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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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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已经1996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火车、电车除外)。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排气管、曲轴箱排放的污染物,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的污染物。
第三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做好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工作,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辆及交通管理的主要内容。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机动车进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监督。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技师监督内容,配置必要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产品经排气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凡销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要求纳入订货合同,对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七条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技师管理内容;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规范,组织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
机动车大修和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维修和排气检测情况。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排气污染超标的在用机动车,应责令使用者限期三十日内维修。限期届满前,使用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经复检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和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强制其报废。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的生产者,其产品在定型投产前,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在本市销售的,必须经生产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的生产者,必须按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未经技术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业务。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实施排气污染抽检。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机动车年检中排气检测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新车登记、车辆过户和在用机动车年检内容,将排气污染检测报告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必备条件。
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必须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加盖“排气污染检测专用章”。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在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排气污染检测业务人员的资抽及考核合格证书;
(四)排气污染检测操作规程;
(五)其他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检测单位的申请,应按规定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答复,对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的,发给《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检测业务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
(二)执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三)检测仪器、设备,应按规定向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收取检测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协助管理部门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可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中选聘。“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明显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十日内,向车辆使用者开出并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责令其在三十日内到指定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使用者在接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后》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机协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按超标车辆每台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厂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经营者按超标机动车辆每台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和不具备必要检测手段的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者,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取消其机动车大修和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的车辆使用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对逾期未达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认定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销售的净化产品每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外地生产的净化产品在本市销售未登记备案的,按销售的净化产品每台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无《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从事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检测的车辆每台处以二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或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中弄虚作假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市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吊销其《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的, 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对检测排气污染不合格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三十日内维修或治理;经限期维修治理仍不合格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车辆行驶执
照,或不予年检。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的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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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积极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解决我国民事争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种种瑕疵。本文在指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的同时,通过与德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粗略地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有人类存在的地方就会有争端,相应地,就会产生多种解决争端的方式,调解作为一种最为简洁、和谐的方式,在有着“厌讼”传统、主张“以和为贵”的中国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将其作为一种制度纳入司法则是以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重要标志而逐渐确立起来的。自此中国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后到文化大革命的“调解为主”阶段,文化大革命后至改革开放的“着重调解”阶段,上世界80年代末至今的“自愿、合法调解”阶段,在这几个阶段中,调解制度始终是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解决纠纷的制度而被强调,不同的只是调解制度的越加民主化和规范化。

  一、我国的调解制度

  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诉讼调解制度和非诉讼调解制度,前者也称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形成的一套相关制度。而后者又称法院外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制度和仲裁调解制度。本文所要论述的主要是法院调解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用调解制度解决纠纷时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自愿原则,即调解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都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反应当事人的真是意思。二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即调解应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三是合法原则,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及调解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但是在目前法制尚不健全的我国,调解制度还存在种种问题。

  第一,调审合一容易导致法官滥用权力。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对于法官来说,以调解来解决争端是对其有百利而无一弊的上上策。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法官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省去了很多繁琐的程序,也可以使其很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成立与否、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等困难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上诉和再行起诉。另外在政策上,在强调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制度被赋予很高的使命,国家出台了很多政策都鼓励法院以调解方式来结案,调解结案率关系到法官的工资、职称,有些地方甚至直接规定了硬性的法院必须达到的调解结案率。除了政策上的直接鼓励外,我国还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很多法院将法官的工资、职称等与错案率挂钩,而以调解方式结案则是避免错案产生的最佳解决途径,这就导致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会尽力说服当事人进行调解。

  而我国的调解制度中,调解时的主持法官和审判时的主法官是同一人,这就容易导致两个问题:一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或多或少都会形成心证而容易偏向一方,当调解不成而再行审判时,这种心证很有可能会影响到法官的判决,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二是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时,法官很有可能会以自己的双重身份要挟当事人,当事人由于害怕审判对自己不利而不得不屈从于法官,这就从本质上违背了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另外沿袭“法官主义”的传统,我国的调解活动中法官也处于主动地位。程序方面,“背靠背”方式和“面对面”方式的选择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实体方面,当事人往往是在法官的指引下进行的协商让步,这就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利用特殊身份威胁当事人签署不符合其意愿的调解协议。

