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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影片管理办法(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8:08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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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影片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务院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附英文)
1981年10月1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影片的管理,根据一九八0年四月十四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制止滥放内部参考影片的通知》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从外国及港澳地区进口发行影片或试映拷贝(包括35毫米、16亳米、超8亳米、影片录相带和影片视盘等,以下统称影片)的业务,统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经营管理.
影片进口时,由海关凭中影公司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放行.属于在全国发行的商业性影片,应在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属于非商业性影片,应予免税;属于非商业性影片,进口后经过批准在全国发行的,由中影公司按章向北京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第三条 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的资料影片(包括中国电影资 料馆与外国电影资料馆互相选购、交换、赠送或通过其他途径购作资料的影片),属于非商业性影片,海关凭该馆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免税放行.
进口的资料影片,如经批准,需向全国发行的,由中影公司按章向北京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第四条 科学技术、工业、农业、教育、卫生、新闻、外贸、外事 等单位,因业务需要进口的专业性纪录、科教影片,属于国务院系统的单位进口的,由国务院各部委(总局)审批;属于地方单位进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影片进口时,海关凭有关部委(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申请单位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核查免税放行,并将盖有海关印章的报关单一份转送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外国、港澳地区及台湾省的团体或个人运进给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故事片,凡属国务院系统的单位接受的,须经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审批;属地方单位接受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电影局)审批,并抄送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备案.
影片进口时,海关凭接受单位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批准文件核查免税放行.
接受单位应当将接收的影片交中国电影资料馆统一保管.如因业务上特殊需要,接受单位可以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该馆提取,供有关人员参考借鉴,但不准外借,不准招待映出,不准拿到社会上公开放映.借鉴后仍送回中国电影资料馆保管.
进口的故事影片,如经批准在全国发行的,应由中影公司向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第六条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及台湾省同胞等邮寄或者入境随身携带属于赠给我国个人作为业务参考的科教影片,海关应准许进口,并凭接受影片的个人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所在单位的证明信件核查免税放行.属于赠给我国个人的故事影片,一般地不准进口,海关予以退运.
如遇特殊情况,由文化部和海关总署研究处理.
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外国工商企业派来我国的常驻人员(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应聘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包括文教、经济、科技专家)携带(或者从国外邮寄给他们)的影片,按海关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影片进口后应由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只限他们在内部放映;我方单位或个人不许借映.
第七条 除香港长城、凤凰、新联三公司回内地拍片,由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同有关地区和有关单位直接联系外,凡属中外或我与港澳地区及台湾省的合作制片业务,统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管理.合拍影片的进口,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其中批准在全国发行的,则由中影公司按章向北京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进口的或走私进口的影片,海关按有关 规定处理;对没收的影片,凡有保留参考价值的可转送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交中国电影资料馆保存.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MEASURES FOR CONTROL OVER IMPORTED FILM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MEASURES FOR CONTROL OVER IMPORTED FILM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October 13, 1981 and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and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for tighter control over imported film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Checking the
Excessive Showing of Films for Restricted Information Only, which was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pril 14,
1980.
Article 2
The business of importing and releasing films or copies for preview
(including 35-mm, 16-mm and extra-8-mm films, films on video-tapes and
films on videodiscs, which are hereinafter generally referred to as
"films") from foreign countries and the region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shall be exclusively handled and controlled by the China National Films
Release and Projection Corpor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import of a film, the Custom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 for Imported Goods duly completed and
presented by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effect inspection and grant
clearance. With respect to films to be released nationwide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formalities to pay Customs duties shall be fulfilled at the time
of the import thereof. Films to be imported for noncommercial purpose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Customs duties. If, upon approval, films imported
for noncommercial purposes are to be released nationwide after the import
thereof,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fulfil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Beijing Customs for
retroactive payment of Customs duties.
Article 3
With respect to data films imported by the China Cinematheque (including
films selected and purchased from each other by, or exchanged between, or
given to each other as presents by the China Cinematheque and foreign
cinematheques and films purchased through other channels as data), if they
are imported for noncommercial purposes, the Custom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 for Imported Goods duly completed
and presented by the China Cinematheque, effect inspection and grant
clearance without levying duties.
If, upon approval, imported data films need to be released nationwide,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fulfil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Beijing Customs for
retroactive payment of Customs duties.
Article 4
With respect to specialized documentaries and science and educational
films imported by unit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dustry, agriculture,
education, public health, journalism, foreign trade and foreign affairs to
meet the needs in their business or professional work, if the importing
units are affiliated to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impor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respective
ministries or commissions (or bureau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f the
