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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5:16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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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
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精神,为了促进各行对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维护我行信誉,总行制定了《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发送各行执行。

附:一 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一、基本原则
(一)本规定中的远期信用证是指所有非即期信用证。
(二)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和利用外资政策,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
(三)各行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以及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列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单位申请开证,凭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表办理。
(四)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
1.对于委托中国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客户,应为其核定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高授信限额。
2.为无授信额度客户开证,以及超过前款规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限额开证,必须收取100%保证金;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办理以下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上报总行,经总行授权后方可对外开证:
1.开立360天以上(含360天以及修改展期后累计展延付款天数与原证付款天数之和超过360天)的远期信用证;开证前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2.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六)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开立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七)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对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汇票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
(八)开证申请人在中国银行承兑到期时不能履行付款责任的,所需付汇资金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凭信贷部门出具的备用信贷或其他类似的书面证明文件办理开证的,由信贷部门贷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2.凭国际结算部门授信开证的,由国际结算部门按规定垫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九)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应依法处理抵押物。经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定,若处理抵押物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在“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中列支。
二、远期信用证的审批
(一)凡需报总行审批的远期信用证业务,总行直属分行一律以行发文上报总行并附合规性文件。如因时间紧迫以传真报批者,事后需补寄文件正本或复印件。以便函报批者,总行将不予处理。
(二)凡与项目有关的用于成套设备进口的信用证应严格按照贷款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并落实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如系中国银行贷款提供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或项目配套资金者,一律先由各行信贷部门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查。
(四)凡以分行授信额度作为信用证项下保证条件者,必须提供以分行名义出具的正式授信文件。
(五)除本条(六)、(七)规定的情况外,远期信用证报批需以下合规性文件:
1.与项目有关的成套设备进口。
(1)按照总行中银信管[1997]92号文中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审批规范格式要求”办理,同时还须附以下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代理进口,需附代理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2.其他商品进口。
(1)按照总行中银信管[1997]92号文中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审批规范化格式要求”办理,同时还须附以下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代理进口,需附代理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六)如系中国银行贷款提供远期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报批需附以下合规性文件;
1.中国银行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贷款的正式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代理进口,需附代理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七)若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证时已向中国银行缴纳100%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报批需附以下合规性文件:
1.全额开证保证金入账证明;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代理进口,需附代理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八)总行直属分行辖内行的远期信用证开证权限
1.总行直属分行辖内行的远期信用证单笔开证权限由各行确定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辖内行的开证权限必须低于总行对各直属分行的授权。
2.辖内行不得开立付款期限超过180天(含180天以及修改展期后累计展延付款天数与原证付款天数之和超过180天)的远期信用证,超过其权限者,必须按本条的规定附所需合规性文件报总行直属分行审批。
3.凡经总行批准后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应将信用证执行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三、远期信用证的统计和报告
(一)总行直属分行应将辖内远期信用证业务汇总后填报银统113表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和银统114表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于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前报至总行国际部。
(二)总行直属分行应在每半年一次的工作报告中分析远期信用证业务状况及主要指标(见附二、附三)。
(三)总行对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余额管理,并将于每年初向各行下达远期信用证余额指标。
(四)信用证项下发生涉及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重大纠纷、重大案件以及严重越权与违规情况,各行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国际业务部。
(五)以前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六)各行应依据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制定辖内的远期信用证管理规定。

附:二

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3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本 期 发 生 |期末未付款余额|
| 项 目 |-------------|-------|
| |笔数|开证金额|收取保证金|笔 数|金 额|
|-------------|--|----|-----|---|---|
| 远期信用证 |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
|其|-----------|--|----|-----|---|---|
| |180(含)~360天| | | | | |
|中|-----------|--|----|-----|---|---|
| |360天(含)以上 | | | | | |
-------------------------------------
注:报告期分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和1月1日至12月31日。
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时间相应为7月31日以前和1月31日以前。