  第二,调解期限的不明确易导致久调不决。我国民诉法对调解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法官在调解活动中更容易漠视当事人的利益,怠于行使其职权,拖延调解的时间,即使在调解活动已无法进行下去,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因上述原因不愿进入审判程序的法官仍倾向于调解,久调不决,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有损法院权威。《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入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若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签收前反悔了,则造成调解程序的中断,而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所做调解工作都功亏一篑,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当事人这种随意反悔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德国的调解制度

  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我国的调解制度基本相似,都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互换、交互运行。但近几年来,德国制定了《司法负担减轻法》和《司法简便化法》,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司法负担,并推出了ADR制度,在某些领域设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规定在这些领域申请诉讼前必须调解。 

  三、中国调解制度与德国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中德调解制度的相同之处。在德国,调解制度也是占有重要地位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占了很大的比例。德国的调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都发挥着提高结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保持社会安定团结的职能。尽管存在着相同点,德国的调解制度和我国的调解制度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

  (二)中德调解制度的差别。

  1、 调解的程序不同。我国的调解制度有很长的历史渊源,而且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既可以庭前调解,也可以庭审中调解。德国的法院调解可以分为当事人合意的调解和诉前强制调解两类。

  2、调解主体不同。我国的调解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法官主持,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判程序中的法官是同一人。

  德国的民事调解由专门的调解法官主持,事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才转到调解法官处,调解的环境是轻松、平等的,没有法官审理时的威严。调解时,法官是以调解人而非法官的身份进行,不考虑法律的因素,以纠纷双方的利益为重,从中找到平衡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记录在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效力不同。在我国,凡经法院调解的案件一般都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判决书。调解书经签收后,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起诉,也不能上诉,而只有当调解严重违反程序,违背当事人意愿时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予以纠正。在德国,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记录在案,即产生既判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则可产生一个新的诉讼。

  4、调解方式不同。我国的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在公开与否的问题上是一致的,除了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外,一般都公开进行,没有调解次数的限制。在德国,庭前调解是秘密的、不公开进行的,且只调解一次。

  通过以上对德国调解制度与我国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的调解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适当借鉴德国调解制度中的先进部分,对目前调解制度进行改革。

  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调审分离式调解模式,将调解置于审判程序之前,实现调解和审判程序的分离,从而更好地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设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规定同一法官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调解主持人和主审法官,明确调解期限,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司法公正。

  调解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不可一蹴而就。在极力倡导和谐社会的中国,随着中国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调解制度也会愈加完善。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6年2月18日河北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
第二次大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补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一名、委员一名,补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名。
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到会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方可进行选举。
第三条 补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条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或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但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委员候选人必须是省十届人大代表。
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应填写推荐候选人登记表。
提名者要如实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提名者在确定正式候选人前书面要求撤回提名的,大会主席团应予同意。
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第五条 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名的候选人于提名截止时间前送达大会秘书处方为有效。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果不愿接受提名,应当尊重被提名人的意愿,大会主席团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向联名代表说明。
第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另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必须是省十届人大代表。
代表应亲自到会参加投票。如果代表不能写票,可以委托其他代表代写,代写者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填写。
第七条 大会选举划分八个投票区,代表可按投票区就近投票,也可以到其他投票区的票箱投票。
第八条 大会选举设总监票人二人,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设监票人十六人,石家庄、保定、唐山、邯郸代表团在本团代表中各推荐二人,其余八个代表团各推荐一人。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
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总监票人、监票人。
大会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第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人员清点选票,作出记录,经总监票人审核签字后,报告大会执行主席。
收回的选票张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重新进行选举。
第十条 每张选票选举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选票全部填写模糊的视为废票,部分填写模糊的,模糊的部分视为无效。
第十一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如果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不足名额是否另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大会决定。如另行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最多进行两次。
第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公布和宣布。
第十四条 选举过程中遇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由大会主席团依法决定;需由大会决定的,提请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