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98号令]
[2002-12-25]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三、第四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四、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第六条修改为:“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六、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八、删去第十二条。
九、第四章罚则作为第五章收费管理作为第四章。
十、第二十一条作为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工商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确2%加收滞纳金。”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十三、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2年12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个体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运输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对经营个体运输业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对个体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三)协同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对个体运输业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四)对个体运输业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必须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个体运输业相适应的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出租车必须喷涂营运标志,装置顶灯和经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相应的符合职业条件的从业人员;
(四)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有个体运输户与司乘人员以及装卸、搬运、维修人员签订的雇工合同。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条件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局面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及营业条件进行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是从事个体运输业的合法经营凭证,个体经营业户在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营业执照,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
第十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出卖或伪造,个体运输业户在经营时,必须人照相符。
第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使用有税务机关检印的专用票据,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私制和转借营运票据,不准使用非统一印发的票据。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业户兼营贩运的,必须办理增项登记,非营业性运输转为营业性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四条 个体运输业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营运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原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上述手续继续营运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业户办理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10日向原登记发照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停业的,营业执照及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收回保管;经批准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发照机关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予以注销。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2%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个体运输业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不得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二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承包企事业单位运输工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7〕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城镇居民医药费用负担,有效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吃药贵问题,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本市辖区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城镇居民自愿参加,按时足额缴纳参加合作医疗费用,市、县(市)区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既保证这项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参加合作医疗人员能够享受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三)大额为主,兼顾小额。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行大额医疗费补助与小额医疗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主要补助参加合作医疗的大额(住院)医疗费用,同时兼顾小额(门诊)医药费用补助。
(四)因地制宜,稳步发展。建立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总结经验,不断完善,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程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行“市政府主办,县(市)、区政府承办”的管理模式。
市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政策制定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和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县(市)、区工作的实施。
县(市)、区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本级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实施及日常事务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工作的开展。
各级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和经办机构及人员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参加合作医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辖区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
第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规定的各种医疗卫生补助。
(二)享受规定的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三)监督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对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管理提出批评或建议。
第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有关规定。
(二)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费用。
(三)积极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四)及时举报违规现象,维护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每年9-11月份为下一年度统一收缴时间。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对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40元,其中市级财政补助不低于1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30元。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大中型企业、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支持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大额(住院)和小额(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一)小额补助采取家庭帐户递减的方式,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减免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就诊时支付的小额门诊费用,用完为止。
(二)大额补助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因病住院期间发生的药费、床位费、手术费、处置费、输液费、输氧费、诊疗费等合理医疗费用的补助。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在本辖区县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费用金额达到起付线以上者,出院时凭有关材料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补助手续;在本市市级及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费用金额达到起付线以上者,出院后持有关材料到本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补助审核登记手续,并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先期兑付的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汇总后,报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拨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对下列情形和项目不予补助
(一)斗殴致伤及吸毒等违法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酗酒、服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等由于自身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有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及因雇佣关系造成意外伤害等可通过其他渠道得到补偿的医疗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产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工伤、职业病、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未列入《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费用。
(五)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非急诊急救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未及时到当地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或未经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住院费用。
(六)服务项目费用。主要包括陪护费、特护费、会诊费、特别营养费、空调费、电话费、水电费、煎药费;保健按摩费;各种整容、矫形、减肥的手术、检查、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收支两条线、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办法,原则上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由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按职责进行管理。基金纳入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中个人缴纳的资金,按年度由县(市)、区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收缴,并及时存入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 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拨付到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各县(市)、区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实际缴费人数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并给予补助。基金利息纳入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 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各县(市)、区实际,指导县(市)、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明确基金的支付范围、标准和额度,设置起付线、补偿比例、补偿段和封顶线。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预算,年终及时编制年度决算,报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批。有效防止基金透支和基金沉淀过多,基金透支风险由县(市)、区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大病统筹(住院)基金、家庭帐户(门诊医疗)基金和风险调节基金,由县(市)、区统筹管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纳入家庭帐户基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实际,政府补助金按一定比例划入家庭帐户。其余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大病统筹(住院)基金。风险调节基金总量控制在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10%,第一年按照筹集资金的4%提取,第二年、第三年按照筹集资金的3%提取。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及时对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对符合补助条件的人员及时支付补助金,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成立由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及参合城镇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或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施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六条 实施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专项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财政部门的内审机构应对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经常性的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本着为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提供“优质、便捷、价廉”医疗卫生服务的原则,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实施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各级政府、管理委员会、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于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补偿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未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药品管理规定,使用伪劣药品、不合格药品和过期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及使用药品处方与病历记载不符的。
(四)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的。
(五)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伪造病历,与患者串通套取、骗取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八)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合管办责令其退回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一)将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擅自涂改的。
(二)私自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23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领 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