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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黄埔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50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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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黄埔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黄埔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金;
  (B)借款人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对本项目提供另外的资助,并且,银行通过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一个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六千三百万美元($630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意在用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支付之前,尽可能地用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广州港务局(以下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港务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发的,适用于该协定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协会、银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港务局按照本协定3.01节(b)段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d)“港务局”,系指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其章程进行经营的,在项目协定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一个机构,即广州港务局;
  (e)“章程”,系指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颁布的《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千九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19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地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和港务局。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协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年率,--该年率不得超过0.5%,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自本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开始计算(始计日),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将款额全部提取完之日或款额被注销之日止;(ii)按始计日之前的那个六月三十日所规定的费率或者此后根据上述(a)段所随时制定的另外的费率计算。除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费率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适用外,每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费率均应从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支付日起适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支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以本协定中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所规定的货币,或以根据该节的规定所随时指定或选定的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四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到二00七年四月一日为止,每期偿还款额,包括该期应付款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25%),此后每期偿还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5%)。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已具有使用银行贷款的偿债信誉时,协会可以在经过协会执行董事们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适当地考虑了借款人的经济发展之后,修正上述(a)段的分期偿还条款一要求借款人每期偿还该期原应付本金款额的两倍,直至信贷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如果借款人要求用以协会同意的年利率就已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支付利息的方法来代替在部分偿还期或全部偿还期内增加偿还金额的方法,协会可以按要求更改上述修正条款,但这需以下述为条件:即协会认为该更改不会改变根据上述修正后的偿还条款所获得的优惠成份。
  (c)在根据上述(b)段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正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则一旦借款人提出修改条款的要求,协会即可按要求进一步修改偿还条款以使其符合上述(a)段所提供的分期偿付安排。
  2.08节 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港务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把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按照协会和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贷给港务局。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实现信贷的目的。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正式副本一份,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港务局、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港务局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c)那些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以外的、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增加事项,包括在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港务局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港务局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6.04节 根据本协定5.02节(a)段和(b)段的规定确定的借款人的义务,应于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协定签字后二十年满之日中较早的一个日期停止执行和终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 (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受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行长
    钱永年           沙希德·贾维德·伯基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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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录用公务员、职员、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作出有利于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安排。
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管理区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可全部或者部分留给当地使用。
第十一条 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从企业或者项目年税后利润中提取5%-10%给民族乡政府,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一)民族乡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投资额占30%以上的企业;
(四)以散居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信贷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在信贷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先支持。
税务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中学,经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
第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当配备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各级教育部门及各大、中专院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开展科学技术推广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需要兴办广播电视站、电视差转台、文化馆(站)、图书发行网点等文化事业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办好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自然村的卫生院(站),发展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推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镇进行经济文化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包括外省、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因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领取清真证明。清真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