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七日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以及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各级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鼓励新设立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九条 支持中介服务业所有制结构调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外,所有中介服务领域,允许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并公平竞争。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除前置审批项目外,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业务,应由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承办。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须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构筑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中介行业的实际和特点制定社会中介行业的管理要求和规则,为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各类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行业协会有义务将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全面深化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全面深化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10年6月9日至10日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两国关系、务实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高度评价双边关系发展成果,一致认为,双方建立并发展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地区与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双方重申,2004年6月1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和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为中乌伙伴关系的长远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基于全面深化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共同愿望,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将本着长期友好、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平等互利的原则,并在遵循联合国宪章、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中乌双方签订的各项条约的基础上,保持和发展高层和各级别政治对话,提高相互理解和信任水平,扩大经贸、能源、金融、交通运输、科技、人文等领域合作。
二、双方将继续坚定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并视其为双边关系的重要内容。
双方不参与任何有损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同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双方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损害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三、乌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反对台湾加入任何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乌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
四、双方认为,建立持久稳定的贸易合作关系是两国经贸合作的优先方向。双方对近年来中乌经贸合作成果予以积极评价。双方重视并将继续推进两国经贸领域合作,将共同采取措施,进一步优化双边贸易结构,提高双边贸易额。双方将全面落实2009年10月14日和12月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议》及其《商品清单》。
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是发展双边经贸关系的重要平台。
五、两国领导人高度评价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项目以及双方在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和贸易领域的合作。双方将为中乌天然气管道建设和安全稳定运营创造必要条件。双方同意积极开展自然资源贸易领域的合作,以及在互利基础上扩大中乌天然气管道输送能力。
六、双方认为,两国在非资源和高科技领域开展合作潜力巨大,应成为下一阶段中乌务实合作的重点领域之一。双方责成两国有关部门就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非资源和高科技领域合作规划》进行商谈并启动具体项目。
七、中方重申,将积极落实双方商定的中方向乌方提供的长期优惠信贷项目。乌方表示,将为上述项目的审批给予便利。双方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和地区经济和金融组织的相互协作。
八、双方将进一步改善贸易和投资环境,积极支持对方企业在本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为两国货物、服务、投资和商务、工程技术人员进入对方市场创造条件。双方认为,签署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将促进双边投资合作发展。
双方表示,愿在实施纳沃伊自由经济区投资合作项目上开展合作。
九、双方将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促进区域基础设施网络化建设。双方将采取积极措施,扩大在铁路、公路及航空运输和电信领域的合作。
十、双方将在2009年6月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和水利部关于农业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基础上积极推进两国在农业领域的合作。
十一、双方认为,在科技,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开展互利合作对两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加强专家交流,开展两国在重点领域的科研合作。
十二、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双方指出,有必要更积极地采取协调一致步骤,不断打击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现实威胁的各种形式的宗教极端主义。
双方将在双边框架内及时交流信息,密切两国相关部门间的协作,确保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的安全,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方面的合作。
十三、双方表示将继续扩大人文领域交流,深化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等领域合作。双方同意在考古、文物保护等领域开展交流合作,并在丝绸之路申遗方面相互协作,积极鼓励本国艺术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
十四、两国领导人就中亚地区形势交换了看法。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形势下,维护本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是地区各国面临的首要任务。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继续相互协作,密切配合,为两国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国际环境,共同致力于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表示,应从国际法公认准则和地区各国利益出发解决中亚水资源开发和利用问题。
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一致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注重扩大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注重保障中小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与联合国决策过程的权利。
双方主张联合国会员国应通过广泛、民主讨论,就改革所涉及的各类问题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双方反对任何国家强行推动未获得最广泛支持的方案。
十五、双方强调,将继续加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自然灾害及消除其后果方面的合作。
双方呼吁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更加积极地参与解决咸海生态问题。
十六、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目标和原则符合该组织现实和未来发展的需要。上海合作组织的活动有效促进了地区的安全与稳定。
双方将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组织框架内各项协作,包括加强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其他跨国犯罪,扩大并深化组织内的区域经济合作,鼓励上海合作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保持密切联系,提高上海合作组织在促进地区和世界和平与发展中的作用。双方高度评价2010年4月5日在塔什干签署的《联合国秘书处与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合作联合声明》。
双方相信,2010年上海合作组织塔什干峰会将成为该组织发展进程中重要的里程碑,将为进一步提升上海合作组织凝聚力和成员国合作水平,加强该组织在维护成员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方面做出积极贡献。
十七、双方强调乐见一个和平稳定、独立自主、发展进步、睦邻友善的阿富汗,支持国际社会在尊重阿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向阿重建提供坚定支持,共同促进阿及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两国领导人重申,加快由联合国主导、吸收有关各方参与的阿富汗问题谈判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表示愿为实现上述目标开展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感谢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及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和人民对中国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并邀请卡里莫夫总统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卡里莫夫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主席 总统
胡锦涛 伊·阿·卡里莫夫
(签字) (签字)
二0一0年六月九日于塔什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