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前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来我省定居和工作的,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自理能力在我省定居的老年华侨,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照料。个别有特殊困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利用侨资在我省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我省兴办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同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对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给予相应补偿,并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在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除确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拆迁。
农村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协商,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对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可以与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1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报考我省各类学校,在录取上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学校或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给予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要求在我省就业的,招聘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从我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不得滞付,不得强行借贷。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讯、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私自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提出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从速办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短期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保留其户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批准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假期等方面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居住在农村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故不能按期返回的,在落实转包责任后,其土地承包权3年内可以不作变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令其停职、停薪、退职。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离休、
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经批准在境外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亲友持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指定的机构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允许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境外留学期间,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保留其公职或学籍。
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根据其本人要求,由当地人事部门给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技术推广和应用等涉及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专利管理机关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多渠道、多层次的增加对专利技术推广应用的投入,鼓励专利权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的收集,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对本市技术水平高,社会、经济效益明显的发明创造,由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向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资助其专利申请费。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高新技术专利产品,可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八条 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时,其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35%。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鼓励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和档案,设置专利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实施后,根据其推广范围和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由市专利管理机关推荐评选济南市科技拔尖人才。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必须经市专利管理机关同意,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专利代理费。
第十一条 凡涉及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进出口的单位,应当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供专利技术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需要引进专利技术产品项目的,由引进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市专利管理机关共同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定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合同签定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以后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专利发明创造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按照保密专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涉及专利技术广告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以及法人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以国有专利资产合作、合资、出资的,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四)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八)其他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所列专利纠纷,也可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