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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1:56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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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

上海市农委


市农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沿海各区(县)农委、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

  为了规范本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拆解补助工作,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和农业部《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制订了《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现将该《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市农委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

  为规范本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拆解工作,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和农业部《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组织领导

  在“上海市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推进渔民转产转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设渔船报废拆解工作专家组,专家组设在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渔船报废拆解工作。

  二、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申请

  1、渔船报废拆解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四证”)齐全、有效,且“四证”所记载的数据一致。
  (2)渔业船舶所有权明析,船舶没有产权纠纷。
  (3)主机功率10千瓦以上,船体完整,具备主机、副机、绞机、锚机、舵机、舵、螺旋桨、尾轴和齿轮箱等设备,且船证相符。

  2、渔船报废补助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渔业船舶报废补助申请表》(所有权为合股的,其共有人均应签字同意)(附件一);
  (2)渔业船舶所有人提供“四证”原件和复印件;
  (3)船名号清晰的船舶正面、侧面照片各一张;
  (4)渔业船舶所有人(含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3、渔船报废补助申请程序
  (1)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交当地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经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报废补助条件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在其“四证”复印件上盖上“此件与原件一致”印章和公章,并退回船东“四证”原件。同时,会同上海渔船检验局(上海渔港监督局)对实船进行现场勘验,核实所有权。
  (3)经审核后,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听取渔民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待公示结束后,将相关材料连同《渔业船舶报废补助申请汇总表》(附件二)一并报送市水产办公室;上海渔船检验局(上海渔港监督局)同时向市水产办公室提交《报废补助渔业船舶核查表》(附件三)。(包括船舶的相关照片)
  (4)由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联合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年度减船转产计划。

  三、海洋渔船报废拆解程序及要求

  1、农业部和财政部下达计划后,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四证”(原件),并交市水产办公室。同时,与船东签订《报废渔业船舶拆解协议》(共有人也应签名);与拆船厂签订《报废渔船安全拆解工作合同》;开具《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通知单》(附件四),《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通知单》一式三份,船东、拆船厂、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各执一份。

  2、船东按《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通知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把待拆解渔船安全送达指定的拆船厂,办理移交手续和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应会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待拆解渔船再次进行实船核实,填写《报废补助渔业船舶核查表》,并报市水产办公室,由市水产办公室进行公示。

  3、公示结束后,由市水产办公室发文执行渔船报废拆解。拆船厂应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业船舶检验局)指导和监督下,进行渔船拆解和清污。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应对整个拆解过程加强监管,必须有不少于三次的现场勘查,并拍照和填写《渔业船舶拆解监督记录表》(附件五)。

  4、渔船拆解、清污完毕后,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附件六);由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和拆船厂共同出具《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附件七);由上海渔港监督局办理渔船注销登记手续,出具《渔业船舶注销证明》。

  5、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船东凭身份证、《渔业船舶注销证明》、《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领取相应的渔船报废拆解补助金。

  6、渔船报废拆解工作完成后,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应及时将《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渔业船舶拆解监督记录表》(原件)和《报废渔船拆解协议》、《报废渔船安全拆解工作合同》及渔船拆解现场照片和工作总结报送市水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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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我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增强农村水利发展的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建立新的建设、管理、运营机制为目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拍卖、承包、租赁和股份制改造。同时鼓励农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建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
所有,谁管理,谁受益。
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工程(以下简称改制工程)范围是: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控制面积1000亩以下的灌排渠道工程、装机500千瓦以下的扬水站、日供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乡村供水工程以及各类机井和其他适宜改制的小型水利设施。
上述范围之外的水利工程,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整体效益的前提下,可积极、稳妥地探索有效的改制形式。
三、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以明晰所有权、放开建设权、落实管理权、搞活经营权为重点,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尊重群众的意愿,不搞一刀切。
四、已经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强行收回,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
五、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国有水利工程改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村集体所有的工程改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六、改制工程要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认真清产核资。国有的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乡镇、村的水利工程由产权所有者组织专门评估小组,充分考虑工程投入、现状、效益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标底价。工程评估费用从工程出让费中支出。
七、拍卖、承包、租赁水利工程应当通过竞价大会的形式进行,业主确定后应当签订合同,并由水利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水利工程管理使用证》。
改制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八、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依法管理和经营,认真履行合同,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符合水利统一规划。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投资10万元以上的工程、乡村供水工程,需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其他小型水利工程需报经乡镇水利站审查同意。
未经审批擅自修建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利工程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应当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实行有偿服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十一、改制工程的供水水价原则上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指导性水价,并可根据季节情况,制定最高限价,供水经营者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
十二、工程改制所得资金归工程原产权者所有。集体所有工程改制所得资金,由乡镇财政统一代管,专户储存。国有水利工程改制所得资金,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上缴。改制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十三、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允许依法转让、抵押或继承,并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护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十四、水利部门应当对改制工程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各项工作。土地、金融、电力等部门要积极解决用地、贷款、用电等问题,支持改制工程的建设与发展。
十五、市地、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2日

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委 国家计委 等


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31日,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矿产勘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对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明确试验程度的要求,确保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提高矿山建设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选冶试验程度分为五类:
(一)可选(冶)性试验 通常是在实验室规模条件下,采用当前具有工业意义的选冶方法和常规的流程,用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研究探索,以获得目的产品反映的技术指标,为判别试验对象是否可作为工业原料提供依据。
(二)实验室流程试验 在可选(冶)性试验的基础上,利用实验室规模的设备,进一步深入研究在什么样的流程条件下获得较好的选冶技术指标而进行的流程结构及其条件的方案比较试验。
(三)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对实验室流程试验推荐出来的一个或数个流程,串组为连续性的、类似生产状态的操作条件下进行试验,试验因素和指标都是在动态平衡中反应出来。一般说来,已具有一定的工业模拟度,其成果是可靠的。
(四)半工业试验 在专门的试验车间或实验工厂从事矿产选冶的工业模拟试验,以验证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结果,工业模拟度较强,成果更为可靠。
(五)工业试验 建厂前的一项准备工作,借助工业生产装置的一部分,一个或数个系列,性能相近、处理量相当的设备,进行局部或全流程的试验,实质上具有试验生产的性质。
第三条 在第二条中的(一)、(二)、(三)项试验,一般由勘查单位负责进行;(四)项试验由勘查单位与工业部门密切配合进行;(五)项试验由工业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 试样必须具有与勘查阶段相适应的代表性,采取试样要与有关单位研究,编制设计说明书。
第五条 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应当加强矿产物质组成和工艺矿物学的研究,并按矿产勘查的不同阶段分别进行试验。
(一)普查阶段 工业利用已成熟的易选矿产和工业利用尚成熟的一般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对于组份复杂、矿物粒度细、在国内工业利用尚无成熟经验的矿产,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
(二)详查阶段 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否则,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一般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如属国家急需,经上级同意必须进行详查阶段工作,应进行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三)勘探阶段 一般矿产进行实验室流程试验或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进行半工业试验。建设大型矿山必要时还要作出工业试验。
第六条 新类型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一般按难选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对待。
第七条 勘探阶段提交的矿产选冶试验研究成果,应该在我国当前条件下技术可行、经济合理,能为工业开发利用。
第八条 一般在上一阶段的矿产选冶试验成果达不到相应要求时,不能转入下一阶段的勘查工作。
第九条 具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元素(组分)或共生矿产,未进行综合勘查和选冶试验的,不能批准其报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