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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45:48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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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的建立工作,我局对各地推荐、参加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GMP认证检查员培训班人员重新进行了审核、登记,并根据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实践考察,决定聘任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132名(名单见附件),现予公布。


  附件: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日


附件:

              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

北京市:袁 林 周 宏 舒占明

天津市:李永亮 王 岩 

河北省:苗军英 鞠捷频 刘志欣 马 琳 祁述明 王金龙

山西省:宋桂花 吴林彬 张翔生 赵通儒 朱前翔

内蒙自治区:陈黎刚 林 燕 云秀玲

辽宁省:顾勇军 童 丹 赵增世

吉林省:郭长才 李雪冬 宋永旭 唐宝中 于利剑 张英武

黑龙江省:丁 杰 谭宏宇 张永年

上海市:蔡恩照 黎 桑 刘伟强 刘文华

江苏省:陈振飞 段新民 谢博生 周建明 郝宝明 王 越 吴晓平 朱从林

浙江省:范愿军 邵水娟 蔡逸平 陈玉清 洪盈盈 钱先凤 王卫民 吴伟飞

安徽省:倪 敏 颜沪军 张文杨 赵维珍

福建省:彭晓霞 何昌善 黄焕强 许婉锌 周仰青

江西省:胡晓翔 王 栋 钟瑞建 仲 英

山东省:国 明 刘文彬  潘光亮 王立河

河南省:屈新义 王巨才 魏向前 张伟东

湖北省:陈娅兰 戴山卫 李 冰 王雨林 余 健

湖南省:侯茂虎 梁建宁 林宝荣 曾三平 

广东省:蔡 明 丁德海 黄坤斌 林奇艺 林勇胜 邬家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童志华 曾华林 张建良

海南省:李 岗 杨俊斌

重庆市:龚士学 罗 萍 王白露 谢 丹 杨卫东

四川省:韩五成 何 晓 唐 敏 张金兰

贵州省:韩 平 徐 聪 王 萍 张丁绸 张 谆

云南省:薜 云 杜超琦 赵杰亮 

西藏自治区:达娃仓决 

陕西省:陈学慧 孟贵林 王四清 严西林 杨智海

甘肃省:门泉渌 魏瑞兰

宁夏回族自治区:黑生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刘志俊 汪海涛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白坚石 侯启明 胡昌勤 孟淑芳 祁自柏 万宗举 徐康森
            张河战 张华远 郑海发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同位素研究所:罗志福

总后勤部:杨永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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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的管理,依照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有规定作用、用途、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和诊断液等兽用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和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抗球虫药类、驱虫药类、抑菌促生长剂类、中草药类、微生态制剂类、酶制剂类、维生素类和微量元素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兽药,应当具备《条例》和《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一)配备具有中级及其以上兽医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库房和冷藏设备;
(三)有与供应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分别依照《条例》、《细则》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
供应许可证。
第八条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未按期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至五年。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九条 生产兽药,必须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兽药批准文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没有批准文号的兽药和假劣兽药。
第十一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兽药,应当向销售地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质量认可。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的营业场所和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分开设置,并保持清洁卫生。其冷藏设备内不得混放与兽用生物制品无关的物品。兼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兽用生物制品专柜。
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指令性的家畜家禽等动物疫病防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采购,其他家畜家禽等动物疫病防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辖市(地区)动物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自行采购。
兽用生物制品应当逐级供应。
第十四条 饲养、孵化家畜家禽等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家畜家禽等动物时,不得搭配兽用生物制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变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依照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六条 除饲料药物添加剂外,不得在其他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中标明该添加剂有预防和治疗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的作用。
第十七条 加有抗球虫药类、驱虫药类、抑菌促生长剂类、中草药类和微生态制剂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饲料,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含量和使用注意事项。
加有酶制剂类、维生素类和微量元素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饲料,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该饲料药添加剂品种的名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

甘肃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6日 甘政发〔1989〕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通航水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通航水域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 甘肃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航道事业;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黄河、洮河、白龙江干流航道的发展规划,由省交通厅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其他河流区段性开发规划,由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编制,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省际河流的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厅和有关省、区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区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参加。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省境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交通厅提出技术等级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八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对违反基建程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使用而发生的事故损失,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九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而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十一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航道设簖架网进行捕鱼,必须保证航道畅通和符合通航标准。
  航运船只通过渔业区或拦网区时,应在规定的航线内行驶;不得在渔业水域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时,其过船设施的建设费用由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在通航的河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省交通厅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上或水底进行下列工程:
  1.修建永久性及临时性的码头、桥梁和拦河筑坝;
  2.敷建趸船,架空及水底过河电缆、油管、水管;
  3.爆破建筑物,打捞沉船,在河道内和岸坡挖取泥土、沙石和淘金;
  4.在河床及堤坝上打桩。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二十一条 专用航道的养护费,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