或者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开展预检工作,合格后另外加施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查验该证书。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
  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疫病、农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产品。
  第二十七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派出官方兽医或者检验检疫人员,对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肉类产品启运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五条 出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发货人应当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货物相符,做好装运记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八条 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口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出口肉类产品入库。
  第三十九条 出口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的野生动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四十一条 运输肉类产品过境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在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过境肉类产品出口。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派官方兽医或者其他检验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口口岸。
  第四十二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进口口岸时,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运输工具、装载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
  装载过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四十三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出口口岸时,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认货物原集装箱、原铅封未被改变。
  过境肉类产品过境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过境肉类产品在境内改换包装,按照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肉类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口肉类产品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肉类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发现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和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进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照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饲养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8月22日公布的《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