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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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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5月26日发布的《云南省
统计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所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含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统计资料上报后,如发现差错,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作文字说明。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分立、合并时,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不得中断统计工作。撤销、迁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破产的企业,必须在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注销。
新建立或者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保证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统计工作。农村的村公所、办事处应设置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职责,按《统计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报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发《统
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将《统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履行职责。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查询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第十三条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定。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
计部门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以及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责令废止。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审核制度。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单位和个人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绝密级统计资料的,送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的,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的,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向国外提供密级统计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抵制和举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反统计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七)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
(八)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呈报。逾期仍不报的,对单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在一年内累计迟报三次及其以上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直接承办人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订正统计数字,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承办人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骗取荣誉和奖励的,授予机
关应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四)对维护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的,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八)个体工商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
三个月内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可提请同级监察机关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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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淋病、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它性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含性病防治机构,下同)及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按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商业、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外事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性病危害性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前体检及特定行业人员健康体检,应把性病列为检查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旅店业、浴室、游泳池(馆)及公共娱乐等行业和场所的性病预防和治安管理。
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九条 对性病患者(含病原携带者,下同),禁止从事易使性病传播的工作,禁止进入公共浴室和游泳池(馆)沐浴和游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艾滋病、梅毒患者及血清阳性者禁止献血。
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特定人群进行相应的性病预防性体检和监测。
第十三条 入境人员要按国家规定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者,须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卫生保健机构及医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防止性病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性病患者及疑似病人时,按下列时限报告:
(一)艾滋病,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二)淋病、梅毒,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六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性病患者时,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性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发现重大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业务部门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性病疫情实行月、年报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全省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诊断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性病防治人员应正确对待性病患者,规范诊治,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性病患者,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特定行业的性病患者应离岗治疗。艾滋病患者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隔离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对拘留、羁押、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向社会宣传、张贴诊治性病的广告;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的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艾滋病患者拒绝隔离治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特定人群拒绝接受性病预防性体检的;
(二)性病患者及允许性病患者从事易使性病扩散工作或进入禁入场所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四)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造成性病医源性传播的;
(六)对性病患者发放结婚登记证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宣传张贴诊治性病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
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7日
论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余 ??

[关键字] 检察监督 民事诉权 民事抗诉 监诉人
[摘 要] 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理论界对此虽有讨论,但少有系统的论述。本文依据民事诉讼各个阶段,分别对检察机关在其间的地位作了一定的探讨,以期对此问题有一个全面系统的阐述。


