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9:58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30号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
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保障群众健康,根据《湖北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
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汽车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梁州旅游开发区)的公共厕所管
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市区
居民和市区流动人员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市区公共建筑
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办公楼
等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
门。
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现行管理范围内公厕的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统一标准、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全部水厕、
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重要组

成部分,市公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襄樊市城市总体
规划》,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
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
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用途。
新城区开发必须按照环卫公用设施规划与新城区同步
建设;老城区开发时应按环卫公用设施规划新建或改建公
厕,新建或改建公厕的经费,由开发该地区的单位负责。
其他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
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七条 市区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
或机械拖运的地段。
第八条 下列市区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设立明
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㈠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㈡车站、码头、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凡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必须报市公厕主管
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厕具体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结束后,市公厕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
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公厕需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应到市城建和
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占路、破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
占用和挖掘道路。
市区公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公厕建
设有关资料按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报市区公厕具体管理
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
分别由市、区环卫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㈠市区现有公厕,按现行管理体制不变,仍由各责任
单位负责管理;
㈡新建公厕依据产权归属进行管理:
1、市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2、城区和开发区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城区和开
发区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3、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商场、影剧院、机场、
车站、居住小区、工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内附设的公厕,
由公厕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4、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公厕,由各单位负责
管理。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内部设施,由公厕的产权单位负责
维修,并应经常保持完好。
㈢城市公厕建设投资可逐步实行多元化,依据城市环
卫设施规划要求,鼓励社会参与城市公厕的新建或改造,

在保证公厕使用功能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与公厕管理
部门签订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可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可按照社会公共产品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要求,对具备条件的公厕逐步实行招标承包或租赁买
断经营,逐步实现城市公厕经营与服务社会化。
第十一条 加强对市区水冲式公厕的管理,积极配置、
采用先进的节水装置,搞好节约用水工作,保证公厕正常
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占用公厕
和损坏公厕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公厕,必
须经市公厕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
则易地还建。
易地还建的公厕必须符合规划,并做到合理布局、方
便群众。
第十三条 由产权单位管理的公厕应安排专人负责清
扫保洁,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公厕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收费公厕应随时冲洗随
脏随扫。各类公厕均应达到“六无”“四净”标准。即:
无烟头纸屑、无苍蝇活蛆、无积尘蛛网、无污垢、无污泥
积水、无臭气;地面净、墙壁净、蹲位间板净、公厕周围
净。
第十四条 市区公厕的保洁、疏掏应逐步做到规范化、
社会化、标准化和无害化。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的单
位,必须具备粪便无害化处理所需的大型化粪池、粪库,
经二次发酵后方可进行排放和再利用。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所需设备、场所条件的,一律不得
从事市区公厕粪便的疏掏清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经市区公厕行政主管理部门审定达到国
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单
位内部厕所达到相应标准并履行有关批准手续后也可对外
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
批。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市区
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用途或占用其规划用地的,由规划主
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粪便
无害化处理条件擅自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造成环境
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厕管理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收费或不按审批标准乱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
以查处。
第十九条 市、区环卫部门和公厕产权单位应切实履

行职责,做好公厕卫生保洁工作。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
本办法要求,安排专人负责公厕清扫保洁工作,公厕卫生
未达到“六无”、“四净”标准造成污染的,由市公厕行
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
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回放】

汤甲的母亲汤乙系福建省厦门市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了A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汤乙与张某结婚,户籍仍留在A村。2005年2月,汤甲出生,户籍亦随母亲登记在A村。2005年间,国家征用了A村部分土地,为此,该村制订了方案,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元,亦向汤乙发放,但却拒绝支付汤甲补偿款。汤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元。被告辩称,汤甲系在分配基准时间2004年11月19日之后出生,因此无权参与补偿款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基准时间为项目征用某土地政府公告发布之日,即2004年11月19日,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出生于基准时间之后,故无资格参与此次分配,遂于2010年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汤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汤甲出生后,随母亲汤乙将户口落户于A村。由于汤乙系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视为汤甲原始取得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从2004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而汤甲出生于2005年2月25日,故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而被告辩称汤甲属“外嫁女”的子女,不适用该条款,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汤甲获赔4000元。


