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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2:56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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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监发[2005]10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一步明确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管辖范围,市劳动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

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令)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管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由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案件,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下列劳动保障违法案件:

  (一)在本市有重大影响且案情复杂的案件;

(二)上级机关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三)认为确需由本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六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受移送案件依照本办法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发生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也可以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接受指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案件,根据情况认为确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书面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涉及外省市用人单位,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5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查处过程中,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由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外省市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协查函,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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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宣传对法律大众化的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法制宣传教育是一种公共教育产品。教育的功能是传输知识,传输人类积累的经验,法制宣传教育就是传输法律知识的一种普及性的教育方式。 如果没有法制宣传教育,大众获得司法知识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专门法律知识训练机构法学院,专门司法机构法院、检察院及专门的司法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只能提供对专业人员的法律教育,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教育力所不能及。 对于我们这个人口众多的大国来说,仅靠这些机构进行法律教育和培训是不够的,我们的大众媒体参与法制宣传,才会有数亿大众获得法律知识和法制教育。我国大众媒体早已经开始参与法制宣传和法律知识传播工作了,《法制日报》等报纸和杂志进行着更加专业的法制宣传。这些媒体在这些方面已经获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获得公众的接受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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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损解释》违宪”说法的质疑

李统才


近期,许多媒体在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时常用“违宪”一词。例如某报日前刊登周立太律师的题为《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的文章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区别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对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区别对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笔者认为,对《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认为“违宪”的说法和论断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该说法把农村户口看成农村居民,没有完全理解《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真正内涵:

1.该说法没有弄清楚《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2.该说法没有弄清楚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这里指的是人口,而不是户口。

3.该说法把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周律师在《申请》中说:“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本来,按照《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形完全可以城镇标准计算,但由于对《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理解不透彻,难免导致他的疑惑。

其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违宪。

1.《解释》规定了相同的赔偿标准。《解释》第29条规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经济赔偿的标准,均为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这充分体现了《解释》对所有公民生命权价值的平等对待。

2.《解释》规定了相同的赔偿年限。《解释》规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赔偿年限均按20年计算。不论是城镇居民或者是农村居民,生命权受到侵害,得到的赔偿年限是一样的。这充分体现了《解释》对所有公民的一视同仁。

3.《解释》规定都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极不均衡,还存在地区和城乡发展的差别。因此,《解释》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正体现了《解释》对我国公民的相对平等看待。

4. 宪法所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相对意义上的平等,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平等。绝对意义上的平等是理想化的平等,鉴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极不均衡,还存在地区和城乡发展的差别,故绝对的平等在我国还行不通,现实社会也不可能存在。

由此可见,《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不但没有违反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相反,还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和精神。

其三,《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具有公正合理性。

1.《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继承丧失说”,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能够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2.在一个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和司法解释注意到经济的动态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解释》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统计指标计算赔付额,使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动态化,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动态的统计指标挂钩,不仅使损害赔偿额在静态上显得实事求是、更为合理,而且这种密切的正相关联系从动态上保障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和《解释》的未来可适用性。

总之,《解释》首次正式确定了“死亡赔偿金”,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区分开来,并把赔偿年限扩大为20年,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引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都是强化公民个人利益维护的体现,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而这种程度的人文关怀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是一致的,因而也是公平和正义的。认为“《解释》违宪”的说法和论断是片面的、不切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