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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55:27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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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五日



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

银监会 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五月)

一、指导原则
(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改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和规范有关方面对信用社监督管理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对信用社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3]15号)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有关方面”,是指对信用社实施监督管理的省级人民政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
(三)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总体要求,对信用社实施监督管理总的原则是: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审慎监管,稳健运行。
二、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四)按照国务院关于“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的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全面承担对当地信用社的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五)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1、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对当地信用社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目标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决策,并通过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实现对当地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2、督促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引导信用社坚持为“三农”服务的经营宗旨,提供地方经济发展政策信息,指导信用社搞好金融服务;组织有关部门对信用社业务经营及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检查。
3、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对信用社依法实施管理,不干预信用社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指导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制定当地信用社行业自律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组织落实。
5、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推荐,并经银监会核准任职资格后,按规定程序产生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6、组织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对信用社各类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对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并督促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信用社违法违纪人员作出处理。
7、帮助信用社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稳定,为信用社发展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8、信用社党的关系可实行省委领导下的系统管理,也可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党委要加强对信用社党的领导,做好信用社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风险处置的责任主要包括:
1、组织协调银监会、人民银行、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制定当地信用社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置信用社发生的突发性支付风险。
3、指导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做好信用社重组和市场退出的有关组织工作。
(七)在信用社风险防范和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维护农村.信用环境等工作中,应充分发挥信用社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共同营造信用社发展的良好环境。
(八)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要求,制定对信用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明确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具体职责,抄送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不得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到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地级、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信用社业务经营自主权和信用社人、财、物等具体管理工作。
三、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的职责
(九)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是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信用社实施管理的机构,包括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机构(考虑到现行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均为省级联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省级联社对指导、督促信用社完善内控制度和经营机制负主要责任。
(十)省级联社的具体职责包括:
1、建章立制,加强监督管理。结合当地信用社实际,制定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核算、劳动用工、分配制度、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
2、指导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逐步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督促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
3、对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培训、辅导和稽核检查。逐步扩大对外部股东、社员代表、理事、监事的培训,提高其参与信用社决策的能力。
4、改进和完善当地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的技术支持系统,提高资金清算和管理效率。办理或代理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5、为当地信用社提供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及时提供资金需求信息,鼓励法人之间开展同业拆借等同业融资活动。在平等自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为基层信用社融通资金。
6、代表信用社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7、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十一)省级联社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实施对信用社的管理工作,尊重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
省级联社调剂当地信用社资金余缺,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无偿调动信用社的资金。
(十二)省级联社应督促高风险信用社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指导县联社做好当地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省级联社应指导县联社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县联社负责组织实施当地信用社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十三)发生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后,省级联社应迅速启动既定的风险处置预案,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人民银行,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银监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织资金进行处置。
突发性支付风险较小时,可由县联社直接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如果风险比较严重,仅靠县级联社动用存款准备金无法有效遏制风险时,应由省级联社在省级人民政府承诺还款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分行申请紧急再贷款。
四、银监会的职责
(十四)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对信用社的金融监管职能,承担监管责任。
(十五)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用社监管的职责包括:
1、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监管制度和办法。
2、审批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3、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做好信息统计和风险评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社监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信用社评级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4、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5、向省级人民政府提供有关监管信息和数据,对风险类机构提出风险预警,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处置风险。
6、对省级人民政府的专职管理人员和省级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7、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告国务院。
(十六)银监会在信用社风险处置中的职责: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的要求,定期对信用社的风险状况进行考核和评价,按照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并将考核评价结果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对风险较高的信用社,要提出明确的监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并监督省级联社制定改进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2、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资本充足率低于2%、存在风险隐患的信用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理事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3、按上述措施整改后仍难以化解风险的信用社,应进一步采取停业整顿、依法接管、重组等措施。具体办法由银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4、对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严重后果、已经发生支付风险或预警将发生支付风险,通过外部救助无法恢复其正常经营的信用社,可及时予以撤销。银监会作出撤销决定后,省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应联合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5、信用社发生突发性金融事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既定的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处置。
(十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其对信用社的监管事权划分,并公开监管程序。
五、人民银行的职责
(十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应对信用社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人民银行特种贷款管理规定、人民币管理规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规定、清算管理规定以及反洗钱规定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经营。
(十九)在改革试点期间,对认购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根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通报,人民银行应跟踪信用社的风险变化情况,及时了解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联社和银监会对高风险信用社的处置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二十一)在信用社发生局部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资金支持。信用社发生支付风险时,实施资金救助的顺序是:县联社按规定程序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其中,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承诺还款。
(二十二)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积极配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应急方案,并对发生支付困难县联社提出的动用存款准备金申请和省级联社提出的紧急再贷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
(二十三)信用社撤销时偿还个人合法债务的资金,首先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清收变现拟被撤销信用社的资产;资产变现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部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申请临时借款。
六、附则
(二十四)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十五)本指导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后,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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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
余府令第10号