importing units are local ones, the impor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t the time of the import of these films, the Custom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documents of approval issued by the ministries or
commissions (or bureaus) concerned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or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of the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s for Imported Goods duly completed and presented in
triplicate by the applying units, effect inspection and grant clearance
without levying duties and shall dispatch one copy of the said Forms
affixed with the Customs official seal to the Cinema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5
With respect to feature films presented to mainland institutions,
organizations, schools and other units by foreign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or by those in the region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or in Taiwan
Province, if the recipient units are affiliated to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acceptanc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Cinema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If the recipient units are local ones, the acceptanc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cultural bureaus (or cinema bureau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hall be reported in writing to the Cinema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for the record. At the
time of the import of these films, the Custom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s for Imported Goods duly completed and
presented by the recipient units and of the relevant documents of
approval, effect inspection and grant clearance without levying duties.
The recipient units shall hand the said films over to the China
Cinematheque for unified custody. If the films have to be used to meet the
special business or professional needs, the recipient units may, on the
strength of the documents of approval issued by the higher competent
authorities, pick them up for the reference of the personnel concerned but
may not lend them out, or show them for entertainment purposes or show
them to the public. Upon completion of the reference, the films shall be
sent back to the custody of the China Cinematheque.
If, upon approval, imported feature films are to be released nationwide,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shall fulfil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Customs
for retroactive payment of Customs duties.
Article 6
With respect to science and educational films that are sent by post by
foreigners,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in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Province or carried in person by them when they enter China's
mainland to be given to individuals in China as presents for use as
reference materials, the Customs shall permit their import and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s for Imported Goods duly
completed and presented by the individuals that are to accept the films
and of the letters of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units where the said
individuals belong, effect inspection and grant clearance without levying
duties. With respect to feature films given to individuals in China as
presents, the Customs shall in general not permit their import and shall
send them back.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and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shall study and dispose of them.
With respect to films that are carried in person by personnel of foreign
embassies (or consulates) in China, resident personnel in China sent by
foreign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enterprises (including resident foreign
correspondents) and foreign experts (including experts in culture and
education, economy, an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ho have been recruited to
work in China (or that are sent to them by post from abroad), the Customs
shall handle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relevant provisions.
These films shall, after their import, be placed under the strict control
of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and shall be shown only by the aforesaid
foreigners among themselves. Chinese units or individuals are not
permitted to borrow these films for projection.
Article 7
Business activi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joint production of films by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 and the joint production of films by China's
mainland and the region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or by the mainland and
Taiwan Province shall all be subject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hina
Films Joint Production Corporation,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e business
activities of the three Hong Kong films companies of the Great Wall, the
Phoenix and the Sunlin when they come back to shoot films on the mainland,
where the Office of Hong Kong & Macao Affair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directly approach the regions and units concerned for matters in
this respect. With respect to the import of the films jointly produced,
the China Films Joint Production Corporation shall fulfil the formalities
of import Customs declaration with the Customs. If, among these films,
there are some that are to be released nationwide,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fulfil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Beijing Customs for retroactive payment of Customs
duties.
Article 8
Films that are imported in viol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r
smuggled in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Custom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Those among the confiscated films that are worth
keeping because of their value for reference may be passed on to the
Cinema Administrative Bureau under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which shall
hand them over to the China Cinematheque for preservation.
Article 9
These Measure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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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12]111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企业:

