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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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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4 号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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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科学地反映化工产品的质量状况,对化工质量的宏观管理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重要化工产品质量进行评价、考核。开展统计分析,为提高化工产品质量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三条 统计范围:县级以上化工企业。
第四条 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化工部负责全国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和统计工作,由部技术监督司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全行业的化工产品质量统计工作;
二、组织、收集、整理、提供全行业的质量评价、考核、统计资料,进行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负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报送化工产品质量统计分析资料;
四、组织开展质量考核、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主管部门(简称各地化工部门,下同)应根据本办法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质量考核、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人员;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统计工作;
三、严格执行有关统计法规和制度,组织本办法的实施,保证及时准确地向上级部门提供化工产品质量的评价、考核、统计和分析资料;
四、履行对考核、统计人员的使用、培养和晋级工作等职责,使考核、统计人员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级质量考核、统计机构及其人员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后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后,有权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分析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和篡改统计、分析报告;
三、考核、统计监督权。监督被考核、统计单位、个人提供的资料;检查虚报、瞒报、漏报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提出的问题、建议应及时处理或答复。

第三章 评价、考核、统计指标
第八条 产品质量等级品率。这项指标是产品质量标准水平和实物质量的一个综合反映。通过对这项指标的评价、考价、分析,不仅可以反映出本行业的产品质量水平,而且可以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指标表示如下:G=α1P1+α2P2+α3P3Pq×100
式中:  G:产品质量等级品率,%  Pq: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总产值(90不变价,万元)  P1:报告期考核产品优等品产值(90不变价,万元)  P2:报告期考核产品一等品产值(90不变价,万元)  P3:报告期考核产品合格品产值(90不变价,万元)
 α1、α2、α3分别为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的加权系数,其值分别为1.5、1.0、0.5。
第九条 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这项指标反映生产企业对产品质量的控制能力,是评价、考核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指标表示如下:Z=mM×100
式中:  Z: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
 m:一次合格产品量(吨、件或万元)  M:交验产品总量(吨、件或万元)
第十条 工业产品销售率。这项指标可以从宏观上分析市场对产品的需求以及对质量的要求,促进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指标表示如下:S=IPqc×100
式中:  S:工业产品销售率,%  I: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销售产值(现价,万元)  Pqc: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总产值(现价,万元)
第十一条 质量损失率。这项指标反映质量工作的经济性,从中可以分析企业质量工作的有效性。指标表示如下:F=Ci+CePqc×100
式中:  F:质量损失率,%  Ci:报告期考核产品内部质量损失成本(现价,万元)  Ce:报告期考核产品外部质量损失成本(现价,万元)
 Pqc:报告期考核产品工业总产值(现价,万元)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合格率。这项指标是行政加强质量监督的调控手段之一。指标表示如下:J=bB×100
式中: 
J:监督抽查合格率,%  b:监督抽查合格样品数  B:监督抽查样品总数
第十三条 新产品产值率。这项指标反映新产品在整个产品中的构成情况。指标表示如下:N=PnP×100
式中:  N:新产品产值率,%
 Pn:报告期新产品产值(90不变化,万元)  P:报告期工业总产值(90不变化,万元)

第四章 工作程序及方式
第十四条 各地化工部门按季组织所辖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按《质定基1表》(见附件1)、《质定综1表》(见附件2)和《化工企业产品质量指标定期报表制度》(见附件3)的要求填报。
第十五条 各地化工部门按《质定综1表》和“报表制度”的要求填报。
第十六条 各品种组长厂按《质定基1表》和“报表制度”的要求填报。
第十七条 化工部在接到各地上报的《质定基1表》、《质定综1表》后,进行整理、统计和分析,于季后一个月内提出分析报告,上报有关领导和单位并以《质量动态》返回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报送方式采用信函、报送磁盘和微机占用电话线路通讯等形式。