附:三

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4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本期发生 | 期末余额 |
| 项 目 |-------|-------|
| |笔 数|金 额|笔 数|金 额|
|---------------|---|---|---|---|
| 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 | | | | |
|---------------|---|---|---|---|
| 其中:已转入贷款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垫款|------------|---|---|---|---|
| |180(含)~360天 | | | | |
|时间|------------|---|---|---|---|
| |360天(含)以上 | | | | |
---------------------------------
注:1.本表中“已转入贷款”指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已转入银行信贷。
2.对于单笔垫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垫款超过两年的要逐笔列出发生
在哪家分行。
3.本表报告期同附二。
附:四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30号文(略)。



19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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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莆政办〔2010〕1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莆田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援疆资金”)使用,加强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经规章制度,结合援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援疆资金是指根据省委、省政府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我市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对口援助新疆的资金。

第二条 援疆资金的筹集与分配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统筹、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援疆资金的筹集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统筹的原则,2011年~2015年新疆资金按市、县(区)、管委会地方级一般预算收入剔除城市维护建设税、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后的3‰比例筹集,其中:2011年按2009年地方一般预算收入执行数增长10%筹集,2012~2015年按年递增8%筹集,增长比例和具体数额如有变动,另行通知。各级财政应按规定将援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财政设立援疆资金帐户,实行统一管理。由各县(区、管委会)负担对口援建资金,各县(区、管委会)各自安排支出预算,市财政局通过对下财政资金结算扣款并缴入专户。

2009纳入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补助范围内的仙游县承担的援疆资金省级给予补助50%,省级补助通过年终上下级结算办理。

第四条 援疆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各族群众基本生活条件,重点解决游牧定居、双语教育、基层卫生等基本民生工程以及用于干部人才培训工作项目方面。

第五条 援疆资金的安排要根据我市专项规划和工作方案,落实具体项目,年初安排的项目计划资金不低于年度资金总量的90%,用于统筹调度、机动安排的项目资金控制在10%以内。

第六条 使用我市援疆资金的具体项目,按照结对关系,由市里统一确定。市援疆前方分指挥部于每年初汇总项目计划后统筹提出年度项目安排计划,经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提交省援疆领导小组研究审定。

第七条 概(预)算的审核及资金下达。资金使用项目经市援疆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对口援建所在财政(或审计)部门进行概(预)算审核,前方指挥部对审核结果提出意见报经市援疆领导小组同意后,市财政部门将项目概(预)算安排下达到市前方指挥部,作为项目投资控制和审计、结(决)算的依据。

第八条 资金拨付。前方分指挥部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项目概(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报送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根据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前方分指挥部设立的援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前方分指挥部在收到项目资金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项目承担单位,其中基建项目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适时拨付,同时应预留10%的基建资金余款。

第十条 前方分指挥部负责现场专项资金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基建项目应严格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制、项目合同制、工程监管制和竣工验收制等基建财务有关规定执行,明确资金使用范围、对象、内容、审批程序、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监督检查等事项。财务规章制度应经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前方分指挥部要根据有关法规和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帐簿,按月编报会计报表,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前方分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 援疆资金应专款专用,依法按规定使用,各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挪用援疆资金,不得违规超范围超标准使用援疆资金。前方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另行安排。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援疆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实行追踪问效,及时了解援疆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及时报告,确保援疆资金使用合理和安全。援疆资金的使用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生产施工企业及工作人员在援疆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规定使用援疆资金。对违反规定,有虚报、截留、挪用援疆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前方分指挥部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援疆资金使用情况及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对上一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形成审计报告报送同级审计、检查部门及其他援疆办成员单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按征用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10--30%罚款”内容,修改为“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二、将四十五条第二项中“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中“按非法占用数额的10--30%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按非法占用数额3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每月按土地临时使用费的5--10%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耕地保护法规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沼泽化的,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处以罚款;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
标准处以罚款”。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