  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民航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2012年12月11日



附件: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促进国家民航业整体繁荣,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和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从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的,用于支持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通航企业”)开展通用航空作业、通用航空飞行员培训,以及完善通用航空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安排遵循加强引导、鼓励生产、突出重点、均衡发展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通航企业,均可申请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从事以下四类作业的,可以申请通用航空作业补贴:

  (一)服务于农林牧渔的飞行作业,包括:农林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渔业飞行、人工影响天气等;

  (二)服务于工业的飞行作业,包括:石油服务、电力作业、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

  (三)服务于社会事业的飞行作业,包括:医疗救护、科学实验、地质勘探、城市消防等;

  (四)承担国家应急救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飞行作业(已有国家其他资金补偿渠道的,仅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予以补贴)。

  第六条 通航企业开展通航作业,按不同机型、不同起飞全重、不同作业类别,执行不同的补贴标准。作业时间以作业区内实际生产作业小时为准,调机时间不计算在内。

  通用航空飞行作业补贴标准

   单位:元/飞行小时

机型划分

(起飞全重)
农林牧渔

作业
工业作业
社会事业

作业
应急救援

作业

石油服务
电力作业
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

固定翼

2吨以下
2100
---
---
300
300
2800

2(含)-5.5吨
3800
300
---
400
400
5200

5.5(含)-8吨
6800
500
---
1500
600
19000

8吨及以上
---
---
---
---
---
70000

旋翼

2吨以下
1400
300
300
300
300
6000

2(含)-4吨
4400
400
400
1200
600
23000

4(含)-8吨
8200
600
600
2000
1500
40000

8(含)-13吨
11000
1000
1000
3000
2500
60000

13吨及以上
18000
2000
---
4500
4000
78000

无动力航空器
≤200


  第七条 为鼓励通航企业淘汰老旧航空器,并减少行业垄断,通用航空作业补贴标准按以下情况,进行上浮或下浮调整:

  (一)对通航企业使用机龄较短航空器的,补贴标准上浮。其中:使用5年及以下机龄的固定翼或旋翼航空器开展作业,补贴标准上浮10%;使用5年以上10年及以下机龄的固定翼或旋翼航空器开展作业,补贴标准上浮5%。

  (二)对通航企业为关联方提供作业服务的,补贴标准下浮。其中:通航企业从各关联方取得收入累计占其收入总额70%及以上的,其为关联方提供的作业补贴标准下浮50%;通航企业从各关联方取得收入累计占其收入总额30%(含)-70%的,其为关联方提供的作业补贴标准下浮20%。

  (三)对不能分机型统计作业时间的,按同类机型最低补贴标准补贴;对难以划分类别的飞行作业,按照相近类别作业标准补贴。

  第八条 为加快通用航空飞行员队伍建设,对在补贴年度内完成飞行员初始培训(不含改装培训和复训)且取得商照的通航企业(除公务机公司),按单个商照不超过12万元给予补贴。通航企业已获补贴的执照对应的飞行员,自补贴发放年度起从事通航飞行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对通航企业购置、更新和改造投资额在30万元及以上的作业设备、安全设备的补贴标准执行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单个项目补贴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下达

  第十条 通航企业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企业注册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期间内飞行作业量、飞行员培训以及设备购置、更新和改造完成情况。具体申报材料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航企业申报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年8月底前汇总上报民航局复核。民航局将审核后的项目在民航局政府网站公示10天,各方无异议后纳入下一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设备补贴,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通航企业收到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通航企业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要配合民航局、财政部的相关审核和检查。