第五章 评价、考核、统计要求及纪律
第十九条 各级评价、考核、统计部门必须建立保密制度和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尚未公开的或者不宜公开的各项统计、分析资料和数据要注意保密。
第二十条 严格遵守定期报表制度,报告期内发生的凭证必须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坚持报表的审计和抽样复核制度,以提高各级评价、考核、统计人员的责任心,保证数据、凭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二条 各级评价、考核、统计人员应做到:
一、坚持实事求是,认真履行职责;
二、不得利用职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评价、考核、统计资料;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化工部门应对符合下列表现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改善评价、考核、统计制度和方法等方面有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质量分析、预测等方面有所成就和成效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评价、考核、统计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通报批评。
一、虚报或瞒报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或篡改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评价、考核、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评价、考核、统计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的;
五、未经批准和核定,自行编制发布化工产品质量统计调查表或者公布考核、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等级品率、工业产品销售率、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质量损失率仅统计考核的化工产品;监督抽查合格率、新产品产值率是统计考核的化工产品涉及到的县级以上化工企业的全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3:化工企业产品质量指标定期报表制度

一、设置本报表制度的依据: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管发(1991)540号文编制本报表制度。
二、报表设置目的:收集汇总各地区化工产品质量信息。
三、统计范围:县以上全民所有制企业。
四、统计对象:100种主要化工产品已完成三级分等的产品。
五、统计内容:
1、本方案包括:“工业企业产品质量指标(质定基1表)”、“工业企业产品质量指标(质定综1表)”(见附件1、2)。
2、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管发540号文修改制定“质定基1表”、“质定综1表”。根据化工产品质量统计的需要,撤消原表中的“工业净产值”、“优质产品产值率”、“质量稳定提高率”、“质量计划完成率”等四项指标,添加“产品交验一次合格率”、“监督抽查合格率”等两项指标。
六、汇总办法及上报时间:
1、企业按各考核品种分别填报“质定基1表”,做好必要的文字说明,除作为本企业的质量档案外,于季后10天内分品种向组长单位报送。
2、企业汇总考核品种填报“质定综1表”,提供本企业的综合质量状况,于季后10天内向本地化工厅(局、总公司)报送。
3、各考核品种组长厂负责汇总相应品种的各企业质量季报,除建立该品种的综合质量档案外,按要求填报“质定基1表”,做好必要的文字说明,并于季后20天内向化工部报送“质定基1表”。
4、各地化工厅(局、总公司)负责管理、协调、沟通本行政区域的化工产品质量考评、统计工作,加强对企业的具体指导,按要求填报“质定综1表”,做好必要的文字说明,于季后20天内向化工部报送。
5、化工部技术监督司质量处定期编辑“质量动态”,除报送有关主管领导外,同时反馈给部内有关司(局、总公司)和各地化工厅(局、总公司)及有关企业。
七、填报说明:各指标定义及解释均以“化工产品质量评价、考核和统计管理办法”为准,其中:
1、分等产品的划分和评定原则,按国家标准GB/T12707《工业产品质量分等导则》和部、行业的有关标准、规定执行;产品质量等级品率按已分等产品进行统计。
2、内、外部质量损失成本的统计,按国家标准GB/T13341-91《质量损失率的确定及核算方法》中的有关规定及部、行业、试点品种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3、新产品产值的统计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技监局管发(1991)368号“关于印发《全国工业产品质量指标体系总体方案》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4、监督抽查的统计范围包括:国家、部、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三级的行业、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情况。
5、在合同环境下,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按合格品计算。
6、各地一律按本报表制度的格式(见附件1、2)自行印制统计用表。
7、本报表制度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负责解释。

