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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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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必须标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烟草专卖标识。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十条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行使以下职权:(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三)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票据、帐册等有关证据材料;(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摆放、出售未标有烟草专卖标识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法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识和违法所得及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制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海关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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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总理皮埃尔,莫鲁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的换文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国国务院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总理皮埃尔,莫鲁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阁下,
总理先生:
  我谨收到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并在此载明缔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如缔约双方均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参加国时,双方将举行谈判,以便就可诉诸“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争端的种类及诉诸方式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采取换文形式,并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蒙复函确认贵国政府同意本函内容,我将不胜感激”。
  我谨确认,我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总理
                        皮埃尔·莫鲁瓦(签字)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于巴黎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立项和报建手续,方可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用户总水表内的供水设施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
可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必须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合格的,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岗位鉴定和核发证书。未经鉴定合格的,不得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用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