依照我国法律,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有进行监督的权力,但这仅仅是法院内部的监督,而完整意义上的监督还应该包括外部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享有对我国法律的全面监督(笔者注:这里所指的法律仅指狭义上的法律),即不仅包括对刑事、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而且也包括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这所体现的就是外部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但该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集中体现为民事抗诉。于是,学术界对检察机关能否以及以何种其他方式进行检察监督的讨论至今不休。这些问题虽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但检察机关以其他方式进行民事诉讼监督,尤其是以参与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监督的动向不容忽视。这样,就使得民事诉讼活动在原有的当事人之外又增加了检察机关,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对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没有加以明确。对此,学者们在他们的著作、文章中虽有提及,但大都没有将其单独加以详细论述。本文拟就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相关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较为系统地阐述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事诉讼的提起阶段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诉权有着详细的规定,但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民事诉权并没有加以明确,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此问题也一直加以关注、研究,对此问题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息。有关论述已经较为详尽,在此笔者不再加以赘述。
既然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足以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其监督的出发点和目的均是为了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均是为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在实施法律监督的特定范围内,法律监督权与相应的诉权之间可以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①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障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诉权,但应明确检察机关行使诉权的案件范围。
法律给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维护国家、集体、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且各国建立民事检察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也大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②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③因此,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检察机关能够行使诉权的案件也应限于侵害国家利益的、侵害或该侵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而1997年12月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④,初步证明了以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⑤。近期,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得到法院的支持,又进一步证明了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为数不多的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的起诉书中将检察机关定位为起诉机关,以单位名义提起诉讼。而在诉讼活动中检察人员又以检察机关法定代表人(即检察长)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因为不法侵害并非直接针对检察机关,因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不应该处于当事人的地位。而且,检察机关的诉权是由检察监督权派生的,起诉的目的只是在于保护应受保护的利益,而且也是在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有效行使或者不可能行使起诉权力时才能得以运用。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中的地位问题应该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一)在提起侵害国家利益的案件的诉讼中
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一般表现为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但究其根本,实际的受损害人却是国家。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已经毋庸置疑了。而承担了国家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言人,当国家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他有权、有能力也应当代表国家针对具体的侵害事实提起相应的诉讼。刑事法律中体现了这一点,民事法律也应该体现这一点。
由于受损害的国家利益直接表现为某些单位利益的受损,因此应该由受到实际损害的单位提出民事诉讼。但考虑到最终受损的是国家,因此在受害单位无法提出诉讼或存在其他原因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合意损害国家利益的时,检察机关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当民事行为双方非串通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只是协助提起诉讼人,真正原告应该是直接受损害的单位;而当民事行为双方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比照刑事诉讼以检察机关的身份起诉,但在此时检察机关不是作为民事行为的主体的单位,而是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人,因此在法庭审理时检察人员不能以法定代表人(即检察长)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而应该以代表国家的诉讼代理人⑥的身份出庭。即使是这样,检察机关在整个民事审判活动中依然保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另外,对于后一类案件,检察机关在解决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存在与否以后,如当事人双方有关行为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对其另行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提起侵害或该侵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诉讼中
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一般都是具体的个人,而且受害者在数量上也有所不同。即便如此,由于此类案件所侵害的内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侵害行为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如公害案件、涉及善良风俗的案件等),对此类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并没有完全的自由处分权。因此这类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但具体诉讼请求不能涉及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权范围内的事情(如赔偿请求等)。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所起的作用也仅仅是提起民事诉讼而已。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只能处在协助起诉人的地位。
二、民事审判阶段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应该存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的方式规定为抗诉,大大地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能否以其他形式监督民事诉讼活动,这也是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只能以抗诉形式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明显地缩小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施活动监督的范围。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中体现的是作为法律监督的公权利对以审判权为代表的另一公权利的监督,并非对私权领域的干涉。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其立法意图来看,在非抗诉再审的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派员参加法庭的审理过程,以监督民事审判过程,保证其公正性。
(一)在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审判过程中
由于肯定了检察机关有民事诉权的存在,因此检察机关在由其提出的诉讼的审判过程中的地位也成为了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之一。
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大都涉及公共利益,而且一般都有具体、现实的双方当事人存在。由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起诉是在当事人无法由自己行使起诉权力或不能行使起诉权利的时候提出的,因而当案件非涉及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仅以协助起诉人身份提出诉讼,其所起的作用仅限于启动民事审判程序。此时可以说检察机关充当的是程序上的原告,而非实体上的原告;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能参与法院对民事实体权益的审理,具体的处分行为应该由当事人进行。当案件涉及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此时充当的是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角色,因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地位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即既处于国家利益代言人的地位,又处于法律实施监督人的地位。
(二)在其他的非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的审判过程中
民事诉讼相较刑事诉讼来说,案件数量较为众多,因此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每案必派员参加诉讼,以此来实施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可以有选择性地参加一些涉案面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案件,有选择性地参加那些检察机关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有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出现的案件,这样可以避免因事后的抗诉而浪费不必要的诉讼资源。因而,在这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所指派的检察人员不参与当事人之间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他们在法庭上所起的作用是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实施法律监督的作用,其在审判活动中处于法律监督人或者说是“监诉人”的地位。
