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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9:31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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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4年2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即将开展,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在外汇年检中的执业行为,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参检率,全面监测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整体状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60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的有关规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具审计报告时,必须填写并随报告出具“外汇收支情况表”。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以文字说明被审查企业在外汇收支方面是否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且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该项审查内容转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2004年及以后年度出具的“外汇收支情况表”中完整填写“期初数”和“期末数”。

  三、外汇年检结束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未出具“外汇收支情况表”、或出具的“外汇收支情况表”超过10%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应将此类会计师事务所名单随外汇年检工作报告上报总局,由总局商财政部处理。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要加强与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共同开展注册会计师外汇年检业务培训,并通过网络、发文等信息传播渠道及时告知所在地注册会计师最新的外汇管理政策动态。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年检结束后上报的外汇年检工作报告,应按照总局《2003年度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撰写,并结合2003、2004年度的年检数据,增加“外汇收支情况表”各项目流量分析内容,对所在地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外商投资行业的外汇收支状况要有相应的重点监测、分析内容。

  六、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两年不参加联合年检,其外汇登记证失效,发证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注销其外汇登记,通知其缴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选择在当地一份主要报纸上公告“注销外汇登记的企业名单”,并将该名单抄送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被注销外汇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七、外汇年检参检率根据辖地参加外汇年检企业数和参加联合年检企业数两项数据指标确定。外汇年检参检率是考核各分局、外汇管理部2004年度外汇年检工作成效的主要指标。外汇年检结束后,对于参检率低于全国平均参检率15%以上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总局将予以批评。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要高度重视跨境资产转移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监测工作,督促所在地已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移动通信公司等国有企业以及部分民营企业按时参加外汇年检。

  九、2004年外汇年检中,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如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存在重大、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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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一号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附: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doc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 (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支持创新﹞政府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民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特许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放线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重点征求道路沿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道路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预留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审批和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特别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三十五条﹝建设和使用﹞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维护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制度制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原则和责任﹞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线信息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业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档手续﹞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九条﹝档案信息纳入﹞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竣工备案查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要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十四条﹝管线普查﹞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划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竣工测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计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除责任﹞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三十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档案真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听证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和排除﹞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对对赌条款效力确认性的新启示
------ 以海富投资和甘肃世恒纠纷案为视角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1)案情回顾
2007年11月前,苏州海富决定投资甘肃世恒(当时名为“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并与甘肃世恒、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甘肃世恒为其全资子公司,下称香港迪亚)及陆波(甘肃世恒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同时也是香港迪亚的总经理)签订了《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下称增资协议),主要条款包括:
1、苏州海富现金出资2000万元投资甘肃世恒,占甘肃世恒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
2、各方按增资协议内容签订合营合同及章程,增资协议未约定的,按章程及合同办理;
3、协议第七条第(二)项(下称讼争条款)约定,甘肃世恒2008年的净利润必须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若未达到,甘肃世恒须向苏州海富补偿,甘肃世恒未能补偿的,由香港迪亚履行,补偿款以投资款金额为基数,按实际净利润与3000万元之间的差额计算;
4、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若甘肃世恒未能在2010年10月20日前完成上市,苏州海富有权要求香港迪亚按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苏州海富所持甘肃世恒的全部股权。
2007年11月1日,苏州海富与香港迪亚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营合同)。
之后,苏州海富于2007年11月2日依约向甘肃世恒缴存了出资款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114万余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885万余元计入资本公积金。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批准了增资协议、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随后,甘肃世恒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据法院查明,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甘肃世恒2008年度净利润为26858.13元。
2009年12月,苏州海富向兰州中院起诉,要求甘肃世恒、香港迪亚、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万余元。
诉请被驳回后,苏州海富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苏州海富在讼争条款中的约定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撤销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主文,判令甘肃世恒和香港迪亚向苏州海富返还1885万余元及利息。2012年11月份最高院提审并判决,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2)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判决分析
从兰州中院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中院否定了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增资协议讼争条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双方对于利润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讼争条款与合营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合营合同为准;由此,认定苏州海富要求三被告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另外,兰州中院将增资协议认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资经营协议”的思路,恐怕也有失偏颇。这一点,在甘肃高院的终审判决中已得到了纠正。
甘肃高院二审审理同样否定了对赌条款的效力。对于讼争条款性质的认定上,甘肃高院虽然否定了关于苏州海富无论盈亏均按固定数额分配利润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约定仅是对目标公司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而且约定利润如果实现,世恒公司及所有股东均能最得各自收益,也无损于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同时又认定苏州海富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固定收益,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成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即便确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甘肃高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后,又补上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却又无法说清讼争条款到底违反了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判定无效,这样的审判思路也有牵强之处。上述条款的无效,使海富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000万元中,除已计入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的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由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约定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共同返还海富投资本金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
最高院对本起对投资赌案做出判决,判决认为:1、《增资协议书》中关于如果完不成目标利润,世恒公司则向海富投资补偿的约定中,目标利润脱离了世恒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损害了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2、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3、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综上理由,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最高院的判决显示,“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之间的赔偿约定,使得海富投资的投资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损害了世恒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这部分条款是无效的。但海富投资与香港迪亚的赔偿约定,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最高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否认了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但认可了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4、《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5、兰州中院、甘肃高院、最高院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