《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孔目江水质保护,保障全市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孔目江流域(指发源于分宜县双林镇、洞村乡,流经渝水区欧里镇、观巢镇和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仰天岗办事处的河道,包括主源头、主干流及其两岸各1000米内的陆地、支流及其源头、水库、山塘、沟渠等,以下同)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孔目江水质保护坚持下列原则:

㈠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㈡统一管理、综合治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

㈢严格控制新污染,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四条 孔目江水质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孔目江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对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市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孔目江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孔目江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㈡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做好孔目江流域规划和水资源调节;

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指导;

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孔目江流域内的植树和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

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孔目江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对违法用地、开采行为进行查处;

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

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孔目江流域内统一收集并送交驴脚岭垃圾填埋场的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负责孔目江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

㈨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孔目江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对孔目江流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吊销孔目江流域内关闭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二)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关闭孔目江流域内的“十五小”工业企业;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把好孔目江流域内企业登记准入关,会同有关部门取缔无照经营的工矿、餐饮等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孔目江水质环境保护纳入本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孔目江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孔目江水质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孔目江水质的意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孔目江水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该规划需要调整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孔目江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孔目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孔目江水质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建立孔目江水质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提高执法力度和效率。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



第十条 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如下范围划定:

㈠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一级保护区);

㈡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二级保护区);

㈢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外的孔目江流域为准保护区(以下简称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孔目江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的Ⅱ类标准,力争达到Ⅰ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㈡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㈣在主干流、支流两岸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㈤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㈥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㈦在主干流、支流两岸挖设渗坑或利用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㈧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㈨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㈩在主干流、支流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在主干流、支流水体进行漂流等旅游活动;

(十二)围江养殖及其他缩小孔目江江面的行为;

(十三)从事采石、取土、挖砂活动;

(十四)使用炸鱼、电鱼、毒鱼方式进行捕捞;

(十五)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森林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

(十六)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十七)在主干流、支流水体及两岸1000米范围内兴办动物饲养场;

(十八)在主干流、支流水体和山塘、水库进行投铒式养鱼或放养水禽;

(十九)在主干流、支流两岸100米内设置厕所、垃圾箱(已建成的湿地公园除外)、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垃圾;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设置排污口;

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㈡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保护,采取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存贮的固体废弃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第三章 两岸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孔目江流域所有宜林荒山荒坡应当进行绿化,加大平原造林力度,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确保区域内林木绿化率达到62%以上。

第十九条 孔目江干流两岸1000米内(以下简称“孔目江两岸”)集镇、村庄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采取“村组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的模式,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置。

孔目江两岸村庄应逐步推广建设人工湿地处理技术,使村庄居民的生活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外排。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指导开展孔目江流域内及周边村庄环境综合整治,有计划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完善村庄排污管网系统、生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孔目江流域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建有污水排放的工矿业企业,原有的工矿企业应积极防治污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废水处理工程,确保外排废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理工程,确保医疗废弃物处理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孔目江两岸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或闲置,如确需停运检修,应提前3日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运。

第二十五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设立动物饲养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原有的动物饲养和动物屠宰加工企业必须建设沼气处理池对其外排废水进行处理,实行污水达标排放。不能达标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所有山塘、小二型以上水库养殖应当实行人放天养,严禁投放畜粪及化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孔目江两岸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推广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指导孔目江两岸农业生产者调整产业结构,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年内,退出棉花种植,改种其他无公害农作物。