(三)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的审判过程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法定情形。经过比较不难发现,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比由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多了一种,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而在今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解释“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笔者认为,这类证据应该包括原审由于某些原因无法举证、而原审结束后可以举证的证据和案件审理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去年的九月底颁布生效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第四条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主要来源可以是“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案件。而该《规则》的第五条对申诉的理由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原则性地叙述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于审判人员的行为,而非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据此笔者认为,《规则》中所肯定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作为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案源之一,只能理解为当事人发现了除“有新的证据”以外的四种申请再审的情形,且向人民法院申请被拒绝后,以此作为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规则》第十二条也只将这四种情形作为立案的法定情形。即使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拒绝后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在审查时若发现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而立案;若审查后认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则不予受理。因此,理论上就不可能出现“提起民事诉讼时的诉讼地位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⑦的尴尬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同时,《规定》第四十四条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因此,在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有检察人员出庭。《规定》第四十五条指出了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发表出庭意见;(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上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对法庭审理活动的监督,并不涉及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因此法律上也不能容忍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在再审法庭。所以,检察机关在出席再审法庭时,只能是一直处于监诉人的地位,而且该地位不可改变。
总之,不论检察机关出席何种法院审理活动,其身份不可能变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其地位只能是法律监督者,其身份只能是监诉人,其行使的只能是法律监督权。
三、民事执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广义上不仅指对产生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更应该包括对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有效的监督。
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还应该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这个主体性权力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不能离开纠纷解决权而独立存在,纠纷解决权也难以离开这些关联性权力而单独存在。无论是主体性权力还是关联性权力,都属于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⑧。公正的审判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圆满的结局。作为法院审判权能内容之一的执行权,在审判权被监督的同时也应该予以切实、有效的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检察院有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权力,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仅仅指审判活动结束后产生的一系列判决、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中,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行使实体裁判权都有所规定,如对执行异议的处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而在执行活动中的这些实体裁判权与审判过程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差别。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有实体裁判权的存在,因而也就有出错的可能性,也就有检察机关监督存在的意义。而执行过程中的实体裁判权往往以法律文书的形式表现。由于法律文书的产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执行,检察机关对执行中产生的法律文书的监督其实质还是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虽然同样的监督发生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但其实质仍然是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依然以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和身份出现。
四、检察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称谓和出席法庭时的席位设置
在解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问题的同时,还应该解决检察人员在出席民事审判法庭时的称谓和席位问题。检察人员在法庭上的称谓问题和席位设置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导致实践中缺乏统一性。各地对于检察人员的称谓五花八门,有的地方叫检察员,有的地方叫监诉人,还有的地方叫抗诉人等等。称谓的不统一使民事审判活动缺少了一定的严肃性。在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一般称为公诉人,这是由其在法庭中的作用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而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责则是监督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因此,笔者认为,鉴于检察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应称之为检察长或检察员较为合适。
对于检察人员在法庭上的席位,有学者撰文认为“应是审判席的右前侧”⑨。笔者认为这样不妥。因为在这样的位置上,检察人员与一方当事人在同一位置,难免有为一方代理人之嫌。而且这样的架构也使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对抗的地位有所动摇。而检察人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应该处于超然于当事人之外的独立的位置。因此笔者认为,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其席位应该独立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之外的一个位置,即可以在审判席的正对面、在当事人席位这一直线位置靠后设立席位,以体现其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
总之,检察机关在我国法制体系中的检察监督职权是我国宪法赋予的,是任何力量不可剥夺的。通过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各个阶段中的地位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中都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并且只能是法律监督者。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更是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需要。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21世纪我国司法实践的两大主题,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内在生命线和不竭的力量源泉⑩,而检察监督是使这“内在生命线”得以延续的基础。我们不仅要肯定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而且要将其发扬光大,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以期使其发挥对民事诉讼公正更有效的作用。

* 华东政法学院9921班、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抗诉处实习生

① 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P41。
② 宋朝武、黄海涛:《外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P61。
③ 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7期,P30。
④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
⑤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P46。
⑥ 笔者注:由于检察机关在此时提起的民事诉讼带有公诉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检察人员出庭时也可称为公诉人。
⑦ 薛永慧:《刍议建立完善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人民检察》,2002年第1期,P19。
⑧ 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02年7月17日,第5版。
⑨ 邵世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兼论我国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完善》,《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