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销售处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1:51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销售处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销售处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15日 财建〔20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各分公司(联络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积极稳妥地销售处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12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销售“甲字、五○六”储备粮油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充分利用市场时机,尽快组织“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组织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负总责。统计账和相关资料已移交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驻各地分公司的,请分公司积极配合,尽快将统计账和相关资料移交回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每月要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情况及时报国家粮食局调控司、财政部经建司。
  二、“甲字、五○六”储备粮油(不含陈化粮部分)必须在县级以上粮油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不得层层分配销售指标,也不得层层转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要认真按程序组织竞卖,卖出的粮食绝不能再进入地方商品周转库存。
  三、“甲字、五○六”储备粮中陈化粮,要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现行政策处理。为确保陈化粮真正用于酒精和饲料生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这部分陈化粮采取邀标竞卖方式组织销售,不在批发市场向社会公开拍卖,而是根据陈化粮数量,每省邀请10家左右规模较大、信誉好、管理严格的酒精、饲料加工企业竞买,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在此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跟踪监督到户,绝不允许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等问题发生;如有倒卖陈化粮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四、按全国粮食清仓查库统计的数量、质量和目前市场价格,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实行“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包干,超过包干金额的销售收入全部留归地方,用于粮食方面的开支。具体销售收入包干金额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五、“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存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设立存款专户,一省一户,在“410其他专项存款”科目反映。粮食销售的全部收入,包括超过包干金额的销售收入一律缴入统一专户存储,不得多头开户,销售收入不得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银行存储。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等先期试点销售“甲字、五○六”储备粮的全部销售收入,也要全部转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统一账户,农业发展银行要单独记账。
  六、销售收入汇入存款专户后,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支用。“甲字、五○六”储备粮油的贷款由财政部统一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费用等历史遗留问题另行统一研究解决。从2002年7月1日起,中央财政停止拨付“甲字、五○六”储备粮油费用补贴。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高度重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的销售处理工作,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储粮分公司(联络处)要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确保粮食市场平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货款回笼的监督,安排专人,每月对省级销售收入的存款专户进行检查,防止截留挪用,在检查中,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粮食、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储粮分公司(联络处)要主动配合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监督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政办[2004]18号

叶集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下称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试验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试验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成新系数》、《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标准》、《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补偿。
  被拆迁房屋属临街经营性用途的,在按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按照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经批准建设,已按照规定缴纳相关配套费用的临街经营性用房,凭缴费的有效票据,经核实后全额退还;
  (二)被拆迁房屋是临街经营性用途的门面房,根据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城镇规划区内商业用地土地级别划分范围图、表确定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级别,按照临街门面房的宽度,依据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1、一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2500/米;
  2、二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2000元/米;
  3、三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1500元/米;
  4、四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1000元/米。
  第五条 下列拆迁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征地公告发出后抢载的树木;
  (三)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
  (六)违法建筑物。
  第六条 征用集本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统建安置、自拆自建安置或货币安置。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的。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系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2倍予以结算。
  试验区管委会或投资主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建设用于统建安置的住房。用于安置的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结构应为框架或砖混结构,价格应控制居同类房屋统建安置补偿标准之内。
  第八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在规划的居民点内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
  用于自拆自建安置的农村居民点选址,可以打破原有的乡村、组界限。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使用的居民点用地由政府实行土地置换或集体土地流转。
  第九条 对一户多宅或超面积占地建房的,房屋拆迁后剩余宅基地面积符合法律规定户均使用面积的,不予另行安排宅基地自建,全部拆除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
  第十条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房屋被拆迁后,村内其他地方没有房屋或宅基地的,根据自愿可在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后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2倍给予一次性补偿。货币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区域内的五保户由乡村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乡(办)、村(街)、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为加快拆迁进度,对提前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以按自拆自建补偿标准核定补偿费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在拆迁公告确定的自拆期限10天内搬迁完毕的,可以按全额发给奖励金额;第11天以后搬迁完毕的,每推迟一天,扣除奖励金额的10%,直至扣完为止。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有约定除外),产权人在限期内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实施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在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和失地的农民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建立生活保障机制。本办法施行后,试验区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中提取5%,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基金,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解决失地农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具体办法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2、房屋被拆迁的失地农民,购买经营性房屋用于经营的,给予一年的试营业期。试营业期内税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3、建立失地农民登记制度。凡失地农民符合就业条件的,试验区相关部门予以建档登记发证。失地农民可凭证免费参加政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政府向有关企业推荐就业时,同等条件下优行安排。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人员或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之外的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房屋成新系数
    3、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4、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5、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附1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类别
级别
结构规格
补偿标准

统建安置
自拆自建

框架
1
钢筋砼框架,梁柱承重,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660
380

混合
1
底层为钢筋砥框架,上部为砖墙承重,钢筋砼层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616
340

