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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建立护厂队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3:05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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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建立护厂队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企业建立护厂队的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防范力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除已组建经济民警或聘用保安人员的以外,职工总数500人以上的单位应组建护厂(含场、店、矿、公司等,下同)队,不足500人的单位应设置专职护厂人员。
第三条 护厂队是厂长(经理)领导下的企业保卫力量,由本单位保卫组织具体管理,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护厂队的主要任务:
一、担负本单位的门卫、巡逻、守卫和押运任务。
二、劝阻和制止扰乱企业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立即扭送公安机关或保卫组织处理。
四、发现治安防范漏洞,及进报告保卫组织。
五、发现火险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保卫组织和公安机关。
六、保护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七、完成厂长(经理)和保卫组织、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护厂任务。
第五条 护厂队人员的配备,由本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参照下列原则确定:
工厂、矿山企业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左右;
建筑、市政工程企业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4%左右;
物资仓库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6%左右;
要害单位和其他情况特殊的单位,应参照以上比例适当增加护厂人员。
护厂人员10至20人的成立小队;两个小队以上的,成立分队;两个分队以上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
第六条 护厂队员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热爱护厂工作。
二、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遵纪守法。
三、一般为18岁至45岁的男性职工。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昼夜值勤等护厂任务。
五、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护厂队人员应优先在本单位职工中选调,不足时可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合同制工人。
第八条 护厂队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一般应按本单位主要生产工人对待。有特殊贡献或有功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记功和奖励。
第九条 护厂队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护厂队人员标志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做价拨。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保卫组织要切实加强对护厂队的领导和管理,经常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训练,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考核,奖优罚劣,不断提高护厂队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业务训练、器材装备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建立护厂队,或护厂队管理不善、护厂人员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护厂队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属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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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兴建了一批集贸市场,对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管市场又办市场,不利于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不利于加强廉政建设。近两年
来,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问题,作过多次重要指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我局的部署,进行了脱钩的试点和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尽快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必要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是深化改革,转换职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的需要;是立足本职,尽快实现职能到位,集中精力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需要;是建设一支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的需要;是加强思想作风、廉政勤政建设和工商队伍
管理的需要;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得兴办经济实体规定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转换观念,统一认识,创造条件,积极实施。
二、认真按照政企脱钩、政事分开的原则实施脱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兴办的由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建设的、有固定建筑设施和一定规模的各类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单位联办而其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和市场中介服务职能尚未分离的各类市场。凡属于企业性质的市场,按照政企脱钩的
原则尽快脱钩;凡属于事业性质的市场,按照政事分离的原则分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市场兼职,在财、物关系上必须与市场彻底脱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性质的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职责、财务、人员等方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开。市场中
介服务机构不得履行行政执法职能,不得将行政性收费纳入中介服务机构的收入,不得占用行政编制。
三、要把脱钩工作与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搞好“三定”结合起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把与所办市场脱钩作为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通过与所办市场脱钩,促进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诠ど绦姓芾砘赜胨焓谐⊥压车幕∩希谰莨腋秤璧幕局澳埽硕ê吐涫岛酶骷豆ど绦姓芾砘氐谋嘀疲龊酶挥嗳嗽钡姆至鞴ぷ鳎U掀浼喽焦芾碇澳艿轿弧?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后,其所需正常经费应予保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要纳入预算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合理核定和切实解决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执法经费等费用,切实保障依法行政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认真加强经费收支管理。
五、在脱钩工作中,要切实保护好国有资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与所办市场脱钩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登记工作,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 凶什魇В婪ū;す摇⒓搴透鋈说暮戏ㄈㄒ妗6杂诶猛压持滞坦凶什牟环ㄐ形峋鲋浦梗纤嗖榇Α? 六、切实加强对脱钩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政策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其脱钩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做到态度坚决,行动积
极,措施得力,步子稳妥,部署周密,力争尽快完成这项工作。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抓好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增强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要在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建议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995年7月3日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