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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2:29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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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运动会(以下简称第七届全运会)将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在北京举行。为了加强对这次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七届全运会的会徽、吉祥物标志以及中外文名称和缩写、改写字样的所有权属第七届全运会筹委会(以下简称筹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筹委会提出申请,经筹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七届全运会的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1)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凡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筹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附件:一、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图案
及说明;
二、《标志使用许可证》样式。
(略)



199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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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司〔2009〕13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现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国家安全厅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正确实施,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调取证据的执业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各项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在监管场所内进行。监管部门应当为律师安排会见室。会见室不得设置录音、监听设施,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八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不得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执业证件及相关手续。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应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会见一般应当在监管部门工作时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后,应与监管部门办理会见完毕的手续。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本规定行为的,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会见。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反映后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侦查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律师递交手续后,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等情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性质书面告知律师。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未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监管部门不予安排律师会见;侦查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不再经侦查机关批准,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会见。

  律师对侦查机关不批准聘请律师的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侦查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的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准予聘请律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送押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监管部门出具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通知书。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应当安排会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

  除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可根据需要派员在场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律师协会应在侦查机关和监管部门放置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录。

  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侦查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转达。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律师。

  第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检察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四节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条 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要求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在押被告人亲属或依法为其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

  第三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十三条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三章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办案机关递交手续后,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办理。

  办案机关对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要求,应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

  第三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办案机关应派员在场。

  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提供方便,但可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保证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完整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补充侦查后形成的材料,但检察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审判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八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四章 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就与其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收集、调取。

  (一)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的;

  (二)辩护律师直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的。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提出申请的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收集、调取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律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章“复制”指通过复印、录音、拍照、录像、翻拍、翻录等方式将原材料制作一份或多份。

  第四十七条 律师要求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部门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安监发〔2009〕32号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培训设备设施技术发展和本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际,我局对《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申请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机构,可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按《管理办法》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申请。
  
  二、具有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管理办法》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逾期未办理培训机构资质延期仍从事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的,由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许可及管理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20号)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5〕1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和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资质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须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二章 申请、许可与变更

  

  第四条 本市申请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有4名(含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明确负责人。

  负责人应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包括:机构章程,安全生产培训过程控制程序,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器材、设备管理制度,各种器材、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评价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培训工作规程,安全、消防、保卫制度,其他满足教学要求的规章制度。

  设置承担综合管理、策划、培训教学、教研、档案、财务管理等职能的内设机构。

  (四)有8名(含8名)以上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有不少于2名与其申报项目相适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中级及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考核合格的专、兼职教师。一名兼职教师最多可在2个培训机构任职。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满足教学需要的工作条件。

  1.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培训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每间教室按合理摆放桌椅计算,每学员不少于1.5m2。

  2.有满足实操要求的固定场所,符合相关安全、消防、环保等标准要求,申请不同项目的实操场所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具体规定。

  3.不得以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六)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

  应有与所申请的培训项目(见附件1)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教学设备、设施,且符合附件2规定。

  第五条 申请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有4名(含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明确负责人。

  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专职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包括:机构章程,安全生产培训过程控制程序,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器材、设备管理制度,各种器材、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评价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培训工作规程,安全、消防、保卫制度,其他满足教学要求的规章制度。

  设置承担综合管理、策划、培训教学、教研、档案、财务管理等职能的内设机构。

  (四)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每间教室按合理摆放桌椅计算,每学员不少于1.5m2。

  不得以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六)配备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七条 申请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须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

  《北京市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3)或《北京市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4)电子版可在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网站下载(网址www.bjsafety.gov.cn);

  (二)申请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负责人、组织机构、教师名单;

  (四)负责人学历证明及任职文件复印件;

  (五)专职、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所学专业毕业证书、专业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复印件,本人签字的工作简历;

  (六)培训教师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和本人签字的工作简历;

  (七)申请单位与负责人、管理人员、培训教师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申请单位为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专职培训教师缴纳 “四险”(失业、医疗、养老、工伤)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九)固定办公场所和培训场所证明。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或3年以上租期且经过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图书资料情况及教学仪器设备清单;

  (十一)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十二)其他材料。

  申报材料基本要求:

  (一)打印文件、复印件均需使用A4白色胶版纸;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二)、(四)、(五)、(六)、(七)、(八)、(九)须提供原件,受理人员核对后,原件退回申请单位;

  (三)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四)分三卷装订成册(第一卷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八)(九)、(十)、(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卷为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第三卷为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五)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须加盖单位公章,电子版光盘一份。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文件、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申请范围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办法要求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申请,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培训机构资质的决定。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的,决定予以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制发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资质有效期限为3年。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要延期的,须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培训场所或其它培训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经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予以变更或换发《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原许可有效期不变;审查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变更或做出其他处理,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单位。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需要,对本市行政区域的申请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相关法规、政策,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照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

  从事特种作业培训的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国家或本市统一的培训大纲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人员出具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每个培训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100人。

  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500人;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200人。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在申报登记的培训场所开展培训工作,不得擅自变更许可的培训场所。确需变更培训地址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10日,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送培训计划。每年1月10日前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安全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及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在接到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计划后5日内按相关项目培训大纲要求予以核准,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培训机构培训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情况将作为该机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教师应接受专门培训和考核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理解和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热爱安全教育工作;

  (二)作风正派,言传身教、团结同志、为人师表;

  (三)熟悉业务,了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掌握新技术和新标准,能够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四)具有与所教授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考核合格;

  (五)兼职教师的任职培训机构不得超过2个。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教师应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并做到:

  (一)认真备课,规范书写教案,制作课件,并在安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二)严格按照相应的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三)授课期间,注意组织好课堂纪律、记录学员出勤情况,按要求填写教学日志。

  (四)严禁向相关单位或个人索取或变相索取任何钱物。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要做好学员上课出勤记录,出勤记录要求及时、准确、真实。

  第二十三条 培训培训机构财务收支单列。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聘用培训教师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注销培训机构资质: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对辖区内的培训机构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组织对本市被许可的培训机构年度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一)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500人的;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200人的;

  (二)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每期培训计划的;

  (三)培训机构未按许可培训项目范围、培训和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的;

  (四)擅自变更培训场地的;

  (五)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培训教师未接受定期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达到3人次的;

  (六)培训机构教师未按时参加培训考核的、培训教师变化未按时备案的。

  培训机构资质满1年起参加培训机构年度考核,培训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每3年一次评估检查的内容,2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评估检查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资质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其处罚,申请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已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培训机构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20号)规定给予其处罚: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包括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取得一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区、县)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一级、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安监政法字〔2005〕25号)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电动挖掘机驾驶、矿山专用矿车驾驶、尾矿坝作业工培训项目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安监政法字〔2006〕75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