附:编码规则

一、单位代码
1、省市厅局(单列市)代码
此规则将国际行政区划码的前两位作为省厅的代码;为避免与各省的国标码重,单列市的代码从70开始排列。其排列顺序如下:
代码  名 称  代码  名 称
11  北京市  43  湖南省
12  天津市  44  广东省
13  河北省  45  广西区
14  山西省  46  海南省
15  内蒙古  51  四川省
21  辽宁省  52  贵州省
22  吉林省  53  云南省
23  黑龙江  61  陕西省
31  上海市  62  甘肃省
32  江苏省  63  青海省
33  浙江省  64  宁夏区
34  安徽省  65  新疆区
35  福建省  71  重庆市
36  江苏省  72  大连市
37  山东省  73  青岛市
41  河南省  74  厦门市
42  湖北省  75  宁波市
2、企业代码
此规则规定企业代码长度为五位;其结构如下:
前两位为省厅(单列市)代码,后三位为顺序号,由省厅(单列市)将所属企业按顺序排列,从001开始递增。编码完成后报部备案,并尽快下发到各企业,以便企业报表时使用。
3、组长厂代码
代码长度为两位,除上海化机一厂的组长厂代码为33外,其它各组长厂代码与本组负责汇总的产品代码相同。
二、产品代码
代码长度为两位,其排列顺序如下:
代码  产品名称    代码  产品名称
01  立德粉     17  工业碳酸钡
02  工业冰乙酸   18  工业用氢氧化钠
03  工业合成苯酚  19  电石
04  甲醛溶液    20  混合甲胺
05  工业合成乙醇  21  硝酸钠
06  工业邻苯二甲  22  工业亚硝酸钠
   酸二辛脂    23  工业甲醇
07  工业丙烯酸脂  24  工业硫酸
08  氰戊菊脂原药  25  农用氯化胺
09  对硝基氯化苯  26  硝酸铵
10  多菌灵原药   27  农用碳酸氢铵
11  三环唑原药   28  硝酸磷肥
12  绿麦隆原药   29  工业碳酸钠
13  莠去津原药   30  尿素
14  工业过氧化氢  31  胶鞋(运动鞋)
15  工业铬酸酐   32  避孕套
16  工业无水硫酸钠 33  卧式储罐
            34  固定管壳式换热器
三、填报要求
1、企业上报“质定基1表”、“质定综1表”时,均按报表要求填报单位代码和产品代码。
2、组长厂上报“质定基1表”时,填报的单位代码为本组长厂代码,产品代码为该汇总的产品代码。
3、省厅(单列市)上报“质定综1表”时,表头填报本省厅(单列市)代码。

附:《化工产品质量考评工作资料汇编》修改说明

1、统计范围由原来“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改为“县级以上化工企业”。
2、为与国家技术监督局一致,现将产品质量等级品率加权系数由原来的α1=1.2,α2=1,α3=0.8改为α1=1.5,α2=1,α1=0.5。
3、“工业铬酸酐”的组长厂由青岛红星化工厂改为济南裕兴化工厂,该厂地址:济南市天桥区五柳闸14号,邮编:250033,单位:济南裕兴化工厂铬盐协作组,联系人:杨和平;“工业硫酸”的组长厂由上海吴泾化工厂改为太化集团公司硫酸厂,该厂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河西区南堰,邮编:030021,单位:太化集团公司硫酸厂企管科,联系人:赵合云。
4、原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质量处现已改为技术监督司质量处。


国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邮电部


国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1996年1月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际邮政汇兑(简称国际汇兑)稽核部门必须维护中国邮政信誉,提高工作质量,加快稽核时限,做好稽核工作。
为了加强国际汇兑稽核工作,充分发挥它的作用,根据万国联政联盟《邮政汇票规定》及实施细则,《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汇兑的各项稽核工作必须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汇兑稽核部门内部的生产组织形式,采用的技术手段,各省可自行确定。各项稽核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以及内部使用的单式,一般不宜作较大的改动,在符合加强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效率的原则下,各省可根
据本办法结合本省(区、市)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三条 在省中心的领导下,国际汇兑稽核部门负责集中办理全省国际汇兑稽核工作,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核通汇局及部中心寄送的国际汇兑凭证、清单;
二、按规定时限寄退国际兑票;
三、编报全省汇兑业务稽核工作报告表;
四、管理空白票据和汇兑稽核档案;
五、对在稽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案情随时报告省局专案处理;
六、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第一手材料,组织交流国际汇兑工作经验;
七、通过汇兑稽核了解掌握各通汇局在遵守和执行我国各项有关外汇管理的方针、政策,以及对万国邮联邮政汇票协定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各省应根据业务需要配备国际汇兑综合指导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部颁的各项国际汇兑制度及全省统一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协助基层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及外汇管理政策、法规。
二、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切实掌握基层情况,抓好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三、加强协作,定期和国际汇兑会计员、稽核员、业务处理员共同研究全省国际汇兑工作,使之不断改进、完善。
四、经常与外汇管理局、人行、开户行保持联系,做好协调工作,掌握外汇行情,做好领导和企业的参谋。
五、对省中心国际汇兑会计、业务和稽核工作进行检查辅导,掌握第一手材料,督促做好日常工作,及时掌握基层用汇情况,督促会计及时予以调拨资金,按规定进行结算,保证国际汇兑资金的正常使用与完整。

第二章 凭证、清单、报表的收发及稽核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