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5:45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我部决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以下简称国家题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国家题库中已有的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时,一律从国家题库中提取试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应在1999年10月1日前建立国家题库地方分库,经我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验收合格后启用。
三、国家题库地方分库试题资源,按“有偿使用,以收补建,滚动开发”的原则,由部中心统一配置。
四、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管理,按照《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管理办法》(见附件)执行。部中心负责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的技术支持,并组织实施题库的更新改造工作。
五、对国家题库中暂未列入的职业(工种),部中心将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制定题库开发计划,逐步扩大国家题库规模容量。
附件:1.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管理办法(略)
2.首批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职业(工种)名单(略)



1999年8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实行配房买债券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实行配房买债券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改革无偿分配住房制度,积累住宅建设资金,逐步改善群众住房条件,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精神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马尾(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郊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凡使用财政拨款或自有资金建房、购房或调整房屋新分配给干部、职工的,住户均应按本办法认购住宅建设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第三条 住户认购债券的总额,根据新分配的住房建筑面积和债券认购基数确定。
债券认购基数按不同房屋类型确定,随每年工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作相应调整,由市房改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1991年债券认购基数见附件1。
住房认购债券总额的计算办法,见附件2。
第四条 住户认购债券时,应当先向新房产权单位领取“福州市住宅建设债券认购通知单”,由原住房和新住房管理部门核定认购总额(租住单位自管房的须由市房改办批准),然后持通知单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州市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认购债券。新房产权单
位凭信贷部认购债券的签章证明,方可办理住房租赁手续。
第五条 住户经认购债券后,方可获得住房使用权,并应按照规定缴纳租金。
第六条 债券由住户个人认购。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公有资金代购或采取发补贴等方式变相代购。
第七条 社会救济户、人均月收入在45元以下的职工住本单位房的、住房交换户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住本单位房屋的,免予认购债券。私房拆迁户仍按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缴费,免予认购债券。
第八条 确有经济困难的干部、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和担保,可分两年或三年购买债券,但分期两年购买的,须购买债券总额的110%;分期三年购买的,须购买债券总额的120%,其中第一年购买债券不得低于债券总额的40%。
第九条 提倡已有住房的住户和社会各界人士购买债券,支持住房建设。
第十条 债券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担保。
第十一条 债券的发售和偿还事宜,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州市中心支行代理。
第十二条 债券面值分别为500元、100元、50元、10元四种,每年发行一期,年利率为3.6%,不计复利,期限五年,期满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十三条 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实行提前领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在信贷部抵押、转让。
第十四条 购买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五条 债券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原则上根据单位职工认购的债券总额,向单位发放建造职工住宅的低息贷款,由借贷单位定期偿还;也可以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周转使用,用于帮助无力建房单位解决职工住房。
第十六条 建房单位在领取施工通知书之前,应向信贷部交纳工程投资额的3%作为押金。不交纳押金的,建设部门不发给施工通知书。认购债券后退还押金,并按银行正常存款利率付息。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产权单位不执行配房买债券制度的,水电供应部门不予办理水、电供应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1991年各类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单元新村 单元新村 单元新村 单元新村 老式 简易新村
房屋类型
(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土木结构) 民房 (不成套)
住宅建设债
60 50 40 30 20 10
券认购基数

附件2:计算方法:

(1)新分配或增配住房时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新配或增配住房的建筑面积×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
(2)套配房时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新配住房的建筑面积×新配住房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原住房的建筑面积×原住房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
如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等于或小于零时,则免予认购。



1991年8月31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43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并按规定参保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由梅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5%(其中单位或雇主6.5%、个人2%)的标准逐月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统筹地区同期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连续缴费的前6个月为等待期,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因病住院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发生欠缴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一个月的,停止其享受统筹基金部分的医疗待遇;中断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允许足额补缴中断期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中断一年以上重新参保的,应视作首次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原已在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补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个人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补缴后,从次月起因病住院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2个月内转为按本办法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2个月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因单位转制、破产、关闭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缴纳标准按统筹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基本医疗保险费乘以10年,并按统筹地区同期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标准一次性缴纳20年补充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趸缴后,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连续缴费年限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须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失业证,个体工商户业主须提供营业执照等资料。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病住院的费用结算办法、医疗服务范围、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等,按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也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每月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应足额存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灵活就业人员医疗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文件、《梅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暂行办法》一并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