砖混结构
1
砖墙承重,有构造柱,圈梁,钢筋砼层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572
280

2
砖墙承重,有圈梁,钢筋砼桁条,钢筋砼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528
260

3
砖墙承重,有圈梁,平屋面、瓦层面,钢、木门窗,层高2.8米以上
484
240

砖木结构
1
24砖墙瓦顶、木椽木条、油毡垫层,檐高2.8米以上
363
180

2
18砖墙瓦顶、木椽、竹条、芦苇垫层,檐高2.8米以上
352
140

3
半砖、半瓦、半土、半草、檐高2.5米以上。
330
120

4
土墙草顶、檐高2.4米以上
308
100

简易搭建
1
四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70

2
一面至三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含门楼)
60

围墙
1
24砖墙,水泥勾缝,高2.2米以上
30

2
18砖墙,水泥勾缝,高2.2米以上
20



附2

房屋成新系数

建筑年代
2年以内

(含2年)
2—5年

(含5年)
5—10年

(含10年)
10—18年

(含18年)
18年以上

成新系数
1.0
0.95
0.9
0.85
0.8



附3

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室内地坪
瓷地板砖
20元/㎡

墙面瓷砖
30元/㎡

水磨石
18元/㎡

墙面水刷石
20元/㎡

室内吊顶
木质吊顶
20元/㎡

砖砌粪窖
80元/㎡

塑料扣板吊顶
10元㎡

茅缸
30元/口

锅 灶
单口
60元/㎡


压水井
100元/眼

双口
80元/㎡

砖井(深7米以上)
600元/眼

三口
100元/㎡

电线杆
水泥杆
50元/根

厕所猪圈
砖瓦水泥地坪
40元/㎡

木杆、水泥行条
15元/根

砖草建水泥地坪
20元/㎡

毛竹
10元/根

室外设施
水泥地坪
15元/㎡

坟墓
单棺
200元/棺

砖石地坪
6元/㎡

双棺
300元/棺

卫生设备
浴缸
100元/㎡

电表、水表
30元/个

座便器
80元/㎡

自来水管、水渠(下水道)
10元/米

蹲便器
30元/㎡

水池
30元/个

空调
柜式
300元/㎡

水龙头
8元/个

分体式
200元/㎡

通讯
电话
150元/个

窗式
100元/㎡

有线电视
100元/个






太阳能
50元/㎡





电能
50元/㎡





燃、煤气
50元/㎡







注:1、燃气灶台按单口灶台补偿;
2、补偿标准补偿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按质论价给予合理补偿。

附4

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树 木

树木直径(厘米)
补偿金额(元/棵)
树木直径(厘米)
补偿金额(元/棵)

一般树
果树
一般树
果树

幼苗
0.5
2.00
1.0—1.9
1.00
4.00

2.0—2.9
2.00
5.00
3.0—3.9
3.00
6.00

4.0—4.9
4.00
7.00
5.0—5.9
5.00
8.00

6.0—7.9
6.00
12.00
8.0—9.9
7.00
14.00

10—12.9
10.00
20.00
13—15.9
12.00
24.00

16—18.9
14.00
30.00
19—21.9
16.00
35.00

22—24.9
20.00
42.00
25—27.9
28.00
50.00

28—30.9
38.00
60.00
31以上
48.00
70.00



说明:1、测量树木主干直径从地面1米处计算;
2、树木木超过每平方米3棵,按面积补偿,一般树3元/平方米,果树6元/平方米;
3、移植、砍伐树木归原主。

附5

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助:搬家费每户一次性补助200元。
  临时安置费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标准计算,期限6个月。月临时安置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算。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政府层级监督,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督察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下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一)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工作;

  (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三)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以外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士担任行政执法督察员。

  行政执法督察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督察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证》,在行政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完善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行政执法督察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督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影响公正监督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督察范围、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包括以下范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执行;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四)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六)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有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而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不予接受;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交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区有关机关应当向市、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书面报告该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情况组织评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后,经初步审查,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进行个案督察。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专项督察:

  (一)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政府组织的其他考评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中反映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对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予以改进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执法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督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可以自行纠正的,应当对该机关予以提醒,督促该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立案:

  (一)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需要进行个案督察的;

  (二)经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醒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于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及时组织人员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调查。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取得证据: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四)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给予协助、配合。

第四章 督察结果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二)在调查终结前,行政机关已经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终止督察工作;

  (三)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确属违法或不当,且在调查终结前该行政机关未予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下事项由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需要给予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四)给予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

  (五)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并加盖该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三)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其他事项。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以上6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督察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如果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督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复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暂停执行。

  本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又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履行督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督察工作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督察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后,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查处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