【各方观点】

这起征地补偿案争议焦点是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村规民约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应村民自治要求,由广大村民制定的一种行为规范,是村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村规民约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是法律和国家政策在农村基层组织的自治体现。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村规民约存在着内容片面或脱离实际、制定程序不合法等问题,有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别体现在农村征地补偿方面。本案中,对于村规民约是否有效,汤甲应否获得土地补偿款有以下几种观点:

A村村民:现在村里的“外嫁女”外嫁到别的地方,在本村基本都属于挂户,都没有尽到村民的义务,要与本村村民区分开来,“外嫁女”不应当获得征地补偿,“外嫁女”的子女更不应当获得征地补偿。

A村村委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有经过讨论,在讨论“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补偿这项问题时,有44个人投票,2人同意补偿,41人反对补偿,1人弃权。因此,此次补偿方案反映了民意,原告不应当获赔。

网民1: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应尊重村民的自治权。本案原告不在被告村里生活,只是户口在村里,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讨论的,村委会是按照方案规定的基准日将原告排除在赔偿范围外,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原告不应获赔。

网民2:“外嫁女”在未取得其他保障前,村民资格不能取消,她们和原户口所在地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她们的子女同理,应获得补偿。

某律师:现在对于“外嫁女”补偿,有的地方赔,有的地方不赔,标准不一。建议“外嫁女”获赔的,子女同样获赔;“外嫁女”不获赔的,子女同样不获赔。因此,本案子女应获赔。

某乡镇干部:“外嫁女”的赔偿问题,要有个适度,如果法律规定可以赔的才能赔偿,但也要考虑村民自治,二者不要冲突太大,这个案件“外嫁女”已获赔,其子女也应当获赔。

【法官回应】

本案“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1.村规民约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据悉,近年来,厦门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呈上升趋势。引发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上升趋势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农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规范;少数村规民约不合法、不合理。尤其当前,很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擅自决定分配事务,对“外嫁女”、招婿、丧偶、离异及继子女、大中专在校生、义务兵等处理不当,继而引发争议。由于土地补偿村规民约缺乏相应规范,导致很多村民只能通过诉讼、信访等途径维护自己权益,明显反映出农村在制定村规民约发放补偿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并且影响范围十分广泛。这类纠纷争议焦点,集中体现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法律规定不完善,对村规民约部分条款内容合法性的争议。这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村民委员会大部分都会上诉。因为村规民约大部分都是村民委员会所制订,所以判决后他们往往不服,上诉率达到95%左右。有的虽已经认识到所订的村规民约有违法律,但也不肯轻易同意判决,只能以上诉来拖延时间。这些情况造成诉讼成本加大,司法资源极大浪费,也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

2.本案原告汤甲应获得土地补偿

原告因出生落户而原始取得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从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而原告出生于2005年2月25日,故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村委会对其母的成员资格已予以认可,其亦应认定为成员。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强调2004年11月19日为基准日,之前出嫁的“外嫁女”子女不分配,但没有注意到发放基准日跨度及其顺延问题,也就是“从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这条规定适用于原告。法院扩大了对村规民约的理解,认为子女有继承父母的原始成员取得资格,不应认定“外嫁女”子女不分配征地补偿款。

本案属于村规民约规范范围,但村规民约自治过程不能与法律或政策产生冲突。目前,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各村只是根据当地的村规民约行事。有的村是以地为标准,有承包地就享有分配权,无承包地则不享有分配权;而有的是以户口为标准,有户口的就享有分配权,无户口的则没有分配权。就“外嫁女”来说,如果娘家所在地是以户口为标准,因其已“外嫁”,户口有可能已迁至婆家,就没有了分配权;而其婆家所在地有可能实行的是以土地为标准,因其婆家土地承包30年不动,其没有承包地,就也不享有分配权。所以,因村规民约的不统一,可能会造成“外嫁女”分配权两边落空的现象;反之,也会造成娶进的媳妇占有双份补偿的情况,形成利益分配上的不均衡、不合理。因此,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外嫁女”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

