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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4:10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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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方便人民群众就医,加强对私人兴办医疗服务事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私人出资开办医院、门诊部、诊所和个体开业行医(以下统称私人医疗院所),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医疗院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私人医疗院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执业地点、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场所、设施、资金。
二、有健全的医疗、护理、财会、收费等制度,开办医院的,应有医院章程。
三、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开办医院、门诊部的,负责人应有医士(护士)以上职称,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达到规定的人数和比例。
第五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在私人开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执业或个体开业行医:
一、高等或中等医学院校毕业,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二、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专长、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无业人员。
三、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并具有医师、护师、医士、护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等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在私人医疗院所行医:
一、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有智力缺陷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正在服刑的。
三、被市、区、县卫生局吊销开业执照不满五年的。
四、有其他不适合行医的情形的。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人医疗院所, 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申请个体行医和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人须持户口簿、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从医经历等证明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卫生局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开业执照。
二、申请开办医院、门诊部的,由主办人持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医疗服务场所、设施、资金等有关证明,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区、县卫生局核报市卫生局批准后筹建;具备开业条件后,经市卫生局审查合格,发给开业执照。
区、县卫生局对开办私人医疗院所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和开办诊所的, 可以张挂开业人员姓名或诊所名称,开业人员姓名或诊所名称前须冠以医别、科别和开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
医院、门诊部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符的名称,医院、门诊部名称须冠以市、区、县、地区(或街巷)名称。
私人医疗院所的名称须经发给开业执照的市、区、县卫生局核准登记。
第九条 私人医疗院所的开业执照有效期为一年。私人医疗院所应每年将开业执照交原发照的市、区、县卫生局复验,市、区、县卫生局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复核完毕。私人医疗院所未经核准换领新照的,不得继续开业。
私人医疗院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开业地址、从业人员等登记事项或发生合并、分立、转业、歇业,须向原批准发照的市、区、县卫生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私人医疗院所自领得开业执照之日起满半年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申报复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十一条 私人医疗院所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二、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
四、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住院病人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送业务统计表和报告帐目收支情况。
六、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和病历、处方、登记册、报表等。
七、发布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须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
八、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私人医疗院所有承担卫生预防保健工作的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局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局根据需要, 可设立检查人员,凭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对私人医疗院所的医疗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的登记、报告制度,不按规定向市或区、县卫生局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或隐报、瞒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以及擅自发布、刊播业务广告的,限期改正或辞退不合格的人员,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开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局及其管理人员, 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 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 9 8 9 年11月1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4年2月10日转发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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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文,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探亲规定》中,职工探亲对象是指职工的父母和职工的配偶,不包括兄弟姐妹。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职工未能独立谋生(十六周岁以前),受其抚养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或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职工的配偶已死亡或离婚,尚未再婚的,按未婚职工待遇办理。职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 ,又未重新结婚而且身边没有子女者,如有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寄养在外地的,可参照未婚职工探亲待遇处理。
第二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期满转为正式职工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实行熟练期制的工人,在熟练期内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熟练期满并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已领工资当学徒的,按正式职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原是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学徒)、现役军人,从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工作后,当年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未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二)项探望父母,已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一)项探望配偶;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四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三
)项探望父母。
第四条 男女职工结婚后,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当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职工带薪脱产到外地学习一年以上,不能在公休假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应利用学习假期回家探亲,可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被探望的亲属原则上不能到临时学习地点探望。
原来住在一起的配偶,一方因工作需要调动到外地工作,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离别满一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分居两地工作的双职工,一方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照《探亲规定》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当年不探望配偶的,不能改为探望父母。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职工的父亲和母亲不同居一地的,职工前去探望其父亲和母亲时,可按实际去一地路程较远的一方计算旅途天数和报销往返路费。
职工探望配偶或父母亲,应以常居地(正式户口所在地)为计算旅途天数和路费的依据。如被探望的亲属因事外出,职工到临时住地探望时,其往返路费只报销到被探望亲属的常住地,超过的部分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施工单位或流动工地,则由职工所在单
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职工有生身父母又有养父母的,只能探望一方(企业按劳保卡片登记划分供养关系为准)。
第六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掌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程远近、交通条件作出规定。
第七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未婚职工和已婚职工,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回家探望,而不应由父母来工作单位探望。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探望,其父母前来工作单位探望的,职工所在单位可按规定报销其一人往返路费,职工本人不再享受探亲假。
第八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与配偶或父母团聚连续满《探亲规定》假期的,即不应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的探亲假待遇。但探亲假期工资照发(原请假的假期不扣工资的,不再另发;原假期扣发一部分工资的,另补足其扣发的部分),返往路费可按规定报销。
职工在探亲期间恰逢婚、丧事者,可按规定另给婚、丧事假。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若未婚职工当年、已婚职工四年内未探望父母的,回家料理丧事时,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处理,但不另给丧假。
第九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原来规定办理,即:
(一)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负。
(二)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按照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三个月)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探亲假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路途不大远需要分期使用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往返路费只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二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台风、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因车船受阻而超假的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三条 符合探亲条件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其回家探亲期间的工资,仍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职工探亲期间患病时,其病休天数仍作为享受探亲计算,原规定的探亲天数不能顺延。如果职工因患急病、重病,探亲期满不能按期返回的,其延期返回天数,可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申请出国和去港澳探亲的归侨、侨眷和港澳同胞眷属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即申请去港澳的,从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三个月;申请出国的,从取得护照签证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半年。其批准的假
期工资以及国内的路途费,可参照职工探亲规定办理,超过假期的,工资一律不发。
享受《探亲规定》待遇的归侨、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其父母或配偶回内地后,职工前去探望的,可根据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76〕部领一字第42号文规定,按探亲假待遇处理。路费报销可参照出国探亲办法,从职工居住地到出境地点国内段路费,按规定报销,超过
的部分由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
第十五条 实行计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发给,不包括奖金。
实行计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本单位规定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上年度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发给。
在探亲假期间,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制度,对无故超假或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关于探亲路费的报销,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广东省职工探亲路费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探亲规定》从国务院公布施行之日,即1981年3月14日起执行。过去省有关职工的探亲规定同时作废。



1981年8月21日

国务院关于表扬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的通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表扬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的通报

国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部门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2011年我国全面实现九年义务教育,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1.08%。这是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重大成就。在实施“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巩固提高和“两基”攻坚过程中,各地党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突出“两基”重中之重地位,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宣传动员,上下一心,扎实工作,许多地区作出了显著成绩,创造了丰富经验。为表扬先进,激励和动员全社会进一步重视、关心、支持教育事业,推动义务教育工作迈上新的台阶,国务院决定,对北京市顺义区等80个“两基”工作先进地区予以通报表扬。
希望受到表扬的先进地区再接再厉,开拓进取,改革创新,把本地区的义务教育提升到一个新水平,开创教育改革发展新局面。各地区要向受到表扬的先进地区学习,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事业全局,坚持把义务教育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推动教育事业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科学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名单



国务院
2012年9月5日



附件

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名单
(共8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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