第二十八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建有污水排入孔目江水体的宾馆、餐饮企业,原有的宾馆、餐饮企业必须限期整改,将污水引入城市管网进行外排,确保污水不直接排入孔目江水体。经整改仍然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九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集镇应当按孔目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现有排入孔目江的城市生活污水全部收集进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并加强对孔目江流域内集镇污水进行雨污分流系统设计和建设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在孔目江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孔目江流域内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公布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孔目江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在新余日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孔目江水环境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执法,发现有关违法行为需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将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接到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协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孔目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2小时内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依法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造成孔目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单位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发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单位),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依法给予处理:

㈠ 情节轻微,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的处理;

㈡ 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的处理;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理;

㈢ 情节特别严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除前款规定外,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㈠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㈤、㈥、㈦项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㈧、㈨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依法并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㈩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项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二)、(十三)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项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㈠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㈡项、第十五条第㈠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㈡项,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加强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现作以下规定:


一、凡是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精神清理整顿后,经国家批准允许继续开办并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年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和新开办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其财务管理和费用(成本)开支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凡是以全民所有制单位资金全资投资开办的、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级各类公司,均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其财务收支计划均应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按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及财务决算等各种报表,由主管部门(总公司)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实行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外单位投资联营兴办的公司,其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执行。
三、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配备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财会人员,并按规定程序任命主要财务会计负责人(含总会计师)。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出适合本公司经营活动业务类型(工业交通、建筑安装、商业金融、物资供销、外贸旅游、对外承包、科技咨询、劳动服务等等)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及报表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公司对全民所有制资产全权负责管理,保证资产的完整无缺,年终应及时对本公司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查、盘点、登记入帐,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如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处理。
五、公司如宣告破产或撤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六、凡是各种生产经营性公司(含以经营为主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下同),均应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司必须按照其经营活动业务类型的特点,执行国家现行统一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管理办法、成本费用开支办法、专用基金管理办法、利税收入解缴办法、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劳保福利待遇等等,不得自行选择其他的财务会计制度。
从事多种行业经营活动的综合性公司,可以按照不同业务类型的财务会计制度,分级进行财务核算,由公司统一汇总。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种生产经营性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营企业的现行规定,根据公司的隶属关系,明确公司的财务体制,核定公司的留利分配比例。
七、凡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少数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其日常业务活动经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及标准,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比例及标准,实行向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或抵扣利润的办法解决。公司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如下:
(一)工资,是指按国家现行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务工资系列标准,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公司应根据国家核定批准的编制人数和工资总额指标,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指标编列预算。
(二)补助工资,是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价贴、奖金等。
(三)编外人员生活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不在编的长期脱离工作岗位的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等。
(四)离退休人员费用,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金、退职费(含离退休统筹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五)职工福利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出的个人和集体的福利性费用(离退休人员在内)。个人的包括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费、丧葬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集体的包括机关行政用于食堂、幼儿园、托儿所、浴池、卫生所等集体福利设施的经常性补助费用的开支。职工福利费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核定。
(六)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并经单位批准,为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进行在职培训所支出的学习费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核定。
(七)工会经费,是指按《工会法》的规定,单位向基层工会组织提供的活动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核定。
(八)公务费,是指日常工作必需的费用支出,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燃料费、零星修理费、会议费、保险费、国家税费(车船使用税、房产使用税、公路养路费等)等等。
(九)业务费,是指与业务活动直接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仓库费、展览费、实验费、科研费、技术资料费、运输费、材料费、检测费等等。
(十)设备购置费,是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的各种设备仪器、低值易耗品的购置费用支出,包括测试仪器、试验器皿、计算机、复印机、打字机、传真机、电话、汽车、沙发、空调、监视器等等的购置费。
(十一)修缮费,是指用于固定资产的定期大中修理的费用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仪器等等的修缮费。公司应在年初编制年度大中修计划。
(十二)外事经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而进行国际间交往时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驻外机构、出国人员和接待外宾的差旅费、业务活动费、办公费、租赁费、招待费等;支付给外国专家学者的劳务费、差旅费、礼品费等。
(十三)租赁费,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租金费用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设备、仪器等等的租金费用。
(十四)其他费用,是指不经常发生的、不属于上述费用项目内容的费用支出,包括呆帐损失、非常损失、搬迁费等等。
凡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应按上述费用开支标准,在年初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在年终编制年度费用决算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审批。年终经费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公司不准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之外另向所属单位摊派钱物。
公司管理机构的经费收支管理应与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分开,在财务会计管理核算上应自成体系,单列计划、单独核算、单编报表。
八、公司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