“外嫁女”外嫁之后,是不是就跟娘家所在地这个村集体一刀两断、再没有任何关系了呢?“外嫁女”的子女是否更无法获得权益?当涉及到分红、补偿等事项时,只要是关系到“外嫁女”,就是“泼出去的水”,根本没有份了呢?在部分农村,一些村干部的态度与“土政策”就是这样,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相关的收益产生于女子外嫁之前,即便她们外嫁了,而且将户口也迁走了,仍然应该享受;而假如女子虽然外嫁了,但户口仍然留存原村,她们还是村里的一员,那么,相关的收益分配当然也有她们的一份。

在这个问题上,发生过很多的争议,争论的焦点就是村干部的“土政策”与“外嫁女”权益之间的争论。只是很多“外嫁女”,没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一旦外嫁,对于自己在原村还拥有的权利,往往采取一种懒得去争的做法。好在如今,有越来越多的“外嫁女”开始注重争取自己应该享受的权利。此次A村的“外嫁女”汤乙,虽然自己外嫁了,但自己的户口还在娘家所在村,儿子的户口也在娘家所在村。她明白,自己虽是“外嫁女”,但仍是娘家所在村的成员,儿子当然也一样,因此,既然有征地补偿,儿子当然也有一份。于是,在跟村干部协商无果之后,通过打官司来为儿子争取补偿。因为她所争取的关键,不是这区区4000元钱,更是儿子依法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而败诉了的,也不仅是村干部,更是“我的地盘我做主”的老观念与村规民约“土政策”。

4.应谨慎对待“外嫁女”相关权益问题

本案中,二审法院扩大了对村规民约基准日的理解,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村规民约将“外嫁女”权益排除在外,该如何处理?

妇女外嫁他村同样得依靠土地存活,逻辑上有两种极端的处理方案和两种折中的处理方案。极端的处理方案,一是在本村和嫁入的村都不参加生产分配,这样实际上剥夺了她们生存的资格;二是本村保留分配,嫁入的村也同样分配,这样违背了按劳取酬的原则,使“外嫁女”成为了一个特权阶层。两种极端的处理都是不公平的,因而不可取。折中的处理方案,一是继续在本村参加劳动分配,在所嫁入的村不参加劳动分配;二是停止本村的劳动分配,改为在男方村劳动分配。笔者认为,首先,户口没有迁出留在本村的“外嫁女”,可以采取折中的处理方案,且只能选择其一。村委会应在分配前将方案交由“外嫁女”选择,如不选择的“外嫁女”视为放弃在本村分配资格;村委会未将方案交由“外嫁女”选择的,一律视为同意“外嫁女”在本村分配。其次,户口迁出本村的“外嫁女”,则本村不予分配,改为男方村分配。再次,已经享受男方村同类利益分配的“外嫁女”,本村不予分配。另外对于嫁到城市的“外嫁女”(嫁城姑娘),如果户口没有迁出留在本村,可予以分配,但应将分配情况告知男方居住地居委会,避免以后出现相关重复利益取得的情况;如果户口已迁出,则不予分配。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解决城镇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和《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黑民优〔2007〕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我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
1.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2.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3.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4.享受生活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5.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战退役人员;
6.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核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本办法中简称为优抚对象
第二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补助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在城镇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交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享受城镇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依据黑河市、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保障办法。
第四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为没有工作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优抚经费结余等多渠道来安排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们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参保登记、待遇核对给付和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并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保证医疗保障制度的顺利执行。
第八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不断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同时享受《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黑市政字〔2008〕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民政部门给予其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40%的补助,年内补助最高限额为6000元。补助资金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民政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的军队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指1964年至1996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实验基地(原8023部队)工作或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由黑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