  第十五条 通航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或按规定年检不合格的,中央财政将暂缓或停止安排该企业当年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自飞行员执照培训补贴发放年度起5年内不能持续从事通航飞行的(因飞行员自身健康原因或所在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等特殊情形除外),一经查实,民航局、财政部将追回已发放的补贴,并且在下一年度不予受理该飞行员所在企业的飞行员执照培训补贴申请。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虚报以及截留、挪用、骗取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相关专业术语解释见《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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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1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6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黄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蒙古、汉、回、土、撒拉、保安等民族。
自治州辖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隆务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相互学习、共同致富出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黄南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文明、富裕的民
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疏导、循序渐进的方法,在广大群众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逐步改变妨碍民族进步的旧观念、旧习俗,引导各民族人民过社会主义新生活。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巩固改革的成果。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不得摊派勒捐。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本州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牧区招收的比例,自主地安排补充本州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长期在州内工作的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文。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案件的检察、审判工作的人
员不得同时兼任同一案件的翻译人员。
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文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立足当地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实行以牧为主,强化农牧业基础,牧农林工综合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经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变动。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照顾自治州的经济权益,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安排好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大力发展畜牧业。牧区以发展羊、牛、马等草食牲畜为主,半农半牧区大力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机关积极推广季节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提高母畜比例;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提高牲畜质量;实行科学养畜,提高牲畜的繁殖成活率、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增加对牧业的投入,重视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州、县、乡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区的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分户或联户长期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严禁破坏植被,滥垦草原。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增强农业生产的后劲,稳定和发展粮油播种面积,改造低产农田,开发河谷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科学技术和增产措施,使粮油产量稳定增长。重视农业区畜牧业生产,以牧促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草原的水电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经营,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在宜林地区营造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和水源涵养林,实行谁造谁有谁收益,长期不变。个人营造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逐步把黄河、隆务河沿岸建成果品蔬菜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植被,加强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盗伐和毁林开荒。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城镇建设,逐步把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经济文化中心,同时加强其他小集镇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工业,确定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兴建。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发展畜产品、农林产品加工和水力电力、建筑材料工业,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业结构。
自治机关发展民族特需品生产,并且在资金、税收、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改善县、乡道路,发展客货运输事业,保护公路交通和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州内外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联营或独资兴办企业。
自治机关坚持在互利互惠的前提下,发展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地方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合作商业、个体商户和集市贸易,广辟流通渠道,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特殊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坚持资金、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贫困地区群众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凡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非经国家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遗迹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及生活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财政。在编制和执行预算的过程中,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并自行安排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改变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之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的项目,由自治州决定,按规定需要报上一级国家机关的,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以及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把马列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法制教育列为教学内容。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民族教育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加强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扫盲工作,办好各级各类学校,重视继续教育,逐步形成具有地区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在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人民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措施,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和简易小学。
自治机关大力办好民族师范和卫生专业学校,改革中等教育结构,逐步增设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高等院校或委托省内外高等院校开办黄南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有所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并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种业余学校、训练班、扫盲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内藏族、蒙古族学生较多的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藏、蒙古语文教学,开设汉语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也可以实行定向招生。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倡尊师重教,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自主地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充实和加强科学研究队伍,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开拓技术市场。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农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为农村牧区培养科技人才。
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科技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应用中有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以藏学为中心的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对藏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经济、教育、宗教、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挖掘和继承各民族的优秀文学艺术遗产,积极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族民间文学。
自治机关组织民间艺人,进一步整理、研究、发展热贡艺术,办好热贡艺术馆,鼓励艺人带徒传艺,充分发挥热贡艺术在繁荣民族文化和经济建设事业以及对外交流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认真做好图书报刊发行和地方志的编写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预防为主,中、藏、蒙、西医结合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设立藏蒙医药专门研究机构,加强藏蒙医药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藏蒙医药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协作。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进行咨询或讲学,有计划地选派留学生和专业人员出国学习、进修和考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努力创造各民族友爱、信任、和谐的环境和气氛,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新黄南。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熟练使用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帮助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培养本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藏族、蒙古族之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10月15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