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6:28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交通部


为加强水运工程造价的管理,明确部、部定额站、省(市)交通厅(局)、省定额站之间的职责和分工,部制订了《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基建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造价的行业管理,合理确定并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内容应制定水运工程定额(包括指标、规定或办法,下同)。
(一)建设前期工作需要的定额,包括《投资估算指标》、《投资估算编制规定》和《建设工期定额》。
(二)工程实施阶段需要的定额,包括各种《概预算定额》和相关的《概预算编制规定》。
(三)施工单位内部需要的定额,包括劳动定额、材料消耗定额、船机艘(台)班产量定额以及投标工程成本定额。
(四)工程量计算办法。
第三条 水运工程各类定额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
(一)在编制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阶段的概算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预算时,应执行部颁定额和有关规定。
(二)在编制招标工程的标底和投标报价时,应根据《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标底和报价。
第四条 交通部基建管理司(以下简称部基建司)是制订和修订水运工程各类定额的职能管理部门;部水运工程定额站和疏浚工程定额站按照分工,负责各自有关定额制、修订的实施及日常归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部基建司指导;地方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应积极配合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的工作,并在部颁定额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定额实施细则或补充部颁定额的缺项。
第五条 定额站或定额编制人员在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应与挂靠单位职工相同。

第二章 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水运工程定额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以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主要原则,逐步使定额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使之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有利于开展竞争,有利于动态管理。
第七条 长远规划的编制工作由部基建司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划和我部关于建立水运工程定额体系的原则编制,在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由交通部批准下达。
第八条 年度计划在批准的长远规划基础上进行编制,由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于每年3月底前向部基建司提出立项申请报告,并填报计划任务书。
部基建司按照长远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根据经费来源情况和计划任务,经综合平衡后制定定额编制年度计划并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
第九条 主编单位应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做较大调整时,应向部基建司提交调整计划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调整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部基建司对定额编制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定额的制订
第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水运工程定额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密切结合主要施工单位的技术装备情况和工、料、机的消耗情况,做到定额水平经济合理,简明适用,项目齐全,便于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各类定额要实行动态管理
(一)在《投资估算编制规定》和《概算预算编制规定》中,应按照资金来源、工程性质、工期长短以及物价变化等因素,预列一笔动态投资。动态投资主要包括基本预备费、物价上涨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汇率变动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铺底流动资金等。
(二)各类定额的编制,应尽量做到“量”、“价”分离,以便于进行工程造价的动态管理。
(三)部水运及疏浚工程定额站应定期调查、测算和发布价格信息,作为编制和调整工程造价时的参考;地方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要为部两个定额站发布价格信息提供资料,并结合地方的情况补充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 对于在施工中出现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应及时组织测定,报部基建司审定后纳入到定额中。
第十四条 制订和修订水运工程定额,要做到条文规定严谨明确,文句简练,不得模棱两可;定额表示应简明适用,便于进行计算机管理;定额中的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内容应前后一致,不得矛盾;同一个定额项目中,应避免出现多工艺,实在必须采用多工艺时,应给出使用条件。
第十五条 制订和修订水运工程定额的准备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部下达的年度计划,草拟定额编制工作大纲,落实编制组成员。工作大纲应包括定额的编制原则,编制范围,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工程对象,施工工艺和工料机消耗情况,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制成员分工等。
(二)由主编单位召集有关单位对“工作大纲”进行讨论,修改后报部基建司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定额的编制应按照批准的工作大纲进行
具体的编制工作一般由部定额站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也可委托能胜任该项工作的省定额站或设计、施工单位负责编制,但部定额站要加强对编制工作的领导,要协助编制单位把好定额编制的进度和质量关,要对定额的总体质量负责。
定额的编制阶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额编制过程中,如必须修改工作大纲的主要内容时,应由部定额站报部基建司批准后实施。
(二)定额初稿编制完成后应形成征求意见稿,由主编单位印发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抄送部基建司。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为一个月,必须时可召开小型专家会议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征求意见稿应包括定额正本,定额编制说明,定额主要的修改情况,定额水平测算资料,存在的问题和处理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工作完成后,由定额主编单位将征求意见稿修改成送审稿,连同有关资料1式3份报部基建司组织审查。

