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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32:56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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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了加强对本市自行车零部件的管理,制止擅自拼装自行车倒卖的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行车生产企业应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残次零部件,只能作为废料处理,不得流入市场。对擅自销售或将残次零部件冒充副品、等级品销售的,没收其销售的货物;已经出售的,没收全部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副品和丙级品零部件,应按市轻工业局规定的质量标准,打印上明显的对应等级标记。按照规定,除组装整车外,供维修的零部件,只能经有关主管部门定价后,直接供应给特约维修点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自行车零部件批发业务的国营商业和县以上
供销合作社。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二、经营自行车零部件的单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自行车零部件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经营。集体、个体工商业和修理业,只能配零供应或供消费者作维修之用,不准从事批发业务,不准成批、成套提供给其他企业和个人转手倒卖
。违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三、外省、市临时来沪采购自行车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者一律凭《营业执照》副本、本单位介绍信和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外出采购证明,到指定的批发经营单位采购。违者,作销货退回,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四、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的价格管理。凡供应给经营单位的,不得高于批发价;供应给消费者作维修用的,不得高于零售价。对擅自抬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工厂或商店套购自行车零部件,拼装冒充名牌自行车倒卖。违者,没收其拼装的自行车;已倒卖的,没收其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六、严格禁止买卖自行车商标标识和贴花。商标印制单位生产的废次商标标识和贴花,必须彻底销毁。各自行车厂应加强对商标标识和贴花的管理。对生产厂和个人仿制或私自买卖他人商标标识和贴花的,应没收其全部实物及销货款,并可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被侵权人可提出赔偿
损失的要求。
七、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自行车零部件生产和销售的指导,并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活动。对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规定给予奖励。



198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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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和《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以及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和职工方(以下简称协商双方)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劳动定额、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协商双方专门就工资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开、互利、诚信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水平、工资增长幅度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相关标准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为协商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创造条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调机制的三方应当指导、督促企业方与职工方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协调处理协商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争议纠纷,监督、检查协商双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情况。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聘请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为协商双方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指导服务。

  企业工会或者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支出,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依据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

  (六)计件工资单价和劳动定额;

  (七)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十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工资集体协商主要依照下列依据: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企业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三)劳动力供求状况;

  (四)地区、行业及企业人工成本水平;

  (五)本地区、周边地区和本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七)企业经营状况,包括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等;

  (八)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年平均工资及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九)其他相关依据。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商双方均可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企业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五)本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提高的;

  (六)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提高的;

  (七)稳定职工队伍和技术人才需要的;

  (八)其他可以增长工资的情形。

  第十条企业因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无法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当调整工资水平。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 ,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第十三条协商双方均可聘请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协商双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缺席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协商双方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五条协商双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邀请。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发出协商邀请书。协商邀请书应当包含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程序等。

  收到协商邀请书的一方,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确定协商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协商双方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之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广泛听取和收集本企业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

  (三)充分收集相关资料,形成初步意见;

  (四)就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前的交流沟通。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协商双方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用会议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形式。  

  采用会议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双方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该方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但应商定中止期限及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商完毕,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以下简称合同草案)。

  第二十条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内容、企业名称、地址及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中文文本,同时用中文、外文文本且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经双方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全体职工代表(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合同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工会可以将合同草案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前报上级工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讨论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上签字盖章。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将其及有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审查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企业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协商双方应当定期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组织专门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企业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得超过三年。

  协商双方均可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工资集体协商邀请,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并做好新旧合同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变更、解除或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企业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或约定的变更、解除、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行业工会和区域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本行业、区域内企业的代表或者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辖市(区)范围内同行业较集中的行业、产业。

  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企业集中的镇(街道)、村(社区)。

  第三十条行业性、区域性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行业、区域内企业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一条企业方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行业、区域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的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合同草案应当得到行业、区域适用范围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由行业、区域工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其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协商程序及合同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以下简称送审材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超过上述期限的,企业方应当说明原因,并出具职工方同意超期报送的证明材料。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行业、区域的工会按照前款规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报送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二)双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协商过程、主要协商事项及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等情况的说明;

(三)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时到会人数、投票表决、表决结果等情况的说明;

(四)企业、工会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

(五)协商代表的个人资料,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首席代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的集体协商记录;

  (七)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八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送审材料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一式三份,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印章,协商双方各执一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存档一份。

  第三十九条职工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上级工会。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争议;
  (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标准的争议;
(三)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的争议;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或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有关部门及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协商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工资集体协商邀请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企业违反规定,在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过程中,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市、辖市(区)总工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处理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可以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7日鲁政发(1993)14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结婚当事人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公民,必须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其他地区的公民,提倡自愿参加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卫生技术人员各1至3人;
(三)配有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须经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审定后,报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批准,发给《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定点单位》证牌和《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证牌和
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民政厅统一印制。
被批准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由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报省卫生厅、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严格按照国家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除结婚当事人要求增加的检查项目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婚前健康检查项目。
第八条 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对检查结果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配合检查。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对患有某些疾病,需暂缓结婚的,应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给予及时指导治疗。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可收取婚前健康检查费。要严格执行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将《婚前体检证明》存入婚姻档案。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疑难病症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婚前体检证明》15日内向同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复检;对复检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
鉴定。
凡申请复检或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交纳复检费或鉴定费。收取复检费、鉴定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经过复检或技术鉴定属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责任的,不收复检费或鉴定费。
第十四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结婚当事人自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经婚前健康检查或婚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当事人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