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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4:54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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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4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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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3〕92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重油制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和燃气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燃气经营企业分为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燃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燃气销售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
家庭用户是指使用燃气作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单位用户是指燃气用于工业生产、饮食业等服务行业的用户。
第四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安全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是燃气管理的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规划、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管道燃气净化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以及沿城市道路和小区铺设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燃气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建设施工;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持有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七)持有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城市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和材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城市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经营单位自身积累或国内外贷款外,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用户自愿集资方式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用于燃气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网点设置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安全要求,经营网点的设置不得靠近居民小区,不得与餐饮服务业等使用明火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相邻;
(二)有符合标准的气源和贮灌站;
(三)有符合标准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四)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
(六)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管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发给《自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保证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变更供气区域,应当提前3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和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及其经营网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供气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
(九)不得直接用槽车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原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时,燃气经营单位应统筹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除突发事故外,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气和超过安全范围降压作业;如需停止供气、降压作业,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并按规定交纳使用燃气的费用,不得托欠或拒交;违反规定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气,并按供气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责任制度、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对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
燃气贮罐、气化站等设施与周围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站点和贮灌站必须严禁火源,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建立严格的人员出入制度,并设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在施工中影响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及其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罐、槽车罐体和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燃气,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充装单位应采用瓶装液化气塑封口技术,按要求配备塑封设备,对已充装的符合有关安全计量管理规定的液化气钢瓶的角阀进行一次性塑封,塑封标识应当标注充装单位、投诉电话、充装重量(含误差)等内容,并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二)充装燃气必须按照工艺流程操作,充装站内必须具有残液罐的抽残装置,严禁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或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液化气瓶,严禁充装无生产资质企业生产的气瓶和超期未检气瓶;
(三)瓶装液化气充装误差及废液残留量应当严格按照GB17267—19《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执行,质量必须符合GB11174—1997《液化石油气》规定标准;
(四)燃气充装应配备自动计量灌装秤;
(五)充装钢瓶实行复称检验制度,严禁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气瓶运出充装站;
(六)不得随意倾倒燃气瓶中的残渣、残液,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他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除因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气,无故停止供气;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钢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
(三)违反操作规程,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或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包头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6年3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
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
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
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
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
行初步审查;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授权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
查,承担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
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
单位预算的执行,对其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
理。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会计和本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
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预算编制原则,坚持先
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
经批准的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各部
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的四十五日前完成该年度预
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预算前,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本级预算编制的思路、设想、总
体安排等内容,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
济工作委员会关于预算安排的建议。
第八条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四十日前,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交本
级预算草案以及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说明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预算编制的规定和要求;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政府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五)当年列入市本级财政、旗县区财政安排的建设性项目表,以及分配到有预算分
配权部门的专项资金项目表;
(六)对农业、教育、科技法定支出的安排及增长情况表;
(七)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支出安排情况表;
(八)需要由本级预算安排偿还的债务表;
(九)上解自治区及上级体制性转移支付、财政返还补助表,旗县区体制性上解及对
旗县区体制性转移支付补助表;
(十)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表;
(十一)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
员会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本条第二项至第十项需附相关说明材料的一并提交。
第九条对预算的初审,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初审
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依据;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编制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情况;
(四)预算收入增长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增长的衔接情况;
(五)上年财政净结余的安排与预算周转金的提取和补充情况;
(六)农业、教育、科技法定支出以及社会保障和环境保护等支出的预算安排情况;
(七)为完成预算所采取的各项保证措施。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
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十日内向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告采
纳情况。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关于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正式文本。
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表审议,并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三条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初
审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
算审查委员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情况,对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草案进行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
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
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五个工作日
内,将批准的预算文本以文件形式印发给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财政部门。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预算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
算;各部门接到预算批复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级部门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与本级
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
触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
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进度平衡情况;
(三)部门预算批复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五)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七)按预算安排拨款的情况;
(八)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预备费、结转资金使用情况和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情况。
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视
察和检查等形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预算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可
以对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
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与其职责相关的
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
行调查。
第十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下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本级总预算执行情
况。
第二十条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
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办法
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代表大会财
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执行情况以及
与预算相关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大类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各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以及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
批准增加新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
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
情况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未
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预算。
预算执行中,需要超预算增加支出,如果有超预算收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超预算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执
行。
第二十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调整时,应当编制
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十月底之前提出。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
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相关材料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
第二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
的,应当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必要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
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
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可以就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组织专题调查或者进
行专题审议。
第四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将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
的报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
十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
员会通报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同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上级
补助数、批准预算调整数和决算数分别列出,对变化部分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市和旗县区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市和旗县区审计部门应当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审
计情况,同时提交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有关部
门或者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部门决算审计和专项审计,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也可以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
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
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本级预算执行
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
第三十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
向会议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或者质询,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对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是否完整,数据是否真实、准
确;
(二)预算收支的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保证情况;
(四)超预算收入使用情况;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七)结余资金的结转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情况;
(八)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九)对上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以及审计部门审计所提出问题改进和纠正
情况;
(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决算草案时
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将
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
问题组织调查,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编制、预算执
行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编制、提交和报送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收入、支出增加,导致预算、决算失实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预算拨付预算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五)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预
算外资金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
行中存在的问题拒绝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或者举借债务的;
(八)拒不接受或者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对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
理: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责成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行政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撤销其行政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预算草案、决算草案以及预算调整方案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执行情况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1989年3月4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审查工
作的决定》同时废止。