第四章 审批和发布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定额制、修订送审稿由部基建司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下达定额主编单位,由主编单位对定额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批稿,连同有关资料1式3份报交通部审批。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各种定额由交通部审查批准并发布,定额的出版工作由部基建司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定额发布后,由部基建司负责组织主编单位对水运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程造价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五章 定额的修订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各类定额颁发使用后,根据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情况,以及技术标准的变化情况,及时地对定额进行补充修改;各类定额的全面修改一般应每隔3~5年进行一次。
修订定额的其他原则同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定额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额的日常管理由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负责,其主要任务是:
(一)受部基建司委托组织水运工程定额的编制和修订工作。
(二)负责收集各单位在使用定额时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三)负责解释定额使用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对重大技术和政策性问题的解释,应经部基建司审定后发出。解释文件应抄送部基建司备案。
(四)负责收集和发布材料、设备等的市场价格信息。
(五)受部基建司委托负责水运工程造价管理人员资质考核和人员培训。
(六)参与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工程造价方面的审查,施工招投标工程标底的审查和评标,概算调整等。
(七)定额站的工作应逐步由以编制定额为主转变到重点抓工程造价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定额日常管理方面的任务可参照第二十一条的有关内容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章 定额站的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定额工作经费
(一)定额编制管理费应按国家物价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建设部、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计算。属中央投资的水运工程,其定额编制管理费由部水运工程定额站向建设单位收取,作为定额编制管理的工作经费;部水运工程定额站应按规定的比例及时拨付给部疏浚工程定额站工作经费。
属地方交通部门投资的水运工程,其定额编制管理费由各省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收取。部水运工程定额站亦可委托地方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向其他建设单位收取水运工程的定额编制管理费,并按一定比例留成做为其工作经费。
(二)交通部每年按部下达的定额编制计划拨付给部定额站的项目经费,主要用于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在组织编制各类水运工程定额时发生的调研费、资料费、会议费、定稿前的出版费等支出。此项费用由部两个定额站包干使用。
(三)各省拨付给省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的工作经费,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的计划完成情况,部拨付的定额编制经费使用情况等报部基建司。
地方定额站的经费申报和使用情况按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定额工作项目的财务核销办法,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5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代) 韩寓群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章制定活动;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规定其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规章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可以依次用章、条表述。除情况复杂的规章外,一般不使用章。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七条 规章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立法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请省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集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受托人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组并确定起草小组负责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章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章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确立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本地实际相符合,具有可行性;

  (五)是否符合立法体例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规章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缓办并通知起草单位,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待起草部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补充完备有关资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章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与审查过程、拟确立的制度措施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并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签署,并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大众日报》和《山东政报》及时刊登。

  在《山东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规章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章的问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规章修改的,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六条 拟订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和1993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省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福州市园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园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城市园林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各类园林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园林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含城市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地以及行道树绿化工程)、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等。
第三条 福州市园林局主管园林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林业、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园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干扰监理单位正常工作;
(二)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
(三)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四)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材料、设备及构配件应当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五)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福州市园林局备案。
第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二)做好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工作;
(三)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二)不得违法转包、分包工程;
(三)应建立质量责任制,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四)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及构配件,不得在施工中偷工减料;
(五)应当对施工质量组织检验,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通知建设单位和市园林局检查、验收;
(六)工程竣工应符合法规、规范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并向建设单位和市园林局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七条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出具质量保修书,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绿化工程实行养管制度,养管期一年。保修期和养管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二)制定完整的监理计划,及时、真实记载监理日记,保证监理档案真实、齐全;
(三)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查和联合验收制度,及时核查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
(四)发现工程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或发生质量事故时,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五)参加或组织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真实、准确,手续完善、合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园林建设工程开工前七日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市园林局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市园林局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质量监督交底。
第十条 市园林局应当对园林建设工程及时组织监督检查:
(一)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建工程的资格;
(二)监督工程施工全过程中各部位、工序的施工操作执行法规、规范、技术标准的情况;
(三)核验工程采用的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质量;
(四)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的搜集、整理情况;
(五)对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市园林局对园林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书面记录。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市园林局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发现竣工验收过程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七日前,书面通知市园林局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市园林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并组织实地核验,符合规定要求的提交“质量监督报告”,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落实,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园林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园林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